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二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五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三日上午七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三路與一心二路之交岔路口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行車,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未留意來往車輛及紅燈禁止通行號誌之警示,違規闖越紅燈行駛,適有丙○○騎乘LTA─六五七號重型機車附載甲○○,沿高雄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致該處,乙○○見狀閃避不及,致其駕駛自小客右前車頭撞上 蘇秀知 所騎乘機車之左側踏板,使丙○○、甲○○人車倒地後,甲○○受有左脛骨骨折、左踝骨骨折、左足跟撕裂傷之傷害,丙○○受有胸椎壓迫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甲○○於本院調查中,當庭以言詞撤回其告訴,有本院八十九年八月三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嘉興法官程克琳
法官廖純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孝聰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