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九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國一公路南向車道行駛,欲下三重出口匝道,途經國一公路南向二六公里七百公尺處,應注意若欲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應先駛入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發現錯過三重交流道出口,驟然由中內車道往外側車道變換,疏未注意右後來車,及與之保持安全之距離,致同向右後方行駛於中外車道,而由甲○○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聯結車,因煞車不及而撞上其右後車身,嗣兩車均失控, 林某 之車再右偏,撞上行駛外側車道,由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而 杞某 之車則向左偏,撞上行駛於內側車道,而由丙○○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造成杞某受有左側氣胸及臉部撕裂傷之傷害,杞某聯結車所附載之丁○○,則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甲○○、丁○○告訴被告乙○○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丁○○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侯志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淑芳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