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廣告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134號上訴人大盛日報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裕隆 訴訟代理人 陳鴻鵬 被上訴人海邦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廣告費事件,上訴人就中華民國94年8月4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14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為由,惟核其上訴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間就系爭專案合約除刊登廣告3次外,另有約定上訴人應刊登新聞稿及贈送報紙;又系爭廣告費應於完成刊登時給付,上訴人未依約完成新聞稿之刊登,自不能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4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姜悌文法官曾部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月6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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