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五○號
原告保證責任彰化縣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戊○○
乙○○被告丁○○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四百萬元,約定清償期為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九日,利息自借款日起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約定利息隨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點五(本件被告逾息時之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七點九),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即未繳息,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無力償還,依兩造授信約定書第五條第一款之規定,被告已喪失一切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二紙、放款利率表影本一紙等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四百萬元,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即未繳息,目前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影本一紙、授信約定書影本一紙、放款明細資料查詢單二紙、放款利率表影本一紙為證,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准用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間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約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七百三十九條、第七百四十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丁○○未依約返還借款,為連帶保證人之被告甲○○亦未清償前揭保證債務,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借款、利息及違約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羅秀緞~B法官王昌鑫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木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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