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勞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勞訴字第五五號
原告 陳寶猜 訴訟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陸仟柒佰伍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十二萬五千元。
二、陳述:㈠原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受僱於被告商行,擔任台中市○○路家樂福大賣場
外圍攤位埔農冬蟲夏草金線蓮之售貨員,試用期間兩個月,第三個月起升為正職人員,至八十九年六月升為中清店店長,不幸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十分左右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肌筋膜炎、頭部外傷後症候群等傷害。惟被告不聞不問,且在原告受職業災害休養期間,竟無故將原告解職。
㈡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因職業災害不能工作者,雇主應按原
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因本件車禍至少已有十九個月(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二月)不能工作(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補充理由狀),被告於上開期間應按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原告於職業災害發生前平均每月原領工資三萬三千一百三十六元(以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所領工資數額平均數計算,即:一月六日領三萬一千六百四十八元、三月六日領三萬七千三百六十元、四月六日領三萬四千六百二十八元、五月八日領三萬三千零四元、六月八日領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七元、八月八日領二萬九千四百十九元,合計六個月薪資十九萬八千八百十六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六十二萬九千五百八十四元(計算式:33136×19=629584),惟超過五十二萬五千元以外不請求。
三、證據:提出台中市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八九府勞資字第114224號函、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八九府勞資字第118119號函、八十九年十月九日八九府勞資字第139687號函、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府勞資字第19649號函、台中市勞資關係協會開會通知單、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八九保給字第6072656號函、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保給字第1011696號函、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保承字第1011045號函各一件、診斷證明書七件、就醫證明書、門診批價聯、戶籍謄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各一件、剪報四件、勞資爭議案件申訴書、勞資爭議案件申請書、調解聲請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各一件、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會議記錄三件、勞工委員會失業勞工就業追蹤調查、薪資表、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各一件、醫療費用收據一0三紙為證。
乙、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歷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稱: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患有精神官能症,而隱瞞上開事實,其服務期間常與同事發生摩擦,同事皆不願與之共事,其又經常與客人發生糾紛,使被告蒙受損失,經多次糾正依然故我。原告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車禍當天仍來上班,到八月一日拿診斷證明書說要請假,被告才發現原告有精神官能症,所以被告要求原告停職,直到醫院證明已經適合上班就可回來,但原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停職後,遲遲未能提出醫院之證明,故被告將其解僱亦無不當。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乙件為證。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受僱於被告獨資經營之商行,擔任台中市○○路家樂福大賣場外圍攤位埔農冬蟲夏草金線蓮之售貨員,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被告竟違反勞動契約,於原告因車禍受傷休養期間無故將原告解職,而原告因本件車禍約有十九個月(八十九年八月至九十一年二月)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原告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二日補充理由狀),被告即應按原告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故依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請求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五十二萬五千元等語。被告則以:原告患有精神官能症並隱瞞上開事實,且經常與客戶、同事發生糾紛,被告於原告發生車禍後始發現上情,乃要求原告先行停職,惟嗣後原告仍未能提出適於繼續上班之醫院診斷書,故被告將其解僱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之右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台中市政府勞資爭議案件申訴書、勞資爭議案件申請書、調解聲請書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失業勞工就業追蹤調查表各一件、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會議記錄三件、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六月四日九十保給字第1011696號函、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保承字第1011045號函各一件為憑,被告對於其僱用原告,而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片面將原告停職及辦理勞、健保退保等情亦不爭執,惟辯以因原告患有精神官能症而故意隱瞞,故被告自得將其解僱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件為憑,核與原告提出之被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覆台中市政府勞工局勞資課函記載:「該員工停職原因乃因患有精神官能症,造成與客人間紛爭不斷,頻頻遭客人投訴...該員無法繼續執行職務,乃依規定停職」、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覆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函記載:「該員因患有精神官能症,且又隱瞞事實,故本公司依勞基法第二章第十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給予該員停職」等語相符,且原告對於其患有精神官能症乙節亦不爭執,固堪信真正,惟被告主張原告因精神官能症不能適任其工作云云,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佐證,而原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即受僱於被告獨資經營之商行,擔任被告設於台中市○○路家樂福大賣場外圍冬蟲夏草金線蓮攤位之售貨員,其受僱期間達八個月,並非短暫,且原告在八十九年一月至八月間每月至少領取約三萬元之薪資,此有原告提出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乙件可憑,足見其受僱期間收入穩定,應無不適任之情形,故被告上開抗辯,即難以採信。
四、按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依此規定,雇主關於勞工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責任,應以「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為要件,易言之,須勞工因職業災害而有醫療之事實,且其因醫療而不能工作,雇主始有上開補償之義務。又勞工於上班途中,為勞務提出之準備,如遭車禍受傷,應可視為職業災害;而勞工於上下班時間發生事故可視為職業災害者係指:勞工為上下班從居住處所到工作場所之間在適當時間內,以適當之交通方法,在必經途中所發生之事故而言(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八五號判決、內政部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台內勞字第五六三二六號函釋參照)。原告主張其在右揭時地上班途中發生車禍等情,業據其提出台中市北屯區調解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調解書乙件,記載:「聲請人(即原告)...行經台中市○○區○○路尾與環中路口時,與對造人施明豐所駕小客車發生車禍。致聲請人頭部、身體多處挫傷且機車損壞」等語為憑,堪信真實,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在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上班途中發生車禍,而屬職業災害,即屬有據。原告既受有職業災害,且被告片面勞動契約為不合法,兩造勞動契約仍然存在,復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業災害之工資補償,本院即應就原告是否符合首揭規定「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要件予以審酌。經查:原告於本件車禍後,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二十三時十一分至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急診就醫,於同年八月一日上午五時四十分即離院,惟翌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十五時零三分再度急診就醫,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七時三十分離院,其就醫原因為「頭部受傷」、「頭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肌筋膜炎」、「外傷後遺症,其他顱內及其內部損傷、包括神經,外傷後遺症」,有原告提出之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八月四日、八月八日、九月二十六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可憑,又原告因本件車禍之傷害,經勞工保險局核發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共五十四日(即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止)之勞保職業傷病給付,合計給付二萬零七百九十元,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給付申請書(兼給付收據)及核定通知書及勞工保險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十保承字第1011045號函可憑,故原告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確因本件車禍就醫而不能工作,應堪採信。惟原告主張其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仍在醫療中不能工作,固提出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冠達復健科診所、國軍台中總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多件為證,惟查上開文書,包括:⑴中國醫藥學院附設醫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至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間門診共十四次,建議繼續追蹤治療」等語,⑵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診斷證明書記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頸部肌筋膜炎、頭部外傷後症候群」、「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來院治療,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門診二十二次、急診二次」等語,僅足證明原告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以後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止仍持續在上開醫療機構就醫,未能認為原告在醫療期間不能工作,且原告在本件車禍後係遭被告以患有精神官能症為由片面非法解僱,其因而未能在被告獨資經營之商行繼續工作之原因係遭被告非法解僱所致,並非因為上開職業災害醫療期間致不能工作,又原告在本件車禍受傷後亦主動向被告表示願意繼續上班,惟遭被告片面以原告患有精神官能症為由而予拒絕,復如前述,且原告遭被告非法解僱後,仍能從事臨時性售貨員之暫時性工作,有原告提出之九十年六月勞工委員會失業勞工就業追蹤調查表乙件可稽,足見原告並非不能工作,且其從事之臨時性售貨員工作與原告原擔任之職務性質相同,故原告在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二月間,並無不能工作之情形,而係遭被告拒絕而實際未能工作,應堪認定,則原告於上開期間既非不能工作,自不得依首開規定請求工資補償。綜上所述,原告因上開職業災害而得請求被告按原領工資給付工資補償之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止。又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三十一條規定:「本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為其一日之工資。」查原告在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前最近一個月即八十九年七月份之工資為三萬五千五百四十一元,業據提出薪資表乙件為證,則其每日工資,應按一千一百八十五元計算(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在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六日上開不能工作期間合計五十七日,以每日工資一千一百八十五元計算結果,工資補償為六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
五、惟按雇主因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九條所負工資補償義務,如因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得予以抵充之,此觀同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但書規定甚明。而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四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而職業傷害補償費及職業病補償費,均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百分之七十發給,每半個月給付一次;如經過一年尚未痊癒者,其職業傷害或職業病補償費減為平均月投保薪資之半數,但以一年為限。勞工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及第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共五十七日之醫療期間內之工資補償合計六萬七千五百四十五元,應屬有據,已如前述,惟原告因右開職業災害,前已請領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期間計五十四日職業傷害傷病給付二萬零七百九十元,復如前述,故原告本件工資補償,經扣除上開已依勞工保險領取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僅得再請求四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計算式:00000-00000=46755)。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四萬六千七百五十五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對於本院上開論斷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林慧貞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