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23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NGUYENTHIHOA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716號),本院認不得行簡易程序,經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NGUYENTHIHOA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NGUYENTHIHOA為越南籍人,曾於民國100年4月6日入境,102年6月29日遭強制遣返出境,惟其仍欲至臺灣打工,嗣於104年5月9日以觀光簽證入境,而逾期居留迄今,而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霸王豬腳店打工,其為取得護照,於臉書上得知有販售護照之行為,遂以美金6,000元向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護照1本(護照姓名:MACTHILUONG、女、1983年3月25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持之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經人檢舉報警處理,為警於111年2月13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開豬腳店查獲,並扣得上開偽造之護照1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第1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曾強調此一原則,足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新制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當受類似民事訴訟之敗訴判決,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主義。再被告享有不自證己罪、保持緘默等特權,是被告所為辯解,縱然不足採信,仍須有積極、確切之證據,始足以認定其犯罪,斯為前揭證據裁判主義之意旨,自不能逕採檢察官之言,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否則將致罪證有疑、利歸被告、罪疑唯輕等基本原則,淪為空談。申言之,祇有一項供述證據,無論其為被告之自白或證人(含共同被告、共同正犯、教唆犯、幫助犯、被害人及一般第三人)之陳述,均難因此遽認被告犯罪,必賴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互相印證、補強,至少須就符合於法定犯罪構成要件之關鍵、重要部分事實存在,客觀上不致令人懷疑,始可謂為充足,倘若不然,應認控方所舉證據,證明力猶嫌欠備(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方面,其為主張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不存在而提出某項有利於己之事實時,始需就其主張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之1參照),然僅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為已足,並無說服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必要。一旦被告之主張、提證已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時檢察官若不能進一步舉證以推翻被告之主張、提證,則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實質舉證責任。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是依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據以確定具體刑罰權有無之事實所憑之證據,自須經嚴格證明,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倘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存在,則依刑事訴訟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是以,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要旨參照)。依上,本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就此無罪之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本件聲請檢察官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THIHOA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個案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查獲外來人口非法活動審查表、外人出境資料檢視、偽造護照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並有偽造之護照1本扣案扣案可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為其論據。訊據被告NGUYENTHIHOA固自承持MACTHILUONG名義之護照入境,然辯稱:伊所稱伊之前第一次是合法外勞,因為逃逸遭到遣返,後來在臉書上看到可以協助逃逸外勞再到臺灣,伊就和對方聯繫,在河內咖啡廳碰面,對方向伊拿身分證影本、照片3張及1000元美金,對方說會幫伊辦新的身分證和護照,後來伊拿到新的身分證和護照後,又先後付了對方5000元美金,這些與對方接洽之過程都是發生在越南,(法官問:你拿到這本護照後,你有無辦法確認這本護照是私人偽造的?或是以 莫氏良 的名義加上你交付的大頭照,向越南外交部申請出來真正的護照,但是內容不實即大頭照是你的大頭照的護照?)其實過程我也不清楚,是到拿到護照時我才發現護照上面照片是我本人,但是所記載的年籍資料都不是我,但是這本護照是真正的照片,是由越南外交部核發的等語。經查:聲請人即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所持以入境我國之上開護照係屬偽造,再即使果係偽造,聲請人亦未舉證被告或其所稱之對方係在我國國境內所偽造,而犯我國刑法,而聲請人所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2條之特種文書罪,亦顯然不在刑法第5條所列各款之罪之範圍內。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指之犯罪,並為我刑法所得管轄,自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