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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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6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六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下午一時五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6989號自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福安路口之設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劃有﹁網狀線﹂之交岔路口,車輛繁多,且該路段屬下坡路段,猶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小心駕駛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依當時道路無缺陷、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前方之人車來往情形,仍以五十公里之時速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適 張金定 騎乘車號000∣798號機車沿中港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先行,竟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禮讓直行車,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轉,於過路口途中遭乙○○所駕右開自小客車右側車頭撞擊,頓時張金定自機車上飛彈起撞擊右側擋風破璃後跌落地面,致張金定受有頭部外傷及顱腦損傷經送醫後延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不治死亡。乙○○見肇事後,隨即報警,並於警員到達現場時,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駕車肇車之事實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家屬甲○○指述在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又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到場相驗屬實,有相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足憑。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車經坡路及人車擁擠處,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規定甚明。被告駕車經前開交通繁雜之下坡交岔路口時,應注意並能注意遵守上述規定,以策安全,惟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行駛入該交岔路口,以致發生本件車禍,造成張金定致死如前述,其有過失甚為灼然,而其過失與張金定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雖被害人張金定於當時疏未注意左右來車及禮讓直行車,即貿然於該交岔路口左轉,亦有過失,但被告仍難辭過失責任,被告過失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台中市警察局員警 劉俊明 自首,有警局筆錄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稽,並接受裁判,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輕重、本件車禍被害人與有過失、被告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按,業經被害人家屬到庭陳述明確在卷,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於八十三年間因過失致死罪,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惟被告緩刑期滿,其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視同未受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因過失致犯本罪,且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其損害,其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併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部份業經提高十倍為二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