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四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女二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二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貳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七八一、一七八二、一七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六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鎮○○里○○○街○○○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中點火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頻率約為每二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其上開居所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五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五公克)扣案可稽,復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足供參佐。且被告於前揭時地獲案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施用海洛因者會在其體內代謝為嗎啡成分殘留,並經由尿液排出),有彰化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為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
七八一、一七八二、一七八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按。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復於五年內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自己施用之目的而持有上開毒品,其於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送強制戒治期滿,卻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反而再次趁隙施用海洛因,足徵其戒毒意志仍未堅定,品行非佳,自有使其接受監禁教化之必要;惟念及被告於為警查獲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且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深,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及其犯罪目的、手段、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二五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道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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