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聲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八十九年度交聲字第八О號
原處分機關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建交裁駕字第三二─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前往位於高雄市○○○路○○○號之電信局辦理業務,見同路二三四號商家門前之馬路上置放一只私製鐵馬霸佔路面影響路邊停車,便下車將該鐵馬連同鐵鍊一併拿開並將之放置在人行道上後,將車子停放在該位子上,在向該商家老闆娘招呼後,便進入電話局辦理業務,約半小時出來後,竟見兩位警員站在其車子旁,老闆娘即嚷嚷著警察是他請來的,未料警員未開單處罰該商家老闆娘佔據路面形同路霸之行為,反而以異議人違規停車而當場舉發,異議人至為不服,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處所,涉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二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停車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中午一時許,將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路○○○號巷口之事實,業經證人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調查中結證屬實,並經異議人自承在卷(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復有證人乙○○所提呈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楠梓新路二四三巷巷口旁商家門前馬路上之照片一幀及異議人提呈之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足證異議人確係將汽車停放在楠梓新路與該路二四三巷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無訛,是異議人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彰彰甚明。處罰機關(即原處分機關),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處罰鍰一千二百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處分違法失當,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又「不法者,不得主張不法之平等」,是異議人自不得以警員未對商家違規佔據路面逕行舉發為由,即主張原處分機關對其前開違規停車行為所為之處分於法無據,至警員未對該商家違反道路交公管理規則之行為未予舉發,該行為是否有不當之處,係屬行政範疇,非本院審究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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