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1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一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三被告戊○○男三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與丁○○之女友丙○○(與其姐乙○○同住)係鄰居關係,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下午七時許,戊○○與丁○○在台中市南屯區建功南十四巷五十四號丙○○與乙○○住處門口偶遇,雙方因口角起爭執,丁○○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在台中市南屯區建功南十四巷口處,手持鐵條毆打戊○○之軀幹及四肢,致戊○○受有全身多處挫傷(軀幹和四肢)等傷害,嗣經戊○○之妻甲○○出面勸阻,雙方遂各自返家。惟戊○○因心有未甘,於返家後旋即拿取屋內其子女雕刻用之美工刀一支,前往台中市南屯區建功南十四巷五十四號丙○○與乙○○住處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具告訴),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持該美工刀對丁○○之身體揮刺,致丁○○受有右額外傷長約八公分縫合二十二針、左手前臂外傷長約五公分縫合三針、左頸、左肩部及右手上臂外傷各長一點五公分各縫合二針等傷害。
二、案經戊○○、丁○○分別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被告丁○○傷害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其於前開時、地與告訴人戊○○起口角爭執,而在台中市南屯區建功南十四巷口與告訴人戊○○互毆,致告訴人戊○○受有前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是告訴人戊○○先持鐵條毆打其腿及臀部,其始出手毆打告訴人戊○○,其係出於自衛云云。經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丁○○為前開部分之自白,核與告訴人戊○○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甲○○、丙○○證述明確,復有財團法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憑。
(二)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一0四0號判例參照)。而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戊○○就從他家裡面拿一根鐵條,在巷口跟丁○○就互毆,鐵條確實是戊○○拿過來的,丁○○有跟他搶過去,當時是戊○○先打丁○○,丁○○再搶戊○○的鐵條,然後丁○○再用鐵條毆打戊○○。打完之後,因為我在旁邊,我是沒有攔他們下來,是戊○○他太太出面攔下來的,攔下來以後,我們各自就回家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亦供稱係與告訴人互毆等語(見前開審判筆錄)。則被告與告訴人既係互毆,尚難認其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且被告搶下告訴人所持鐵條後,侵害已過去,亦無再持鐵條毆打告訴人之必要,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係出於正當防衛。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至告訴人戊○○經本院問及「你的傷是丁○○用鐵條毆打,或者是你拿刀要殺丁○○的時候被丁○○拿椅子抵抗而造成的傷痕?」時,其雖指稱:「是在巷口的時候被丁○○用鐵條毆打的。進到裡面他拿椅子抵抗我的時候,我也有受傷,頭部也有被打傷,當實有驗傷單,確實有這個傷痕」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惟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觀之,告訴人係受有全身多處挫傷(軀幹和四肢)等傷害,其頭部並未受傷,尚難認定被告持椅子毆打告訴人致其頭部受傷。況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犯罪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以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之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九號判決參照);則被告經本院問及「你有沒有拿椅子打戊○○?你是打他哪個部位?」時,其供稱:「有的。因為他戊○○拿刀殺過來,我抵抗時打到他的什麼部位,我也不清楚」等語明確(見本院前揭筆錄),則被告係因告訴人戊○○對其實施傷害行為時,始以椅子抵抗,縱認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亦係另行起意,尚難認與其前開傷害行為係出於概括之犯意,而此部分犯行亦未經起訴,本院自不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乙、被告戊○○傷害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持美工刀前往證人丙○○與乙○○前開住處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其未以美工刀刺傷告訴人丁○○,告訴人丁○○之傷勢是自己撞到壁燈而受傷云云。惟查:
(一)前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綦詳,並經證人丙○○、乙○○證述明確,復有澄清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
(二)被告於警訊時亦供稱其拿取美工刀後至證人丙○○與乙○○前開住處內,並自口袋內取出美工刀揮了一下等語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三三三號卷第八頁反面),則被告若無傷害告訴人丁○○之意,又何須持美工刀至前開丙○○與乙○○住處內。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觀之,告訴人丁○○受有右額外傷長約八公分縫合二十二針、左手前臂外傷長約五公分縫合三針、左頸、左肩部及右手上臂外傷各長一點五公分各縫合二針等傷害,顯非自行撞到壁燈所致。
(三)按對於一定之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一定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有此持美工刀揮刺告訴人之先行為,自應負防止告訴人因遭閃避其揮刺致受碰撞傷害發生之義務,是被告揮刺告訴人若致其碰撞壁燈而受傷害之行為要與積極毆打行為發生結果相同。而被告本即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其持美工刀揮刺告訴人之時,足以發生告訴人因閃避而造成碰撞受傷之結果,應為其所預見,而告訴人受傷害之結果,亦與其傷害告訴人之本意無違,則被告就告訴人撞到壁燈所受傷害亦應負責,應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丙、核被告戊○○、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彼此所受傷勢等所生危害與雙方迄未達成和解暨其等均猶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以資懲儆。
丁、又查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除違禁物必須沒收外,其餘均採得科主義,是法院對於供犯罪所用之物,沒收與否,本可自由裁量;如對得沒收之物未予沒收,尚不能認係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一六五一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九二號判例參照)。則前開鐵條、美工刀,雖分別為被告丁○○、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前開鐵條究為誰所有,被告二人與證人丙○○供述並不相符,且前開鐵條、美工刀均非違禁物,且亦未扣案,為免日後執行困難,依前開說明,爰不另宣告沒收。
戊、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陳卿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