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224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2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224號原告 鄭喬國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JC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台幣300元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4月8日北市裁罰字第22-J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二、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17日14時14分許行經南投縣○○鎮○○路0號前,經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於109年10月21日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查證後認原告有「未打方向燈及未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於109年10月29日填製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罰鍰1,200元、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於110年4月8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10年4月12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原告未完全駛入來車車道而是跨越車道線行駛,應該是違反標誌標線行駛,原處分法條引用錯誤;系爭車輛行進方向東往西右手邊是單號,警方違規地點填寫左手邊來車道門牌雙號填寫錯誤;民眾檢舉所用私人設備沒有經過公證檢驗,準確性、真實性有疑義;原告所涉之交通違規行為,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違規行為種類及採證方式,交通稽查人員應當場攔停製單舉發。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依據實務見解,關於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僅要對於同一違規事實並未重複檢舉,且可確認檢舉人之真實身分,又檢舉人係於行為成立或終了之日起7日內提出檢舉,而所檢送之檢舉資料並符合具體明確,可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予以查證,則經查證屬實後,無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即可予以舉發。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略以:舉發機關於109年10月17日14時14分在竹山鎮保甲路舉發2D-3211號自小客車交通違規案,本案係民眾檢舉案件(檢舉日期:109年10月21日)並附檢舉影像為證,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舉發,法律已明確賦予檢舉人提供資料之法律效力,舉發機關員警依規定舉發並無不當。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爭點:㈠本件民眾檢舉系爭違規行為,是否合法?㈡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地點,是否有誤?㈢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是否有「不依規定使用燈
光」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六、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見本院卷第55頁)、原處分(見本院卷第83頁)及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85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本件民眾檢舉系爭違規行為,應屬合法:
⒈按立法者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
全之目的,制定處罰條例,而依道交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就交通違規之處罰採雙主管機關,原則上就汽車之違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處罰則劃歸警察機關。觀諸道交條例對舉發之規定,主要為該條例第7條之1及第7條之2;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就民眾檢舉之違規事實,經查證屬實,應即舉發,已明文賦予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得對於經查證屬實之交通違規行為,於事後進行舉發之權限,核此已屬機關職權舉發之範疇,且此項舉發依該條規定亦未限於特定違規行為,足認道交條例並未明文規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或僅限於特定之交通違規行為,是論者有謂職權舉發係創設法律所無之程序,尚非有據。再查,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雖有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之分類,惟細繹該條所謂「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就當場舉發應如何進行之法定程序,並無明文,實係委諸處理細則補充,故與其認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2係屬當場舉發之法據,毋寧應認其為「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是憑此規定逕認處罰條例之舉發態樣,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兩種,尚屬速斷。且所謂當場舉發,綜合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之規定以觀,係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因稽查發現確有交通違規情事,而以違規行為人為對象,現場填製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付違規行為人之程序,考量交通勤務警察因實施稽查而對道路使用人使用道路狀態檢視查察,固得於執行勤務時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而得為當場舉發,然交通稽查現場係大量人車迅速交錯移動之複雜環境,交通勤務警察或有於稽查現場僅發現部分違規跡證;或係稽查人員於民眾報案後始抵現場,或因肇事責任不明而有鑑定必要者,雖其身處事發當場亦可能無以立即判斷違規事實,核此均屬尚須查證始得確認交通違規事實及違規行為人之情形,此觀諸行為時處理細則第15條規定,將「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無法立即查明,需經研判分析或鑑定始確認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等情形之舉發,適用與一般當場舉發不同之應到案日期,即可知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仍有其他舉發型態之存在。且如認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得就民眾依法檢舉之交通違規行為,查證屬實後予以舉發,卻認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2規定,交通勤務警察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執行職務時發現之可能違規行為,不得依法進行調查而舉發違規行為人,顯有失衡,實無從達成處罰條例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目的,故以道交條例第7條之2作為立法者僅容許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立論,與文義及論理解釋不合,亦不符法律規範目的,實難憑採。再查,舉發既係為舉報違規事實移送處罰機關裁處之目的,原則上自應以道交條例所定違規行為人為被舉發人。惟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之逕行舉發,係就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所列情形,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而由交通稽查人員記明之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種舉發方式,乃係考量於交通違規事實明確,卻因受限客觀環境無法當場舉發,如任由違規行為人脫逸免罰,嚴重減損交通法令及執法人員之權威,無以維護交通秩序,故始例外容許得依可辨明之汽車資料,逕以汽車所有人為被舉發人先予舉發,對於汽車所有人或非實際違規之行為人部分,則依道交條例第85條規定處理,即受舉發人如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時,有於應到案日期前,檢證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之義務,而由處罰機關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如受舉發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仍應受罰,此項對汽車所有人所課義務,乃考量汽車於通常情形係由汽車所有人所管領,故其對於實際駕駛人為何,具有資訊上之優勢,而課予其提供資訊以供調查之義務,不遵此義務則生轉移違規處罰之法律效果,故係為因應大量交通事件調查所為之特殊立法設計,惟因可能對非實際交通違規行為人裁罰,故道交條例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以原訂於當時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而予增訂於處罰條例,是其修正目的應非僅出於保障受舉發人陳述意見權及證據保全之考慮,據此可知道交條例第7條之2乃係特殊舉發類型之要件規定,尚不得逕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之論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706、707、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該條
項所定7款情形之一,且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其係於91年7月3日修正時,因當時以行政命令位階之處理細則第23條所為逕行舉發之規定,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故酌修文字提升至法律位階(參見其立法理由:「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23條得逕行舉發之規定,因影響人民權利義務,為符合法律保留之精神,爰酌予修正增訂於本條。」),惟其核心問題係因未當場攔截違規車輛,僅得自車牌號碼辨識身分,未確認其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即以汽車所有人為對象逕行舉發之故,至於受舉發人當場陳述意見或即時蒐集證據之權利,僅屬附帶受到影響(即使非當場舉發,仍受3個月內須舉發之限制),尚非據此即應排斥其他非當場製單舉發類型之正當性。從而,對於違反道交條例之行為,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而為檢舉,為道交條例第7條之1所明定,而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接受檢舉,經查證後始為舉發,應屬非當場舉發之法定類型。依該條之立法理由:「由於警力有限及民眾取巧違規成性,為交通秩序混亂原因之一,民眾如能利用適當管道檢舉交通違規,除可彌補警力之不足外,亦將產生極大之嚇阻效果。」係為避免民眾取巧違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及管理所必要,該條文既未限制民眾檢舉之範圍,依上開立法目的,自難認其應以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所規定逕行舉發之7款事由為限。又依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規定,其檢舉違規證據係以科學儀器取得而足資認定違規事實者,得逕行舉發之,該科學儀器既屬民眾所有,自無上開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有關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設置規定之適用;且依反面解釋,亦見民眾之檢舉,並不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為限。此外,處理細則第22條第3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為查證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必要時亦得通知被檢舉人到案說明,據以確認真正駕駛人或行為人及有無違規之事實。是上開道交條例第7條之1所規定因民眾檢舉而為之舉發,既屬法律明定之非當場舉發類型,與同條例第7條之2逕行舉發類型自有不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交上字第2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因民眾檢舉後由員警查證舉發,揆諸前開說明,民眾舉發係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之獨立舉發方式,故不限於第7條之2逕行舉發之特定交通違規行為,是本件舉發機關員警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對於民眾於違規行為終了日起7日內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而本件民眾對於原告109年10月17日之違規行為,於109年10月21日提出檢舉,有前開舉發通知單及採證影片截圖(見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參,則舉發機關經查證屬實予以舉發,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本件違規行為非屬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各款所列舉之違規行為等語,應屬誤會。
⒊復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0條
第1項、第2項第5款規定:「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稽查,應認真執行;其有不服稽查而逃逸之人、車,得追蹤稽查之。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7條之1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準此,關於民眾檢舉舉發之案件,檢舉人所檢送之檢舉資料具體明確,可經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予以查證,則經查證屬實後,無需經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之儀器採證,即可予以舉發。本件原告主張民眾檢舉所用私人設備沒有經過公證檢驗,準確性、真實性有疑義等語,固非無見,惟本院參諸行車紀錄器(即車用錄影設備)乃一般駕駛人用以紀錄該汽車行駛時之情況,避免於發生交通事故面臨無從舉證之窘境所裝設;且行車紀錄器僅係將影像透過鏡頭及感光、儲存設備予以紀錄、存檔,以利於保存交通違規轉瞬發生之當下,藉以彌補警力之不足,尚非如雷達測速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等涉及量測數據而需經度量衡檢驗或校正,方得以判定實際之違規事實,本無須以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為其檢舉合法性之依據。再者,舉發機關於110年8月17日及19日聯絡本案檢舉人提供用以拍攝之設備資料,檢舉人提供影像所採用之設備為開機後,自動校正時間等情,有舉發機關110年8月24日投竹警交字第1100012710號函暨所附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頁),又本院勘驗民眾行車紀錄器影片之截圖,其影片不僅明確顯示日期、時間,就本件違規事實有具體錄影採證,且其所拍攝之影像流暢,場景、光影、色澤均屬常態自然呈現,亦難認有何偽造、變造、剪接或合成等不足憑信之情事,且將上開勘驗影片截圖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從而,本件之違規事實,業據被告提出民眾行車紀錄器影片為佐,且經本院認定舉發程序合法、違規情節屬實,原告雖執前詞主張,然未就行車紀錄器影像、時間有何不可信之有利於己(非常態)之事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所主張之該事實乃陷於真偽不明,故以舉證責任之分配,仍應由原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原告上開所執此部分主張,自難採信。
㈢舉發通知單記載之違規地點,並無違誤: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行進方向東往西右手邊是單號,警方違規地點填寫左手邊來車道門牌雙號填寫錯誤等語,固非無據,惟查舉發機關檢視違規影像違規地點竹山鎮保甲路8號前,對面現無建築物,無門牌號碼可填等情,有舉發機關110年8月24日投竹警交字第1100012710號函暨所附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第109頁),則原告違規行為地點旁既無建築物,舉發通知單上「違規地點」欄記載對面建築物之地址,應無違誤之處,是原告前揭主張,亦不可採。
㈣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及「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
⒈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元以上3,600
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
六、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⒉經查,本院勘驗採證影片之後,勘驗內容如下:
⑴00:00:06:檢舉人車輛於雙向道道路順向行駛;⑵00:00:08:系爭車輛行駛對向車道至檢舉人車輛左前方,
有部分車身跨越檢舉人車道,期間未使用方向燈;⑶00:00:10:系爭車輛恢復行駛對向車道,期間未使用方向
燈;⑷00:00:12:系爭車輛跨越雙黃線行駛回順向車道,期間未
使用方向燈;⑸00:00:14:系爭小客車行駛於順向車道,停等紅燈至畫面
結束;有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且將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93至99頁)。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及影片截圖,明顯可見系爭車輛完全變換至對向車道行駛並超越前車,且期間均未使用方向燈等情,足認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及「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之違規行為,是被告以原告有前開違規行為,依道交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於法有據。原告主張系爭違規行為應屬違反標誌標線行駛云云,難以採信。
⒊末按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表記載,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元,以及小型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2條、第45條第1項第3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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