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3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三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選任辯護人涂國慶律師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一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之商品而販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之背包及皮夾計壹佰零柒個均沒收。
事實
一、乙○○係設於臺中市○○路○○號「發現流行服飾」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所示之「NIKE及圖」等商標名稱及圖樣,業經美商必爾斯藍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必爾斯藍基公司)依法在我國經濟部智財產局(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前為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分別使用於各種鞋靴類、運動服裝、旅行袋、手提箱袋、背包及皮夾等商品,且均在核准專用期間內,竟明知其並未經上開專用權人公司之許可或授權,而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某日,在上址「發現流行服飾」店內,以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之低價,向前來兜售之 姚榮俊 購買仿冒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圓筒式背包及後背式背包計約一百二十個及仿冒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短皮夾及長皮夾一批。旋又於同年十月間某日,在上址「發現流行服飾」店內,再以相同價格向姚榮俊購買仿冒如附表所示之商標圖樣之後背式背包約五、六個及圓筒式背包一、二個,並自八十九年九月間購買上述背包及皮夾後,即將其所購得之仿冒NIKE背包、皮夾陳列在其所經營之前開服飾店內,分別以三百九十元至五百九十元不等之價格(背包部分),及以一百九十元之價格(皮夾部分),先後多次將上開仿冒商標之背包及皮夾出售予不特定之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晚上七時許,為警在上址「發現流行服飾」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仿冒之各式背包及皮夾計一百零七個。
二、案經必爾斯藍基公司訴由臺中市警察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右揭先後二次向姚榮俊購買背包;以二百元之價格向姚榮俊購得圓筒式背包,並以實際售價四百九十元之價格出售予顧客;及在上址其所經營之「發現流行服飾」店內陳列出售上述背包及皮夾予不特定顧客多次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犯行,辯稱:伊只有向姚榮俊購買背包,至於皮夾則係向綽號「 阿國 」之 黃忠國 所購,當初姚榮俊及「阿國」均對伊稱該等背包及皮夾均係屬真品平行輸入之產品,姚榮俊及「阿國」且均有提出海關證明予伊。又姚榮俊販賣大型後背式背包予伊之價格為五百元, 嗣伊 以八百九十元至九百九十元之價格出售;姚榮俊販賣大型後背式背包予伊之價格分為四百五十元及四百元二種,四百元之後背式背包伊以六百九十元或七百九十元出售,四百五十元之後背式背包,伊則以七百九十元之價格出售。另伊出售皮夾之價格為二百九十元,伊並不知該等背包及皮夾係屬仿冒商標名稱及圖樣之仿品云云。惟查:
(一)被告向姚榮俊購買之背包及皮夾均係侵害必爾斯藍基公司申請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之仿冒品,業經告訴代理人指訴在卷,並經證人 蕭朝杰 於警詢中證明屬實,復有卷附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第六三四○一號、一二一五三四號、一二一五六八號、四一九四○六號四二○四三七號商標註冊證書、鑑定報告書各一份及扣案之背包與皮夾計一百零七個足資佐證。又被告係以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之價格,向姚榮俊購買上揭仿冒之NIKE產品,並以三百九十元至五百九十元之價格出售乙節,已經被告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警詢中及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偵查中供陳甚明,且被告嗣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偵查中,復向檢察官供承:「(在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本署偵訊時所言實在?)實在。」等語,均核與其於審理中始終供承:圓筒型背包, 係伊 以二百元價格向姚榮俊購得,嗣伊以四百九十元出售等語情節相符,均堪認定。再被告出售仿冒NIKE皮夾之價格一律為一百九十元,已經證人即被告所僱用之店員甲○○於九十年七月四日偵查中證陳在卷,且扣案之短皮夾中有一個貼有一百九十元之標籤,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勘驗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辯稱:皮夾均係以二百九十元之價格出售云云,尚難採信。
(二)被告早於八十五年六月間即開始經營「發現流行服飾」店,該店內有販賣ELLE品牌之真品貨物,被告在決定該品牌產品出售價格之前,會先請店內小姐至別家服飾店參考其他商店販賣該產品之價格,及被告在向姚榮俊購買NIKE產品以前,並不認識姚榮俊等節,已經被告於審理中供明在卷。被告雖另辯稱:因伊在向姚榮俊及「阿國」購買NIKE產品之前均未曾購買、販售NIKE產品,故對NIKE產品之行情價格一無所悉。又伊向姚榮俊、「阿國」購買NIKE背包、皮夾時,均係依姚榮俊及阿國所訂之價格購買,未曾議價要求以更低之價格購買,嗣伊決定所購入之NIKE產品售價時,亦未曾參考其他商家就相同產品所定之出售價格云云。然查,被告既係以販賣背包、皮夾等類產品為業,且迄至八十九年九月間止,已有約四年又三個月之經營經驗,而NIKE商品在國內復屬知名品牌,則其辯稱:不知NIKE商品價格行情云云,已值存疑。況被告 苟真 不知NIKE產品之行情價格,復與姚榮俊及「阿國」素不相識,則其豈有在此情況下,任由第一次至其店裏兜售NIKE產品之姚榮俊及「阿國」開價,並不與之議價,而冒其可能以貴於市場一般行情甚高之價格購得該等產品,造成經營虧損之風險,遽依姚榮俊及「阿國」所定價格購買該等NIKE產品之理。又被告在訂定其店內其他知名商品價格之前,既亦知要探查其他商家就相同產品之售價,其又豈有在不知其他商店販售NIKE產品價格之情形下,自行訂定出售價格之理。凡此,均與一般經營商店營利之常情不符,被告所辯要難憑採。況查,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與本案背包型式相類之真正NIKE背包之售價,除迷你圓筒袋為七百五十元外,餘均在八百元以上至一千四百元間不等,另皮夾部分之售價則為三百五十元,有告訴人提出之「二○○一年冬季(十一月至一月)配件類產品預訂單」二份在卷可稽,而經本院當庭勘驗扣案之NIKE背包及皮夾結果:包裝短皮夾之塑膠袋上貼有發現流行服飾之標籤,其上標價為「三百五十元」;至圓筒背包及後背包中,亦有分別貼上發現流行服飾「定價標籤」者,其上之定價或為一千零八十元、或為一千二百八十元及一千三百八十元不等,此外,該等背包上亦有同時貼有發現流行服飾之「特價標籤」者,其特價價格亦或為六百九十元、七百九十元、八百九十元、九百九十元不等,均與真品之售價相仿,準此,益證被告辯稱不知真正NIKE背包及皮夾之售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從而,被告在明知NIKE真品售價之情況下,仍以一百元至二百元不等之低價,購入上揭NIKE背包及皮夾,其對該等產品均為仿冒之NIKE產品,自是知之甚明,至為明顯,被告辯稱:不知為仿冒品云云,委難採信。
(三)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本院審理中先係供稱:「(本案查獲的NIKE產品有向阿國買的?)有部分,約二、三十個後背包,大的也有,中的也有。」、「(你向姚榮俊買與向阿國買差多久?)差不到一個月。」、「(你剛才說的(背包)進價、售價是誰的?)二個(即姚榮俊與阿國)都一樣。」云云,旋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本院審理中,被告復改稱:「(NIKE皮夾是什麼時候進貨的?)是向臺北阿國進的,我沒有跟姚榮俊進皮夾。」、「你向阿國買NIKE的貨幾次?)他只來一次,我只有進那一次,進二十個左右。」、「(價格?)進價一百五十元至一百六十元,售價全部都二百九十元。」云云,核其所供先後不一,已值存疑。且「阿國」與姚榮俊既非同一人,則渠二人出售之NIKE仿冒品之價格,又豈會有均為相同之理。又查,被告直至九十年五月十一日偵查中,始供稱:「(你的上手何人?)NIKE一部分是向姚榮俊買,一部分是向綽號「阿國」買的,阿國已經找不到。..。」云云,在此之前之歷次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均未提及有「阿國」其人,有各該警偵訊筆錄在卷可考。再被告直至本院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審理時始供稱:「(阿國有無拿名片給你?)有,還在公司。」云云,並於同年三月五日具狀提出「黃忠國行動:0000-000-000號」之名片一紙,嗣並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審理中供稱:黃忠國之名片,是二年前甲○○對伊說有一位臺北的阿國有過來,甲○○把名片放在名片簿云云。然查,被告既早已有「阿國」之名片,其復辯稱:阿國有對伊稱該等NIKE商品係屬真品平行輸入之產品云云,則豈何以不於偵查中向檢察官陳明上情,並提出名片為證,反向檢察官供稱:阿國已經找不到云云。又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審理中即選任律師為其辯護,則其豈有始終未主動向本院陳述其持有「阿國」之名片,直至本院訊以「阿國有無拿名片給你?」一語,並要求其提出名片後,始以上述情詞置辯,並提出黃忠國之名片為證,是被告辯稱確有「阿國」其人云云,即難憑採。至證人甲○○於審理中雖證稱:「(提示黃忠國名片,有無看過?)有。」、「(什麼情況下看到?)店長丙○○他叫我轉告給被告,叫我告訴被告有這個人來找他,放在名片簿裡面我才有看到。」、「(有無看過黃忠國?)沒有。」云云。惟經本院質之證人丙○○,其則證稱:「甲○○都叫我店長,因為我做比較久,約兩年前做的。」、「(是否知道阿國這個人?)我知道他,但是我沒有看過他。」、「(為何知道他?)他有拿NIKE的包包來我們店裡銷售。」、「(你怎麼知道?)他有拿一張名片給我。」、「(你不是說你沒有看過他?)實際上我沒有看到他,他們那時候來有兩、三個,我知道有人拿名片給我,我不知道是那一個,他們只來一次。」、「(有無跟他們買包包?)乙○○決定要不要買,是我挑要買哪些包包,有買包包也有皮夾。」、「(名片是誰交給你的?)三個人其中的一個人交給我的。」、「(阿國來的時候,乙○○在不在?)不在。」、「(阿國來店裡待多久?)從頭到尾約十幾分鐘。」、「(乙○○不在場,怎麼決定要不要買?)阿國他們來的時候,我沒有跟他們說要買。」、「(什麼時候知道要買?)我不知道。」、「(為何說你有挑?)挑就是預備要買。」、「(阿國走的時候,你決定要買了嗎?)沒有。」「(你怎麼知道是乙○○決定要買?)要不要買貨都是由他作主。」、「(對於乙○○說貨是你買的,有無意見?)部分是,挑貨。」、「(問用多少錢買誰決定?)部分我決定。」、「(什麼時候決定的?)不知道。」云云,核證人丙○○所證先後反覆不一,且與被告於審理中所供:(跟阿國買的貨是誰買的?)丙○○買的。」、「(什麼時候知道丙○○跟阿國買貨?)甲○○跟我說:丙○○有跟他進貨。」、「(有無問他(丙○○)用多少錢買?)我有打電話問丙○○,問他進貨是多少錢買的,他怎麼說我忘記了。」云云不符。是證人甲○○、丙○○所證,顯均係事後附和被告之詞,均難採信。從而,上述仿冒之背包、皮夾顯均係被告向姚榮俊所購無疑。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尚難採信。此外,復有扣案之背包及皮夾計一百零七個及卷附之照片二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被告多次販賣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憑、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仿冒品之數量非多,對他人商標專用權所生危害尚非甚鉅及其犯罪後猶飾詞圖卸刑責,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扣案仿冒NIKE產品之背包及皮夾計有一百零七個,有臺中市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五三號偵查卷第五頁),並為被告於審理中直承屬實,已足認定。再上開扣案物品,為警扣案後,即交由理律法律事務所人員保管,嗣理律事務所人員雖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將扣案物品一箱送交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字號為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一四二一號),惟本院調取該箱證物時,經本院調取證物人員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人員拆封清點,該箱內之證物數量計僅有四十七件,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調取該箱扣押物,會同被告、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 涂榆政律師 清點結果,皮夾計為二十七個、背包計為二十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中檢盛總(贓)字第五八七六三號函及該函所附之臺中市警察局函影本、保管單影本、扣押物品清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考。是上開已送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之皮夾計二十七個、背包計二十個,自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未送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之仿冒品,於為警扣案後,雖未送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贓物庫保管,惟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滅失,亦應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江奇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商標法第六十三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