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桃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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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桃原簡字第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原簡字第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建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6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建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理由並說明如下:
㈠被告張建興雖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並辯稱伊係要請老闆娘替他支付計程車車資云云,然查:
1.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 陳鴻忠 駕駛之營業小客車時,身上僅有新臺幣(下同)20多元等語(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163號卷第15頁),被告斯時顯然無資力得以支付計程車車資,衡酌吾人欲搭乘計程車前,當會先行確認是否攜帶足夠之現金得以償付車資,縱使未攜帶足額之現金,亦會在抵達目的地前,確認有無任何友人、親人得以在目的地先行墊付車資,然本件被告不僅未攜帶足額之現金,況抵達目的地後,亦未確認有無任何友人得以代其償付車資,甚至要求告訴人再搭載其至桃園市大溪區,由他人替其支付計程車車資,惟被告原先要求告訴人搭載其前往之目的地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而被告所謂得以替其支付車資之老闆娘位在「桃園市大溪區」,上開地點相距甚遠,豈有要求告訴人搭載未支付車資之被告,再開往更遙遠之路途以方便被告找尋不確定之人替被告支付車資之理,遑論被告搭乘告訴人駕駛之計程車時,本即未告知告訴人其無資力,需要找尋他人替其支付車資等情。
2.是以,被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下車時既未給付車資,且亦未與他人約定至目的地替其代償車資,反而要求告訴人搭載其前往更遙遠之處,找尋不確定之他人替其支付車資,自足認被告搭乘計程車時即無意願給付車資之事實,其主觀上具有不法得利意圖甚明。
㈡綜上,被告上揭所辯,要屬犯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得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均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
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又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搭乘告訴人駕駛之營業小客車,其並未支付車資予告訴人,亦未於乘車之際,即告知告訴人其無資力支付車資,被告自始至終均無付款之意,堪認被告搭車未付款之行為,確有以詐欺使他人陷於錯誤而提供搭載服務之故意及不法所有意圖,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貪圖不
法利益,搭乘霸王車,免費享受計程車服務,除造成告訴人財產上損失,更有害於社會正常交易秩序、破壞社會經濟活動之信賴,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迄今被告仍未支付車資予告訴人之犯後態度(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163號卷第61頁),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為木工(見桃園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6163號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詐得等同車資285元之載送服務利益為其犯罪所得,遍查卷內事證,被告既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返還上開車資予告訴人,遂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6163號被告張建興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住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興於民國110年9月5日2時12分許,明知其無力支付車資,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在桃園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冠成門市)使用超商i-bon叫車系統,搭乘陳鴻忠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隨後在車內指示陳鴻忠駕車前往桃園市○○區○○街00號,致陳鴻忠陷於錯誤,依指示駕車搭載乘張建興行駛至上開地點,張建興因而詐得相當於車資新臺幣(以下同)285元之利益。然抵達桃園市○○區○○街00號後,張建興始坦承未攜帶款項,且無聯繫好他人代為付款,要求陳鴻忠搭載其至桃園市大溪區向老闆借貸車資,陳鴻忠始發現受騙。
二、案經陳鴻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建興雖否認詐欺犯行,然坦認身上無款卻叫車搭乘至桃園市○○區○○街000號,且未告知司機身上無款,至到達目的地後始告知無法支付,尚須請告訴人搭載其至他處央求他人代為付款,且當時已是深夜,是否真能洽得他人尚屬未定,經本署再度傳訊並告知提供證人資訊,亦毫無提供,僅稱無資力到庭,其稱無詐欺之意,實飾詞狡辯。且其所述亦與告訴人陳鴻忠警詢中指訴內容相符,被告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詐得285元之車資利益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4日
檢察官賴建如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6日
書記官姚柏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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