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 蔡淑娟 所經營之萬泰輪業行購買山葉牌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總價金新台幣(下同)三萬九千元,自同年九月二十日起至八十九年二月二十日止,分六期繳納,每月一期,前三期每期八千元,後三期每期五千元,言明使用地點在高雄市○鎮區鎮○○街○○○巷○弄○號三樓之三。於價款未付清前,所有權仍屬出賣人所有,未經同意,不得將標的物遷移。詎被告於繳付二期款項後,竟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機車遷移他處,逃逸無蹤,致生損害於蔡淑娟。因認被告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 楊志鵬 之指述,及其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被告所簽發供擔保之本票各乙紙附卷可稽等情,為其主要論據。惟訊之被告固坦承有以附條件買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並僅繳付二期分期價款之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指述之犯行,辯稱:伊是向勝昌機車行丙○○購買前揭機車,分期價款也是向 謝某 繳付,後因無力繳付分期價款,便將機車交還謝某處理等語。
四、經查:公訴人指述被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九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蔡淑娟經營之萬泰輪業行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此情有告訴人提出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乙份在卷可佐,固非無據,惟據證人丙○○證述:被告是向伊經營之勝昌機車行購買前開機車,僅是由告訴人公司辦理分期貸款之事宜(亦即由告訴人與被告簽定附條件買賣契約),而分期價款亦是由被告向伊繳交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經核與告訴代理人楊志鵬供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且上述情形乃現今社會辦理動產分期貸款之商業習慣,故而被告雖係與告訴人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但依其個人認知,被告實際上是向證人丙○○購買機車,是以爾後繳付分期價款,被告均是向丙○○為之,顯屬人情之常,先予敘明。另告訴代理人楊志鵬於偵訊時雖指稱:我們去找時被告已遷移;且事先並未將搬遷之情事告知我們等語(見偵查卷第一三頁反面),惟查本件動產擔保交易之標的是機車,買受人購買機車衡情應是供作交通工具之用,此情顯與一般動產擔保交易之動產(如冷氣、冰箱、電視機...等),應是將之置放於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中約定之地點不同,故而尚難僅憑告訴人去被告住所未見機車乙情,率而推斷被告已將該機車遷移。另據告訴代理人楊志鵬於本院調查時供稱:「被告是於第一次分期付款後無力再付款時,就把車子賣給勝昌車行」之語(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訊問筆錄),證諸證人丙○○證稱:被告可能繳了二、三期後就沒有再繳款,就將車子交給我處理,乙○○表示只要將其餘分期款給乙○○即可;是乙○○將機車估價後給我處理等語(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由此可證,被告於未按期繳付分期價款時,即已將機車交給證人丙○○處理。佐以前揭說明,被告本人之認知是認為伊是向丙○○購買機車,從而,被告於無力繳付分期價款時,便將機車交還丙○○處理,顯與其個人認知相符,故被告此舉並不足認為係處分之行為,且由被告此舉,更可確知被告並無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
五、綜上所述,依卷附附條件買賣契約之記載,被告雖係動產擔保交易法所稱之債務人,惟因被告個人認知,是認為向證人丙○○購買系爭機車,故而被告於無力繳付分期價款時,便將機車交還丙○○處理,其並無處分機車之不法意圖;再者,被告購買機車是供作交通工具之用,衡情絕無將之停放於約定之地點,而不予騎用之理,是以尚難僅憑告訴人於被告住所未見機車乙事,遽為被告已將之遷移之論斷。公訴人僅憑告訴人之指述,遽以起訴,稍嫌速斷,被告所辯上開情詞,經核與事實相符,自足信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指述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三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介欽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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