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簡上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三三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本院臺中簡易庭八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四八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應與第一審被告 張文炳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定有明文。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丙○○」之印文確為被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用,被上訴人辯稱係遭張文炳盜用云云,應就此遭人盜用印文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審未命被上訴人就其印文遭張文炳盜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反苛求上訴人應就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簽發之事實予以舉證證明,對於舉證責任之分配,顯然違法。
(二)而查被上訴人所辯系爭支票印文遭張文炳盜蓋一節,全屬個人諉責之詞。雖被上訴人曾對張文炳所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提出告訴,惟該案僅於偵查階段,未經法院判決確定,是被上訴人提起告訴之情,尚無從做為系爭支票確遭張文炳盜蓋之證據。又台中商銀東台中分行固亦對張文炳提出刑事告訴,但該告訴狀內容係指張文炳盜蓋客戶 黃麗雲 之印章、署押、偽造定存單,均與被上訴人無關,原審徒憑被上訴人及台中商銀東台中分行已對張文炳提出刑事告訴,即謂被上訴人辯稱系爭支票係遭張文炳偽造為可信,其採證自有違證據法則。
(三)又被上訴人在原審辯稱:「八十五年被告赴大陸經商,嗣分期清償至二十三期(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到期),被告擬一次清償,乃委託在台胞弟 林大奎 赴該行找張文炳辦理終止支票使用,林大奎於辦理終止支票使用同時,亦受被告委託,請張文炳簽發二張支票供支付款項之用,即票號0000000、面額五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票號0000000、面額三萬二千元之支票。詎張文炳利用持有被告印鑑之機會,未經被告同意,在其他支票預蓋被告之印文,系爭支票乃張文炳自行偽造」云云,但查被上訴人何時須使用支票、支付何筆款項,本應有其計畫,是應先簽發上開二紙支票後,始將其他不再使用之支票交還銀行,豈有先將未使用完之支票全數交還銀行,再請張文炳從中簽發二紙支票供其使用之理?再者簽發支票係極為重要之事,被上訴人為何未委託胞弟林大奎為之,反而經由林大奎授權張文炳替其簽發上開支票二紙,致張文炳有盜蓋印文在其他支票上之機會,被上訴人上開辯解,顯有違常理,原審竟予採信,實不可思議。
(四)綜合本件事實並無證據可證明系爭支票係張文炳偽造簽發。而張文炳係向上訴人借款,先開立本票,本票到期後未兌現,張文炳再交付系爭支票,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過失且有正當性,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有重大過失,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云云,顯無理由。
三、證據: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稱:
(一)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丙○○」之印文,係張文炳盜用被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被上訴人既未在系爭支票上簽名、蓋章,自不負發票人之責,此項絕對抗辯事由,被上訴人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查被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即赴大陸經商,現定居大陸,在台早已無任何經濟活動,本件支票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當時被上訴人在大陸,不可能親自蓋章,是系爭支票為張文炳盜用被上訴人印章簽發甚明。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間在大陸,無法親自處理票據事務,故委由胞弟林大奎代為處理,林大奎於辦理終止支票使用,交還所餘支票時,另請張文炳代為簽發二張支票之過程固有欠慎重,以致張文炳有機可趁,惟並不能據以認定被上訴人授權張文炳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
(二)且張文炳任職台中商銀東台中分行襄理,涉趁機業務侵占客戶支票、偽造定存單等情,業據台中商銀對其提起刑事告訴,其中所謂「趁機業務侵占客戶支票」部分,即係被上訴人之支票,並無其他客戶之支票,復經台中商銀函覆本院無誤,另張文炳偽造客戶 吳麗雲 定存單,係以彩色影印或電腦掃描方式製作,亦經台中商銀函覆本院證實,足見張文炳有自其他文件間接轉印或掃描方式製作文書之能力。
(三)再者,依上訴人自陳其取得系爭支票之過程為:「張文炳以本票作為擔保,經我要求他開支票給我們,後來張說要回去跟股東拿張支票給我們,就拿這張給我們‧‧‧我與丙○○並無往來」等語,足見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時,並無再支付另一筆借款予張文炳之情,且上訴人要求張文炳提供系爭支票意在取得重複之擔保,而張文炳偽稱該支票係向公司股東借得,查上訴人與張文炳有親屬關係,張文炳係台中商銀職員,何來公司股東?上訴人未為查證,竟為取得重複債權之擔保,收受系爭支票,自有重大過失,故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均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三、證據:除援用原審之證據方法外,另聲請訊問證人林大奎、函向台中商銀查詢相關資料。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張文炳背書,票號TTRA0000000號、付款人為台中區中小企業銀行東台中分行(已變更名稱為台中商業銀行東台中分行,以下簡稱台中商銀),發票日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票面金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詎上訴人於發票日提示未獲付款,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與張文炳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票,係張文炳未經被上訴人同意,盜用被上訴人真正印章自行簽發,被上訴人不應負發票人責任;且上訴人係無對價,並具有重大過失自張文炳處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命張文炳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張文炳上訴,業已確定。)
二、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發之系爭支票一紙,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提示未獲支付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原審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而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丙○○」之印文,為被上訴人真正印章所蓋一節,亦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丙○○」之印文,係張文炳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同意,盜用被上訴人真正印章所偽造,參以最高法院歷來相關判決意旨(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三號、五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七號、六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六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三九號),被上訴人應就此主張張文炳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㈠上訴人係張文炳之姑姑,因與張文炳間有借貸關係,張文炳曾簽發本票到期未能
償還,上訴人乃要求張文炳另取支票為擔保,張文炳將系爭支票背書後交付上訴人一節,業據上訴人自陳無誤。換言之,上訴人並無直接與被上訴人接觸,或親見被上訴人將系爭支票交付張文炳使用之情。
㈡而張文炳係台中商銀東台中分行襄理,被上訴人與其並無任何資金往來,且張文
炳因涉嫌盜用客戶存款、偽造支票存款交易明細及偽造假存單、侵占客戶繳回之支票等情事,除經台中商銀予以記大過三次、逕予終止僱傭關係之處分外,並已就上開犯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六二號),其中所指「侵占客戶繳回之支票」即本件被上訴人之支票,並據台中商銀以九十一年七月八日以陳報狀陳報本院可查。
㈢再者,被上訴人抗辯其於八十七年間,在大陸地區經商,因已無使用支票之必要
,乃委請胞弟林大奎前往台中商銀東台中分行辦理房屋貸款清償及終止支票使用一節,核與證人林大奎於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三日行準備程序時所證:「‧‧‧我去幫他(即被上訴人)接洽及辦理(支票)終止的事項‧‧‧當時(房屋貸款)每期約要還兩萬多元,我把空白支票還給銀行時,有請銀行(即張文炳)幫我開兩張票出去」等語大致相符。且參以由台中商銀東台中分行陳報之被上訴人帳號一一一七○支票帳戶交易資料(原審卷第四十九至五十一頁)觀之,被上訴人支票號碼為「四○四九六ΧΧ」者,自「0000000」起至「0000000」等二十三張支票,金額均為二萬四千六百四十六元;交換日期均約在每月之十九至二十二日之間,對照各該支票影本背面提示之帳戶均屬同一,足見被上訴人所稱各該支票號碼為「四○四九六ΧΧ」者,均係用以支付每月房屋貸款之攤還款等語,堪以採信。而支票號碼「0000000」至「0000000」支票並無任何交易資料,另支票號碼「0000000」(金額五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0000000」(金額三萬二千元)二張支票,係林大奎委由張文炳代為簽發,已經被上訴人及證人林大奎陳述明確。由此可知,前開台中商銀所陳張文炳「侵占被上訴人繳回之支票」,應為支票號碼「0000000」號以下之支票。
㈣系爭支票號碼係「00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二
張支票,亦查無交易紀錄),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金額一百二十萬元,除此金額顯逾被上訴人前述支票帳戶所示交易常情(除支票號碼0000000支票,金額為五十萬三千一百五十元,其餘均在數萬元以內)外,另就上訴人所陳事實以觀,張文炳既因所簽發之本票到期未能償還,乃以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為擔保,則衡諸常情,系爭支票理應於八十九年間交付上訴人。惟再對照上開支票帳戶交易紀錄,被上訴人最後一次支支票交換日為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此後分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二月二日之二次交換紀錄,並無證據可證確為被上訴人簽發之支票),距上訴人收受系爭支票之時間,已逾一年六個月以上,則被上訴人焉有將長期未予使用之支票,另取其中一張簽發或授權張文炳簽發,而用作張文炳個人債務擔保之理?是綜合以上分析,系爭支票係張文炳利用職務之便,業務侵占取得,足堪認定。
㈤而系爭支票(即空白支票本體)係張文炳侵占取得,既已認定,則被上訴人所辯
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丙○○」之印文,乃張文炳未經被上訴人授權同意所偽造等語,亦堪以信實。至於張文炳係趁何種機會?以何種方式?盜蓋被上訴人印文,被上訴人既為被害人,實非其得以證明。
三、綜合前述,本件依現存之證據足以證實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丙○○」之印文係張文炳所偽造,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各項質疑,尚不足認被上訴人有同意或授權張文炳簽發系爭支票之情。從而,系爭支票既非被上訴人本人所簽發,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負發票人責任,而與張文炳連帶給付票款及法定遲延利息,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據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舉證責任分配而言,雖與本院前開論述有異,但結論並無二致,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尤以被上訴人依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抗辯部分,並聲請本院取得系爭支票正本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發票人印文係以印章直接蓋上或以其他文件間接轉印或掃描方式製作?要與上開判決結果無影響,自毋庸再予審酌、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何世全~B法官王邁揚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日~B法院書記官簡芳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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