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小上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設臺北送達代收人法定代理人 林典瑩 住同右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六日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字第一0四七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柒拾叁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李清江 於原審判決後死亡,由林典瑩代理其職,茲被上訴人聲明由林典瑩為其法定代理人,承受本件之訴訟,經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法院組織不合法、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當事人於訴訟未合法代理者、違背言詞辯論公開之規定者,為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款至第五款亦分別著有明文,而此依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亦為小額訴訟程序所準用。是當事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合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當事人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故者,不得為一造辯論判決,又依同法第四百八十九條規定,抗告得提出新事實及新證據。上訴人平常電信費用約新臺幣(下同)貳、叁仟元,為何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份突然增加為壹萬零陸佰肆拾陸元,上訴人曾去電洽商,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並稱電信局那會計算錯誤。依收費明細表及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通知停話單所示,為何停機後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又需繳納費用,不能因電信局本身之計算錯誤,消費者就應任其宰割云云。
四、經查,上訴人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至五款所列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已難認其上訴為合法。況其究係因何天災或不可避之事故,致未能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亦未見其舉證說明之,且按小額訴訟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指,均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陳秀貞法官劉坤典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書記官王朝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