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壢簡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壢簡字第30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政逸
黃彥博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政逸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彥博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惟遭 邱俊瑋 推開後情緒激動」應補充更正為「惟遭邱俊瑋推開,且邱俊瑋堅持撥打電話報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蒐證照片」應補充更正為「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告訴人傷勢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吳政逸、黃彥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被告吳政逸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因不滿告訴人邱俊瑋無故對其注視,即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復雖經被告黃彥博勸阻,然因被告吳政逸、黃彥博不滿告訴人欲撥打電話報警,二人遂繼續以徒手揮拳、腳踹之方式,攻擊告訴人,被告吳政逸上開攻擊告訴人之之各個傷害舉動,時間緊接、地點相同,係基於同一傷害犯意接續而為,論以接續犯一罪。
㈡被告吳政逸、黃彥博在傷害之犯意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論以共同正犯。㈢本件被告黃彥博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即刑法第47條第1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的。
2.被告黃彥博前於109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壢簡字第17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10年4月15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佐 (見本院111年度壢簡字第307號卷第15頁至第18頁),衡酌被告黃彥博前案所觸犯之罪名係侵害包含國家法益、身體法益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暴罪,被告黃彥博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觸犯本件傷害罪,顯見被告黃彥博仍未記取尊重他人身體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被告黃彥博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應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
,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被告吳政逸徒因不滿告訴人無故對其注視,即徒手揮拳毆打告訴人,而被告黃彥博不僅未持續勸阻被告吳政逸,反而與被告吳政逸共同傷害告訴人,顯見渠等之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薄弱,不尊重告訴人身體之安危,且恣意破壞社會秩序之安寧,行為顯不足取,併審酌其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衡酌被告吳政逸於警詢時自 陳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512號卷第21頁)、被告黃彥博於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業工(見桃園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512號卷第31頁)及被告2人傷害之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宜貞中華民國111年3月28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12號被告吳政逸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居桃園市○○區○○○村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彥博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政逸於民國111年1月22日凌晨2時2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見路過該處之邱俊瑋無故對其注視,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以徒手揮拳方式毆打邱俊瑋之面部,而與吳政逸同行之友人黃彥博見狀,本欲上前勸解,惟遭邱俊瑋推開後情緒激動,竟與吳政逸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2人分別以徒手揮拳及腳踹方式,毆打及踢擊邱俊瑋之頭部及身體,致邱俊瑋受有頭部、面部挫傷等傷害。嗣於同日凌晨3時32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邱俊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政逸及黃彥博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俊瑋指述及證人 尹婉蓁 、 顏永坤 、 蔡明通 、 顏雅娟 等人證述情節均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告訴人傷勢蒐證照片等附卷可參,是被告2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2人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林郁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趙習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