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七六號
原告中國農民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丁○○
乙○○被告丙○○兼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主張被告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五百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至九十一年三月三十一日,利息按基本放款利率(年息百分之七.五六三)加計百分之0˙
五計算,如逾期償付本息逾期六月以內,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超過六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二成加付利息,如未按期給付利息,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詎被告丙○○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繳納利息,已喪失期限利益,被告尚欠本金五百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請求被告等連帶負清償借款之責。
三、證據:提出借據一紙、授信約定書二份等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目前無資力可清償借款。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本院審理時,以言詞變更利息及違約金之請求為:被告應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借貸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五百萬元,及自九十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一二三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民事第二庭~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