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八О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三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0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虎王」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塊)、機具內新臺幣陸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六日起,在其所經營設於彰化縣○○鎮○○里○○路之水牛檳榔攤內,擺設「虎王」電子遊戲機具一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同年月十七日十六時五十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前揭電子遊戲機具「虎王」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新台幣(下同)六千一百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曾於右揭時、地為警查獲前揭電子遊戲機具「虎王」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之六千一百元之事實,惟 矢口 否認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犯行,辯稱:為警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具「虎王」一台不是伊的,而係一位不認識的人趁伊不在店裡時自行放置於檳榔攤外,事後他再打電話告訴伊機台內有六千多元,伊擔心錢遺失,才把機台拖到廁所裡放置云云。然查:本件係依據線民密報且管區警員 李明輝 亦曾於該址發現有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之情形,因而由警局主管指派警員 鄭群飄林再生 前往查獲,查獲時該機具有插電,且於機具內起獲十元硬幣六百一十枚,合計現金六千一百元之事實,業據證人鄭群飄、林再生證述綦詳,且有卷附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塗厝所現場紀錄表、現場平面圖各一件及照片四張為憑,復有「虎王」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現金六千一百元扣案可稽,倘該機具僅係存放於廁所裡,而未供他人把玩,何須插上電源?且查獲時該機具內尚有高達六百一十枚之十元硬幣?被告雖於偵、審中以前詞置辯,然核與證人 黃敦良 於本院調查時所結證稱:「(此機具你是否有看過?(提示機具照片))有,當天我在甲○○的檳榔攤與人聊天,包括我有三個男的,看到有人將機台直接抬進廁所,問我老闆娘在不在,我說不在,我不認識該人,我走的時候甲○○還沒有回來。(你是否有告訴甲○○有人將機具送來?)有,當天晚上我有告訴她,她問我是誰,我說不知道。」等語,情節不相符合,且被告既不認識擺放該機具之人,亦未確定機具內是否確有六千多元之現款,其冒然將該機具搬入檳榔攤內保管,豈不擔心會引起無謂之紛爭?又縱該機具是他人欲寄放於被告所經營之檳榔攤內,亦毫無理由須在該機具內先擺放為數多達六千一百元之十元硬幣,況其於警訊中係辯稱:機具內之現款是伊投注,自行押玩的云云,亦核與其於偵、審中所辯情節大異其趣,足認被告係為求卸責,一再飾詞以辨,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又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爰審酌被告僅擺設一台電子遊戲機具,犯罪情節非重,犯罪所生損害尚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否認犯行、飾詞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一台(含IC板一塊)及機具內硬幣六千一百元,係被告甲○○所有,並供其犯罪所用及因犯罪所得之物,已如前述,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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