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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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5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五三О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驗後毛重肆點參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乙○○無罪。
事實
一、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黑點檳榔攤」,連續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丁○○(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二次,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六日、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在上址「黑點檳榔攤」,連續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甲○○(另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三次,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晚間十時許,在上址「黑點檳榔攤」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驗後毛重四點三八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有何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在「黑點檳榔攤」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把毒品放在檳榔攤後面,是甲○○、丁○○自己拿毒品去吸的,伊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被告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十日,在上址「黑點檳榔攤」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六日、十一月十日,於同地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甲○○之事實,業經被告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且證人丁○○於警訊中證稱:安非他命是向戊○○要來的(見警卷第十三頁),於偵訊中亦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十日二次都是戊○○送安非他命給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一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證人甲○○於偵訊中並證稱:戊○○在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一月六日、十一月十日,在「黑點檳榔攤」送三次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給伊(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一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核與被告戊○○自白之情節相符,足堪採信。再者,於上址「黑點檳榔攤」查扣之白色晶體二包,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四點三八公克,亦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B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可憑。雖被告戊○○、證人甲○○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委無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八條第二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轉讓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至被告戊○○轉讓前非法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戊○○前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轉讓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所為戕害他人健康至鉅,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其轉讓之數量尚微,情節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白色晶體二包,經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毛重四點三八公克,亦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B0000000號檢驗報告書檢驗報告書可憑,是扣案之白色晶體確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耗損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另扣案之吸食器一組、吸管一支,為被告戊○○施用毒品所用之器具,與本件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扣案行動電話一具,雖為被告戊○○所有,惟無積極事證足認與本件犯行有直接相關;扣案之呼叫器一只,非被告戊○○所有,並經被告戊○○供承在卷,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下午五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持有安非他命一包,並在高雄市○○區○○○路○○○號二樓之六租住處持有安非他命一包,及在其駕駛之車號00—五八四九號自小客車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小包(共計十一包,驗後毛重七點一五公克);又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六樓之五,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九包(驗後毛重七點六三公克),因認被告乙○○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第二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則堅詞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毒品是伊自己要吸食用的,並沒有販賣給別人等語。經查:㈠被告乙○○雖於警訊中供稱:伊或多或少有將安非他命轉售他人(見警卷第二頁
),於第一次偵訊中亦稱:「(你買之後尚賣給何人?)賣給有需要之人及酒店小姐「 小玲 」等人。」、「(自何時至何時賣給他們?)自我開始吸食至被捕前。」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七八一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九頁),惟於被告乙○○於其後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行為,供詞不一,已有瑕疵可指,且又無任何被告乙○○所稱購買毒品之人可供查證,是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所稱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他人之詞,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㈡又被告乙○○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為警查獲持有十一包安非他命,並於八十
九年一月十四日為警查獲持有九包安非他命,然將扣案之毒品送請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為甲基安非他命,八十八年十一月十日扣案之十一包,驗後毛重為七點一五公克,於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查獲之九包,驗後毛重為七點六三公克,有該院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B0000000號、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B0000000號檢驗報告單附卷可稽,是被告乙○○經警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數量,並非巨大;且以被告乙○○為染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習慣之人,其一次購入重量約七公克左右之毒品,供作本身吸食使用,亦非不可能,是由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並不足以遽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又被告乙○○雖同時經警查獲持有電子秤一個,然毒品之價格本較為昂貴,佐以毒癮較大之人需要之毒品數量頗大,對吸食者而言亦為沈重之負擔,是施用毒品之人對所購入毒品之份量,通常係錙銖必較,被告乙○○為確保其購入毒品之足量,自行再以電子秤稱重,亦屬合理,故無從由被告持有電子秤一情,遽為推論被告乙○○有販賣毒品予他人之意圖。再者,夾鏈袋乃極為平常之物品,其價格亦甚為低廉,不消十元即可購得百個,一般人購買之習慣,亦少有僅購買一至二只者,是被告乙○○持有夾鏈袋六十只一節,亦難為其有販賣意圖之佐證。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雖於警訊及檢察官第一次訊問時供稱曾出賣毒品予他人,
惟此業經被告乙○○於其後歷次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否認,其供詞反覆,又乏其他積極證據足佐被告乙○○於警、偵訊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真實性,自難遽為採信。又被告乙○○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習慣之人,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亦屬平常,且扣案毒品經送檢驗結果,驗後毛重分別為七點一五公克、七點六三公克,有高雄醫學院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出具之檢驗報告單二紙可參,足徵其數量非巨,此種數量係供自己使用之情,並非不可能;況被告乙○○持有之夾鏈袋,亦為一般施用毒品之人經常持有之物,佐以夾鏈袋價格之低廉,一次持有數十個,實屬平常;再者,被告乙○○為求購買毒品之足量,自行以電子秤稱重,亦無顯違常理之處,是被告乙○○持有之前開物品,均不足為認定其有販賣意圖之依據。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毒品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淑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二項: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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