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2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EEMEECH.
泰國人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看守所指定辯護人 凌進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偵字第11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EEMEECHONLATHIT殺人,處有期徒刑壹拾肆年。
事實
一、DEEMEECHONLATHIT(泰國籍,中譯名 查拉 堤,以下使用中譯名)於民國101年3月5日來台,受僱昇達鑫股份有限公司,在該公司設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廠區工作及宿舍居住,自認同為泰國籍之同事NARUNURAI(中譯名 優瑞 ,以下使用中譯名)經常藉故向其挑釁,態度並非友善,雙方乃有嫌隙,101年4月1日18時許,兩人因細故爭執而有衝突,當時優瑞曾以腳踢 查拉提 臉部,查拉提認為遭受重大恥辱,雖想反擊,但經在場其他同事制止並勸離雙方,纔未擴大事端。同日21時許,查拉提在廠內員工休息區用餐,又遭同桌之優瑞語言挑釁,查拉提憤恨蓄積已久,無法控制壓抑,竟基於使喪失生命之殺人犯意,右手自地面上撿拾質地堅硬之竹棍一支(長約52公分、直徑3公分),持之猛然朝優瑞頭部揮動攻擊(至少兩次),因兩人距離過近,優瑞來不及閃躲、防範,以致其後顱骨及左後顱骨,遭到堅硬之竹棍猛力重擊後,受有顱骨粉碎性骨折併顱內出血,因而倒地不起;其後,泰國籍之同事SRISAPCHALAO(中譯名查拉,以下使用中譯名)甫自外進入休息區,見優瑞躺倒在地、無法動彈,查拉提則手持竹棍站立在旁,察覺情況有異,隨即通知其他員工並聯絡雇主,(除報警外,)緊急將優瑞送至義大醫院,經緊急施以開顱手術,術後轉加護病房,惟優瑞因受創過重,致腦髓瀰漫性壞死,併發化膿性腦膜炎、化膿性肺炎、急性腎小管壞死、多重器官衰竭及敗血性休克,延至同月21日12時12分許,仍告不治而死亡。至於查拉提經查拉發現其行兇後,則留在現場,至警方獲報抵達,即將所持用以行兇之竹棍一支交出,配合警方採證而扣押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查拉、PHOPAPATIPHOL(中譯名 帕提風 ,以下使用中譯名)於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且被告 查拉堤 (下稱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提出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得為證據。
二、證人 高伯毅 、 劉美齡 、 呂孟童 、查拉於警詢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本院審酌其等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非法不當取供情形,認為適當,自可作為證據。
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為負責為優瑞急救之醫師,依其所見所為之證明文書,核其本質,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因係從事業務之醫師於醫療業務上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四、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後,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之結果者,即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之「法律有規定者」,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對於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之情形,僅規定:「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至於刑事訴訟法第202條有關「鑑定人應於鑑定前具結」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故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該受囑託機關以書面報告鑑定結果之情形,既非屬依法應具結者,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有關:「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於此即無適用餘地。本件法醫師相驗、解剖優瑞之屍體,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下所進行,係受檢察官囑託而為鑑定,故就相驗、解剖屍體之經過及就優瑞死亡原因鑑定結果,製作書面報告而就相驗、鑑定之過程、依據及結論詳予記載,各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持扣案之竹棍揮擊優瑞頭部,但否認有殺害優瑞之犯意,辯稱:「優瑞經常找我麻煩,當天下午已經打過我,晚上吃飯時又對我挑釁,我很生氣,纔隨手在地上撿竹棍打他,沒有想要殺他」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為持扣案竹棍攻擊優瑞之人,查拉發現被告行兇後,
有通知通知其他員工聯絡雇主,而警方獲報抵達後,扣案之竹棍係由被告主動交出等情,業分別據查拉、昇達鑫股份有限公司現場負責人高伯毅、人力仲介之昱泰開發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呂孟童、翻譯人員劉美齡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而優瑞遭被告持竹棍攻擊頭部後,經緊急送至義大醫院,因其頭部多處顱骨骨折、併顱內出血,雖經施以開顱手術救治,手術後轉至加護病房,延至同月21日12時12分,仍告不治而死亡。其遺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送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發現,除因醫療手術所呈現:「⑴頭部右側有大型開顱術手術傷口,骨片尚未植回。⑵頭部撕裂傷經手術縫合。⑶頭頸部中央、右枕部及左枕部有3處手術疤痕,分別長10公分、7公分及3公分」以外;尚有:「⑴頭部後面有兩處撕裂傷,分別為2×
1公分,星芒狀,住於左後枕頂交界處,即頭頂下8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左側1.5公分垂直線相交處,經手術縫合;另一為2.2×0.5公分,弧形,位於後枕部中央,即頭頂下14.5公分水平線,與身體後面中線相交處,經手術縫合。⑵顱骨左後面至右側面,即左枕骨至右顳骨間粉碎性骨折,骨折線最長者13公分。⑶腦髓瀰漫性壞死,併發化膿性腦膜腦炎」之情形,認為優瑞應該是在生前遭人毆打,頭部因此受有鈍創,造成顱骨粉碎性骨折,瀰漫性腦髓壞死,雖經施以開臚手術救治,仍因併化膿性腦膜腦炎、化膿性肺炎、性腎小管壞死、多重器官衰竭及敗血性而休克死亡,其死亡原因為他殺之事實,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及相關照片可稽(警卷第22、23頁;相驗卷第42、49至54、
103頁;本院卷第59至69頁),復有竹棍一支扣案可資憑佐,足認優瑞確係遭被告持扣案之竹棍攻擊死亡。
㈡被告雖辯稱只是一時氣憤,並非有意致優瑞喪失生命云云。
惟行為人是否具有殺人之故意,加害時所用器具、被害人受傷多寡以及受傷部位是否為致命之處,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意,但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尚須就行為人主觀犯罪認識與客觀犯罪事實,參酌社會一般經驗法則論理為斷。扣案被告持以攻擊優瑞所用之竹棍一支,長約52公分、直徑3公分,質地應甚堅硬。而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如以堅硬竹棍猛力揮擊,將致頭骨碎裂,嚴重破壞腦部組織而隨時致命,為一般人常識,被告於揮擊之前,應當有此預見,竟利用其與優瑞近距離,不及防備及反抗之情況下,猛力以竹棍揮擊其頭部,顯難認定其意僅在普通傷害而已。且優瑞實際受創之部位,由解剖鑑定發現,主要集中在後腦,除造成星芒狀及弧形狀之撕裂傷外,甚至造成大面積之粉碎性骨折,雖經開臚手術緊急救治,仍有腦髓瀰漫性壞死,併發化膿性腦膜腦炎之情形,受損情況甚為嚴重,足見被告當時所使用之力道應甚猛烈,並造成優瑞經緊救後,除以上腦髓瀰漫性壞死,併發化膿性腦膜腦炎之創傷外,仍繼續衍生其他病況即化膿性肺炎、性腎小管壞死、多重器官衰竭及敗血性而休克死亡。被告持竹棍攻擊之時間既甚短暫,然其選定優瑞之頭部位置,並以堅硬竹棍猛力揮擊方式為之,足認被告下手加害優瑞之初及行為當中,均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殺人決心及犯意,被告事後否認,要與優瑞腦部嚴重受創之客觀情形,顯然有所不同,所辯無意殺人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並不可信,被告殺人之犯行,罪證明確,洵堪認定。
㈢被告所指優瑞經常挑釁、態度非善、甚至腳踢其臉等情,依
帕提風於偵審中所稱:「優瑞講話比較衝;我知道優瑞曾經打過查拉提、他們要打架、大家有制止他們;是優瑞在休息室用右腳背踢查拉提左臉頰;依泰國風俗,打頭跟臉被認為是奇恥大辱」(相驗卷第61、79頁;本院卷第98、99、102、103頁)及CHAROENPHANSAWATARUNSAK(中譯名 羅沙 )於本院所稱:「案發前約2小時,曾見過優瑞踢查拉提,是踢臉部」(本院卷第124、125頁),雖堪認屬實情,然僅係被告個人內心不滿之原因而已,實難認定優瑞在客觀上具有足以引起公憤之不義行為,被告要無藉此阻卻殺人犯罪故意,或抗辯其係基於義憤而殺人。至於扣案之竹棍,雖無血跡反應,然參酌優瑞受傷部位係在頭部,外有大量頭髮覆蓋,且因瞬間集中受力,主要出血係在頭臚以內,故在竹棍接觸同時,未有血跡移轉而殘留,應非不合物理法則。另外,扣案之竹棍,因未採獲足資比對之指紋跡,以致驗無被告之指紋,然此竹棍係被告遭發現行兇當時所持之物,業據查拉證述明確,而被告亦始終留在現場,應無另行藏匿或置換兇器之必要;以上各項,均不足影響本院原已認定之事實,應併敘明。
二、核被告故意持竹棍猛擊優瑞頭部,並發生死亡之結果,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查優瑞 縱曾挑釁或侮辱被告,然非不得藉由其他途徑加以解決,衡諸當時情境,要難認定被告除選擇以剝奪其生命之方式外,已無其他解決之道,被告僅因自己情緒控管失當,率爾持竹棍揮擊優瑞頭部,造成無可彌補之憾,故其當時犯案之情境,實無令人憫恤寬恕之處,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之餘地。又被告行兇後,雖未離開現場,但非由其委託他人報警(或叫救護車救治優瑞),應無自首之問題。爰審酌被告徒因個人主觀自認遭人欺壓羞辱,竟將平日積累之不滿情緒,任意渲洩而起意殺人,造成優瑞死亡結果,所生損害甚鉅而難以彌補,事後並未逃避,且已積極盡力與優瑞在泰國之家屬和解賠償,至於其在偵查及審判中,因避就遲疑而有所辯解,尚屬人心之常,仍應認定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4年。扣案之竹棍一支,雖屬供被告本案殺人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應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林俊寬法官陳俊宏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第1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同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