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肆年。
事實
一、甲○○係好年冬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牌照號碼GP-五七三號營業大貨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臺北方向前行,途經同市○○路與民生路岔口,應注意在上開岔口禁止左轉,按諸當時情形,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往臺北縣新莊市方向行駛,而撞及對向騎乘牌照號碼OX三-二九0號機車之 蔣昌鳴 ,致 莊昌鳴 顱骨破裂、頭部挫傷,當場死亡。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由該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與被害人蔣昌鳴之家屬乙○○指訴被害情節、目擊證人 尤煌輝 於警訊時供述情節,互核相符,並有現場照片臺拾陸紙〔附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三八二號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道路交通事調查報告表〔附同上卷第八頁〕等足資佐證。且被害人蔣昌鳴係因右開車禍致顱骨破裂、頭部挫傷死亡,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等附相驗卷足稽。且查:被告於本院坦承:「現場有禁止左轉」、「是的〔違規左轉往臺北縣新莊市方向行駛〕,我撞到莊昌鳴,莊昌鳴也是因此而亡的」〔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復有前揭事證足佐,凡此情節,堪認被告在禁止左轉之右開岔口違規左轉肇致本件車禍,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鑑字第八九四二九號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之認定〔參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五四七號卷第四頁〕。被害人蔣昌鳴之死亡與被告之上開過失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二、被告係好年冬汽車貨運有限公司司機,以駕駛貨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駕車因前開過失肇事致人於死,核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爰審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致之危害及肇事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損害,業據被害人蔣昌鳴之家屬乙○○ 陳明 〔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復有和解書影本〔附本院卷〕足參,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此外,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足佐,因過失罹犯本罪,經受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