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5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
原告河眾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 博銘 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叁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佰萬貳仟叁佰貳拾貳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簽立「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新建工程
高架地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工程款約定為新臺幣(下同)八十五萬元,被告則先給付上開工程款百分之二十即十七萬元作為定金。嗣被告又二次追加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工程款分別為二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及二十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故系爭工程最後工程款總額合計為一百三十萬二千五百八十元。
㈡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經驗收完畢,兩造約定扣
除上開定金十七萬元及保留款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八元(即系爭工程款總額一百三十萬二千五百八十元百分之十)外,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一百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被告並以原告為受款人,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二十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二十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合計一百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之支票五紙交予原告,俾給付上開工程款。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五紙支票,均不獲兌現而遭退票。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倘系爭工程未完工並經驗收完畢,原告未與被告就系爭工程工程款完成會算,
被告豈會簽發上開五紙支票交予原告。且觀諸上開五紙支票之總額,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即自系爭工程工程款總額扣除上開定金十七萬元及保留款十三萬零二百五十八元後之餘額一百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二者相符,益見兩造已就系爭工程工程款完成會算。
⒉由南投縣政府函文可知系爭工程確已完工驗收。至南投縣政府新建工程中,南
投縣政府與其他承攬人即訴外人雙喜營造公司間關係為何,是否已付款予雙喜營造公司等情,均與系爭工程無關,自不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證據: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南投縣政府函影本一件、追加工程之報價單影本二件、原告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紙等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所提書狀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系爭工程中嗣後二次追加之工程,被告究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額,兩造並未會算。且南投縣政府縣政中心辦公大樓新建工程(下稱南投縣政府新建工程),南投縣政府相關人員雖已進駐使用,惟尚未驗收完畢,且南投縣政府仍未完全給付承攬廠商訴外人雙喜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喜營造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即雙喜營造公司負責人 邱南枝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就系爭工程簽立工程合約書,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施作,工程款約定為八十五萬元,被告則先給付上開工程款百分之二十即十七萬元作為定金。嗣被告又二次追加系爭工程之施作內容,工程款分別為二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五元及二十萬七千九百四十五元,系爭工程最後工程款總額合計為一百三十萬二千五百八十元。又原告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經驗收完畢,兩造約定扣除上開定金十七萬元及保留款十三零萬二百五十八元外,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一百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被告並以原告為受款人,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三元、十九萬八千三百三十四元、二十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二十萬三千六百六十一元,合計一百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之支票五紙交予原告,俾給付上開工程款。詎原告屆期提示上開五紙支票,均不獲兌現而遭退票。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中嗣後二次追加之工程,被告究係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額,兩造並未會算。且關於南投縣政府新建工程,南投縣政府相關人員雖已進駐使用,惟尚未驗收完畢,且南投縣政府仍未完全給付承攬廠商訴外人雙喜營造公司工程款,故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等語,作為抗辯。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一件、南投縣政府函影本一件、追加工程之報價單影本二件、原告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各一件、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紙等為證,且被告就其有與原告簽立系爭工程之工程合約書、嗣後有二次追加工程及有簽發上開五紙支票均不獲兌現而遭退票等情,均未予爭執,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中嗣後二次追加之工程,被告究應給付原告多少金額,兩造並未會算,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觀諸卷附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五紙,可知上開五紙支票發票人均為被告、受款人均為原告;票號為FYA0000000至FYA0000000號,係屬連號;票款總額則為一百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二者互核相符。倘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並未會算,何以被告會以原告為受款人,並以連號方式簽發如原告所主張系爭工程款即一百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之票款交予原告?益見兩造就包括二次追加工程後之系爭工程款已完成會算,被告係為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之目的,才以原告為受款人而簽發上開五紙支票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信。
六、又被告抗辯:關於南投縣政府新建工程,南投縣政府相關人員雖已進駐使用,惟尚未驗收完畢,且南投縣政府仍未完全給付承攬廠商訴外人雙喜營造公司工程款,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工程款等語。惟為原告所否認。經查,南投縣政府就系爭工程是否曾驗收乙節,業已明揭系爭工程驗收尚無發現瑕疵等語,有原告提出之南投縣政府函影本一件附卷可證,至堪認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並經驗收完畢。從而,南投縣政府新建工程中其他部分縱仍有未驗收完畢,或南投縣政府與訴外人雙喜營造公司有何承攬關係存在及是否已給付雙喜營造公司工程款等情,顯均與本件系爭工程無涉。是被告前開所辯,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一百萬二千三百二十二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八、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九、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畢、並無瑕疵,且南投縣政府就南投縣政府新建工程,與訴外人雙喜營造公司有何承攬關係存在或是否已給付雙喜營造公司工程款,顯均與本件無涉,均如前述,自無訊問證人即雙喜營造公司負責人邱南枝之必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審判長法官張惠立~B法官王邁揚~B法官何世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