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6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6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62號原告 卜訓育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110年6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110年6月21日22-CS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9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6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110年6月21日北市裁罰字第22-CS0000000號、110年6月21日22-CS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分別於110年3月11日下午6時8分許、110年3月14日下午6時23分許、110年3月22日上午7時45分許,停放在新北市汐止區水源路2段88巷口處,經民眾分別於110年3月11日、110年3月14日、110年3月24日檢舉並提供採證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查證之後,認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分別於110年3月22日、110年3月24日、110年3月31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S0000000、CS0000000、CS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開立原處分,各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900元罰鍰,並均於110年6月21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7月13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規定,白實線設於路側作為車輛停放線,所以該地點顯然可作為車輛停放,另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若該路段因道路流量需求,須維持經常性雙向通車,則路側白實線因劃立路中雙黃實線時,同步改畫為紅實線或黃實線,以明確提醒停車主此處非可停車路段。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係以在顯然妨礙他車通行之處所停車為處罰之構成要件,參諸其立法意旨,係為避免汽車駕駛人任意停放車輛而造成交通秩序紊亂,以維護交通秩序及往來人、車之安全。倘駕駛人之停車,依客觀情況,已明顯導致妨礙他人、車通行或阻礙交通順暢,即可認已違規,自非以受處分人主觀感受為判斷基準。舉發機關經具體判斷該車輛之停靠位置、該路段之道路寬、窄,人、車流通量之大小,人、車通行時是否顯受到妨礙等因素為綜合判斷依據,認本案原告有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停車之違規事實。
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原告於前揭時、地停放系爭車輛,是否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7至61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119至123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及檢舉照片(見本院卷第71至73頁、第85至87頁、第103至10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九、顯有妨礙其他人、車
通行處所,不得停車。」「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五、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分別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及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參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二、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三、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四、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規定:「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但交岔路口及劃設有禁止停車線、禁止臨時停車線處或地面有人行道之路段得免設之。」足見路面邊緣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右側屬於路肩,左側為車道,汽車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於路肩行車。故路面邊線以內之車道屬於汽車通行處所,為汽車(含機車)行駛之路權範圍,用路人於車道內通行時,對於違規占用車道停車者並不負閃避或忍讓之義務,擅自在車道內停車,明顯侵害法律保障正當通行之公共利益,妨礙用路人優先通行權,不能因占用所餘之車道寬度尚能容納車輛通過,即謂違規行為不成立或阻卻違法性。否則,形同用路人於車道正當通行,尚須遷就占用車道違規之情況,如此必使交通秩序紊亂不堪,扭曲法令規範之價值,此由新聞經常報導違規路邊停車,致使他人駕車不及閃避而撞擊,發生傷亡之事故案例可明。易言之,劃設路面邊線之道路,雖不禁止停車,但停車時仍應受道路交通標線規制之效力拘束,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9款規定,履行其公法上之義務。其占用車道停車之情形,如使他人必須閃避或提高防範碰撞之注意程度,即符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情形,不得將占用剩餘之車道寬度可否容納車輛勉強通過,或有無可能發生交通事故,或該路段之車流頻繁與否等情形,作為是否成立違規停車之判斷基準,尤不能責求執法人員必須就每件違規占用車道停車之個案,逐一丈量剩餘車道寬度為若干公分,並繪製現況圖示,再予舉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度交上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車輛停放之路段,其間劃設有雙黃實線以分隔對
向車道,係雙向且各為單線車道之路段,而系爭車輛係以順行方向停放於道路右側,其車身跨越該道路側邊之白實線而佔據該行向車道約三分之一等情,有前開檢舉照片可參,是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所餘路幅雖足供機車,或勉強供一般自用小客車通行,惟已顯然不足供較大型車輛順暢無阻通過該線車道,勢必迫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路段之汽、機車駕駛人,為閃避系爭車輛車身而須向左側繞行,不僅可能構成跨越雙黃實線行駛之違規,亦存有遭後方來車及對向車輛撞擊之危險,更將形成行人步行之障礙物,導致行人因原告停放車輛之阻礙而必須繞行至道路中央,徒增行人之不便與危險,同樣增加行人與同向或對向車輛發生交通事故之機率,足認原告將系爭車輛停放該處,對於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或行人明顯造成妨害、阻礙甚明。是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處縱使路側劃有白實線,然系爭車輛停放顯然對於行經該路段之駕駛人或行人造成妨害、阻礙,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仍構成「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停放系爭車輛有「在顯有妨礙他車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開立原處分,並無違誤。
㈣次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
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小型車、大型車,並就其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分別裁以不同之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9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900元合計900元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