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聲字第1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三三四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仁林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張仁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三號(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三年,並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確定(緩刑業已撤銷),又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犯竊盜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九日以八十八年易字第三○七三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三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確定在案,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合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張仁林因竊盜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吳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G2附表:
┌─┬──┬───┬────┬─────────┬─────────┬─┐│罪│宣│犯罪│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日期│年度├─┬───┬───┼─┬───┬───┤│││告││及│法│案號│判決日│法│案號│確定日││││├───┤│├───┤期│├───┤期│││名│刑│年月日│案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竊│三│八十七│八十七年│台│八十七│八十八│同│同│八十八│緩││盜│月│年十月│度偵字第│北│年度北│年四月│││年九月│刑││││十二日│二一七○│地│簡字第│二十日│││十六日│經│││││五號│方│一五三│││││撤││││││法│三號│││││銷││││││院│││上│上│││├─┼──┼───┼────┼─┼───┼───┼─┼───┼───┼─┤│加│七│八十八│八十八年│台│八十八│八十九│同│同│八十九│││重│月│年七月│度偵字第│北│年度易│年三月│││年四月│││竊││十五日│二一三八│地│字第三│九日│││五日│││盜││至同年│五號│方│○七三│││││││││八月底││法│號│││││││││││院│││上│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