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三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騎乘牌照QHX─七九三號輕機車附載女友乙○○,途經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原應注意遇對向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對向車道有 魏阿郎 所駕駛之牌照AF─七四五號大客車(以下簡稱為「魏車」)因前方堵車暫停於路中,猶貿然超越同向之牌照FA─七六一號大客車,先在分道線旁為閃避路人左駛,使其機車擦撞魏車左前側,再因反作用力向右偏行,撞倒徒步自其右前方欲向左橫越馬路之丙○○,致乙○○被拋落於車道上,受有顱骨骨折等傷害,丙○○亦受有頭部外傷等傷害云云,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丙○○、乙○○及其父 陳溪川 告訴被告本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陳溪川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日訊問時、乙○○及丙○○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七日訊問時當庭分別撤回其告訴,已記明筆錄在卷,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周建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