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5年度竹北勞小字第1號
原 告 郭世昌
李建忠
被 告 晶禾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5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世昌新臺幣伍萬陸仟參佰參拾陸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忠新臺幣肆萬貳仟玖佰捌拾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郭世昌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2日起至被告公司任
職,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5,500元(底薪加伙食津貼)
、夜班津貼則為7,200元,嗣因被告積欠工資達5.5個月,
原告郭世昌遂於104年11月30日申請非自願離職,依法被告
應給付原告郭世昌資遣費56,336元。又原告李建忠係於102
年7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每月薪資35,000元(底薪加
伙食津貼)、日班津貼則為1,500元,因被告自104年4月
10日起未支付薪資,積欠工資多月,乃於104年12月1日申
請非自願離職,依法被告亦應給付原告李建忠資遣費42,989
元。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郭世昌56,336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李建忠42,989元。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郭世昌於101年9月12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因被告積
欠工資達5.5個月,原告郭世昌於104年11月30日申請離職
,任職期間為3年2月19天。原告郭世昌離職前六個月(即
104年6月至104年11月)薪資分別為36,560元、35,000元
、35,000元、35,000元、35,000元、35,000元;離職前六個
月平均薪資為35,260元,有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
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至44頁)。
㈡、原告李建忠於102年7月1日起至被告公司任職,因被告積
欠工資達5.5個月,原告李建忠於104年12月1日申請離職
,任職期間為2年5月1日。原告李建忠離職前六個月(即
104年6月至104年11月)薪資分別為42,700元、35,500元
、35,500元、35,500元、35,500元、35,500元;離職前六
個月平均薪資為36,700元,有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
資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49至54頁)。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郭世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336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李建忠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2,989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原告郭世昌於101年9月12日起,原告李建忠於10
2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被告公司積欠工資達5.
5個月,原告郭世昌於104年11月30日申請離職,原告李建
忠於104年12月1日申請離職等情,業據提出新竹縣勞資爭
議調解紀錄及薪資明細表等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第
36至5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告二人之勞工保險投本
資料及向新竹縣政府調閱兩造勞資爭議調解等相關資料(見
本院卷第62至第75頁、第第22至30頁)核閱屬實;而被告經
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
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
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
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
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積欠原告薪資
達5.5個月,原告郭世昌、李建忠分別於104年11月30日及
104年12月1日提出離職申請而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前
揭規定,自屬有據。
㈢、次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
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
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
,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
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
。第17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勞動基準法第17條、
第14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
,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
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
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
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
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
亦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原告均係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向
被告公司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而原告郭世昌、李建忠
分別係101年9月12日、102年7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
,自應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定之勞退新制,則原告依法向
被告公司請求給付資遣費,自有理由。
⒉又查,原告郭世昌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3年2月19天(自
101年9月12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離職六個月(即
104年6月至104年11月)薪資分別為36,560元、35,000元
、35,000元、35,000元、35,000元、35,000元;離職前六個
月平均薪資為35,260元,有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資
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39至44頁),故原告郭世
昌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57,298元【計算式:35,260
元×(3+3/12)×1/2=57,298,元以下四捨五入】。準
此,原告郭世昌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56,336元,未逾上開範
圍,自應准許。
⒊次查,原告李建忠於被告公司任職期間為2年5月1天(自
102年7月1日起至104年12月1日止),離職前六個月(
即104年6月至104年11月)薪資分別為42,700元、35,500
元、35,500元、35,500元、35,500元、35,500元;離職前六
個月平均薪資為36,700元,有新竹縣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薪
資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36頁、第49至54頁),故原告李
建忠得向被告請求之資遣費數額為45,875元【計算式:36,7
00元×(2+6/12)×1/2=45,875】。執此,原告李建忠
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42,989元,未逾上開範圍,核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郭世昌、李建忠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原告郭世昌資遣費56,336元、給付原告李建忠資
遣費42,989元,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
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
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8日
書記官郭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