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6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三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九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違反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禁止其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壹、乙○○與甲○○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之家庭成員, 楊某 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七日晚上十九時三十分許、同年十月八日,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三樓住處等地,因細故對甲○○實施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本院據甲○○之聲請,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五條等規定,以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三九號,核發民事暫時保護令,禁止乙○○對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甲○○為騷擾,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送達與乙○○。八十九年一月二日凌晨,乙○○因不滿甲○○帶子女外出唱歌遲至凌晨三時許始返家,楊某竟基於違反上開民事暫時保護令暨普通傷害之犯意,以手勒住甲○○脖子,而對甲○○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致甲○○受有前頸部紅腫之傷害。
貳、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訊據被告乙○○,供稱:「那天有爭吵,我沒有打他〔甲○○〕,他要出去,我不給他出去,我太太〔甲○○〕強要出去,後來他〔甲○○〕拿菜刀要砍我,我女兒把他搶下的,我確實有做,但我是為了孩子才如此的。」、「我太太〔獲〕核發保護令後,我不敢罵他,也不敢講他,經常出去喝酒,有時還不回家。」、「我沒有掐他〔甲○○〕脖子。」、「我太太把小孩帶出去喝酒,喝到凌晨二、三點,每個父親都會關心。」〔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我那天沒有打我太太,我太太自己捏的,當天我太太帶小孩到凌晨四點多才回來,我說他,他說要在〔再〕出去,所以我有推他壹把,使他坐回去,結果我太太就拿菜刀出來,我只好給他出去,我如果要打他,他經不起我打。」〔參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我那天沒有打他〔甲○○〕,也沒有勒他脖子,因為當天他帶我兒子跟女兒唱歌到凌晨三點才回來,到快四點時,他要出去,我擋在門口,不給他出去,他說他有保護令我不能講他,他要如何就如何。」、「當天他們去那裡我不知道,但到晚上三點才回來,我才說他的。」、「::我太太說跟朋友唱個歌、喝個酒不行嗎?」、「::自從核發保護令後,〔甲○○〕天天晚上一、二點才回家。」〔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等。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訊時指訴 歷歷 〔參見偵卷第六頁正、反面、第二九頁正、反面、第三一頁反面、第三二頁正面〕,與〔一〕證人即被告暨告訴人之女兒丁○○於偵訊時證稱:「我母親〔指告訴人甲○○〕帶我及我弟弟去唱歌,凌晨三、四點回來,我父親〔指被告〕說太晚回來,就打我母親,我聽到摔玻璃的聲音,::」〔參見偵卷第三一頁反面〕。
於本院證稱:「我當時跟我媽媽〔指甲○○〕出去唱歌,唱到三點多才回家,我爸爸〔指被告〕就跟我媽媽爭吵,我爸爸壓著我媽媽的脖子。」、「〔當時甲○○〕有〔嘔吐〕,當時我爸爸把我媽媽壓在沙發上,所以有嘔吐,...」〔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二〕證人即被告暨告訴人之女兒丙○○於本院證稱:「我當時跟我父親〔指被告〕在家,我媽〔指甲○○〕要帶我弟弟跟妹妹要出去,到清晨三點多才回來,我聽到爭吵的聲音我就起來,我看到我媽在嘔吐,是我爸爸把我媽媽壓在下面,::」〔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三〕警訊時承辦員警詢被告以:「你老婆〔指甲○○〕曾向板橋地院申請民事暫時保護令八十八年暫家護字第一三九號,你是否知道?是否有收到?」,被告答稱:「我知道,也有收到法院寄來的。」〔參見偵卷第四頁正面〕等情,互核相符,並有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三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壹件〔附偵卷第七頁〕、載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之驗傷診斷書壹件〔附偵卷第九頁〕足佐,並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暫家護字第一三九號卷核閱無誤,有上開案卷為憑。
二、查告訴人甲○○於警訊時訴稱:「〔當時〕我先生乙○○:::對我說『你去那裡?』,我回答:『跟朋友去唱歌』,他聽完就用雙手掐住我的脖子,::」、「〔前開行為〕造成我的前頸部紅腫〔九點0公分X五公分〕,有元復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參見偵卷第六頁反面〕,與證人丁○○、丙○○證述前情相符,並有前揭事證足參,堪認被告確有事實欄所示犯行,被告辯稱:「我沒有打他〔甲○○〕」、「我沒有掐他〔甲○○〕脖子。」云云,未便遽信。
三、細質證人丙○○「你爸爸〔指被告〕壓你媽媽〔甲○○〕在沙發上,是在你媽媽拿菜刀之前?還是之後?」,證人丙○○答稱:「是之前」,質諸證人丁○○:「你媽媽〔甲○○〕拿菜刀是在你爸爸〔指被告〕壓你媽媽之前還是之後?」,證人丁○○答稱:「是之後」〔參見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審判筆錄〕,與告訴人甲○○於警訊時陳稱:「..我至廚房拿了壹把菜刀防身,防止他〔指被告〕再動手打我,我離開時,刀已交給我大女兒〔指證人丙○○〕,我並沒有意圖或殺他〔指被告〕的意思。」〔參見偵卷第六頁反面〕,互核相符,堪認告訴人執持菜刀,係在被告傷害告訴人之『後』,仍無礙於認定被告所為右開犯行。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右開犯行,堪予認定。
貳、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其以一行為觸犯違反保護令罪、普通傷害罪,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家庭和諧之危害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陳福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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