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31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31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0年度交字第317號原告 張哲維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張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CU0000000、3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處分二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元。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係因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0年5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0年5月13日高市交裁字第32-CU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而提起行政訴訟,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因卷證資料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㈠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0年1月22日上午9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3段(寶強路與中興路3段)處,經民眾於當日檢具影片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之後,認原告有「駕駛人轉彎不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2月2日製發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一)。嗣被告審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原處分一,裁處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並於110年5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6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㈡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0年1月22日上午9時44分許行經新北
市○○區○○路000號處,經民眾於當日檢具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員警查證之後,認原告有「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違規行為,遂於110年2月3日製發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U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二)。嗣被告審認原告有上開違規事實,乃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二,裁處原告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並於110年5月13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於110年6月15日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㈠主張要旨:
⒈原告於110年1月22日早上9點從住家系爭車輛出門,行經新店
區中央路新店高中路段時,巧遇學校正舉辦活動,因此造成中央路路段堵塞,正在該路段緩慢前進時,一輛白色賓士車因不耐久候,欲從後方逆向至對向車道(逆向)並到原告車輛左前方企圖插隊回到原車道,基於安全考量,原告並無讓該車駛入,雖然該車多次企圖逼車強制插隊,原告均未予理會。爾後,白色賓士車退回至後方車道並尾隨在原告車輛後方。該車一路從新店中央路、中正路、北新路、民族路尾隨,直到中興路段才離去。原告原本不以為意,直到數日後收到罰單後才得知該車輛為惡意跟拍的檢舉案件。原告針對檢舉內容並無異議,但對於檢舉動機極為不服,認為檢舉案件須符合其立法精神,該檢舉人是依道交條例7條之1向警方檢舉,該法的立法意旨是利用民間管道彌補勢力的不足,但若機制有瑕疵,或者作為少數人的報復的工具,恐有違立法本意。由原告所收到的舉發內容可以發現,兩張罰單時間相近,且拍攝角度很明顯有其針對性,雖然原告當時並無刻意紀錄尾隨車輛之車牌,但可以確定該車款為白色賓士車,希望法院可以檢閱警方相關資料查證。
⒉從勘驗內容可知,原告跨越車道之時間僅為不到5秒時間,並
只涉及「些微跨越」之程度,如上述情形就已觸犯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明顯不符比例原則。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答辯要旨:
⒈經檢視採證影片,系爭車輛行駛新店區寶強路右轉中興路3段
,地面繪製右轉箭頭指向線,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另系爭車輛行駛新店區中正路299號內側車道,車道間繪製白虛線區隔,右側車輪跨越白虛線行駛,且未使用右側方向燈,足證原告有違規事實。
⒉觀諸採證影片所載違規日期、違規時間及處理情形均記載清
楚明確,嗣確經有員警查證處理,是該檢舉之真實性已無疑義。又採證影片畫面係錄影設備之機械作用,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真實內容所得,再由檢舉人將影片傳送警政機關,並非憑人之記憶轉述或事後排演而成,且與本案違規具事實關連性,並經員警檢視無誤,其影像尚無偽造或變造之疑,內容亦屬合理、正常,自得作為本件是否為合法裁決之憑據。經查原告前揭110年1月22日之違規行為,係由檢舉人於違規人行為終了日(110年1月22日)起7日內(檢舉日:110年1月22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行舉發,則本件舉發程序於法即無不合。再原告行為係二以上違規行為,依其行為態樣係屬不同行為決意所為之數行為,依據行政罰法第25條、處理細則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分別舉發、處罰。㈡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如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一、二(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原處分一、二(見本院卷57至59頁)、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及舉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9至73頁)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㈡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
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第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同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訂定之系爭裁罰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規定:「前項稽查,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如下:一、當場舉發……。二、逕行舉發……。三、職權舉發……。四、肇事舉發……。五、民眾檢舉舉發:就民眾依本條例第七條之一規定檢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查證屬實之舉發。」而所謂交通舉發,乃交通執法人員因執行職務,知有交通違規情事,而將交通違規事實告知被舉發人,並向管轄之處罰機關為移送舉報之程序,核此程序包含交通違規之調查取締及舉報移送,而舉發之事實則作為處罰機關裁決所應參酌之事項,故交通裁罰可謂始於舉發程序,且道交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亦未限制僅得由警察機關舉發,公路主管機關亦得自行舉發處罰,尤其舉發僅係交通違規裁決前之行政程序而非處罰之構成要件,宜賦予行政權較多自主決定空間,系爭裁罰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於104年8月14修正時,修正理由並已具體指明係為使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更周延,除道交處罰條例規定之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二類外,並再具體列載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其他舉發方式;再參酌前開規定修正前,針對道交條例之舉發方式是否限於「當場舉發」與「逕行舉發」2類之爭議,即曾經最高行政法院作成數件判決而統一見解,明確說明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僅係逕行舉發之法定要件,不得執為交通舉發僅限於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二種類型之論據(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614、615、
633、634、635、636、665、666、675、706、707、708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情均可知,系爭裁罰及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關於5種舉發方式規定,應係本於母法關於職權舉發或處理等規定之意旨,就舉發方式所為統整、細節性之列明,且無違道交條例授權目的,當得予以適用。準此,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經民眾依法檢舉後,只須查證屬實且無不予舉發或免予舉發之事由時,即得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予以舉發,此時且與其餘舉發方式有所區隔,並無尚須適用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針對「當場舉發」、「逕行舉發」所設要件限制之問題(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係由檢舉人於110年1月22日檢具影片向舉發機關檢舉原告當日之違規行為,有前開舉發案件查詢資料附卷可參,且經舉發機關員警查證之後予以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1規定,是本件檢舉及舉發程序,於法並無不合。原告雖主張本件係檢舉人惡意跟拍云云,惟觀諸依採證影片截圖,可見檢舉人與原告車輛保持一定距離,兩車並無爭道或競速之情形,縱使檢舉人駕車跟隨在原告車輛後方,亦不能以此即認檢舉程序有何違誤之處。又本件檢舉人係檢舉原告不同違規行為,舉發機關分別予以舉發,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足採。㈢次按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使用燈光者,處1,200以上3,600
以下罰鍰;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道交條例第42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勘驗被告提供關於原處分一之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0:00:01: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地點為寶強
路與中興路口;⒉00:00:12:系爭車輛右轉未使用方向燈;⒊00:00:16:系爭車輛進入中興路路口3段,影片結束;有本院勘驗內容及採證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且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觀諸上開勘驗內容,足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新店區寶強路與中興路口右轉時,確有未顯示方向燈之情,被告以原告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2條規定開立原處分一,並無違誤之處。
㈣再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駛出邊線,或任意跨越兩
條車道行駛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33條第1項、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45條、第47條第1款至第3款、第48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各記違規點數1點;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道交規則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㈠白虛線設於路段中者,用以分隔同向車道或作為行車安全距離辨識線;設於路口者,用以引導車輛行進,或作為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駛界線,用以區隔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行進範圍;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182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由此可知,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任意跨越兩條車道,且跨越行駛在兩車道之情形持續相當時間,顯示出行為人駕駛汽車有同時占用兩車道,妨礙兩車道上汽車正常行駛,否則汽車在車道標線劃設處為變換車道短暫跨越白虛線,尚不構成「爭道行駛而任意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違規行為。查本院勘驗被告提供關於原處分二之採證影片,勘驗結果如下:
⒈00:00:01:系爭車輛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前方,地點為中正
路;⒉00:00:05:系爭車輛右輪有些微跨越車道線之情形;⒊00:00:05:系爭車輛向左行駛回車道內,影片結束;有本院勘驗內容及採證影片截圖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3至85頁),且函請兩造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觀諸上開勘驗內容,可徵系爭車輛行駛於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時,僅右輪些微跨越車道線,前後不到1秒之情,又從前揭採證影片截圖可見,系爭車輛右側車道並無車輛行駛。是依上情,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僅右輪些微跨越車道線,且時間短暫,並無妨礙右側車道車輛行駛之情事,揆諸前開說明,實難認原告有爭道任意跨越兩車道行駛之行為。是以,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2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原處分二,自有未合。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結論:原處分二有所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撤銷;其餘部分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因原告已預納裁判費,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4項所示。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李欣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合計300元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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