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勞補字第3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補字第315號原告 林鳳芳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陳中和 之子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83,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9,901元,應予補繳。
二、陳中和之子女之姓名。
三、陳中和及其子女之戶籍謄本。
四、原告應說明下列問題:㈠對陳中和之子提告之理由及依據?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1月1日起至110年7月31日止計12
年7個月,即151個月。每月薪水33,000元×151=4,983,000元(陳中和言明此款轉作借款債務)」之請求權基礎是基於借貸或是僱傭契約?如主張僱傭契約,則任職期間之工作地點在何處?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金2,500,000元(即替公司扛責時的
約定)」之基礎事實為何?法律依據為何?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勞動法庭法官薛嘉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30日
書記官范國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