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交訴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訴字第四三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鄭文龍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二五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
被訴駕車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部份,無罪。
事實
一、甲○○為聯結車司機,以駕駛為業,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下午六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引車,沿桃園縣○○鄉○○路往南崁方向行駛,在該路與長興路交岔口處,欲左轉進入長興路往五福村方向行駛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按當時之天候、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當時適有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胡金發 在對向車道騎乘機車直行而來之情狀,,貿然左轉彎,致胡金發煞車不及撞擊其拖板車之右後車輪,失控摔倒,頭部著地而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甲○○則因不知已然發生車禍,猶驅車繼續前駛一公里後,為路人 蔡文杰 追至告知肇事,始迴車回轉肇現場,靜候警方到場,迨員警乙○○到達現場後,甲○○即在該員警未發覺其為肇事者前,自首其為肇事之人。嗣於同年月十九日胡金發終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文杰、 王志強 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十二張附卷足資憑明。被害人胡金發係因本件交通事故引起顱內出血死亡,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相驗屍體證明書各一件在卷可憑。次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被告行車通衢,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按當時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甚明。況本件肇事經送台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委員會之鑑定意見書可稽,是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兩者間復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罪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係聯結車司機,以駕駛汽車為業,已據其於警訊及審判中供述甚明,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派出所警員乙○○自首,已據證人乙○○到庭結證屬實,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事後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害,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亦同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疏忽,致人死亡,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且經斟酌其家庭環境,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此宣告緩刑參年,以策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而逃逸,係犯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罪。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時地與被害人胡金發之機車碰撞,然否認有逃逸犯行,辯稱:當時確實不知發生車禍,固仍然繼續前駛,迨為人追至後,旋迴車返抵現場,並靜待警方到場處理等語,核與證人蔡文杰即目擊車禍發生後驅車追躡被告汽車之人於警訊時之證述相符,則被告既然於經人告知肇事後,不惟立即返回現場,尚於現場靜待警方到場處理,其是否有逃逸之意,顯然有疑?又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係屬大型引車後加拖板車,總重達三十五公頓,車身甚長,此有照片可稽,而被害人之機車則係屬輕機車,二者重量相差甚巨,參以兩車碰撞之處復為被告拖車之右後車輪部位,故被告可能不知其車與小型機車碰撞,所辯尚屬有據,是綜上所述,被告並無明知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不法情事,爰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祖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潘政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蔡春榮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二萬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仟元(現已提高十倍為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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