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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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1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在臺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緝字第83號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166、6227、7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上訴狀所載理由略謂:被告於案發後,坦承一切犯行,更主動帶警交案,欲洗心革面,重新好好做人,希望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被告在原審審理期間,因故不到庭,而被原審認定無接受裁判之意,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要件不合。因被告家中只剩無依之老父,門號也是向對面街坊所借,沒水、沒電,乏人照料,幼女也已被安置在社會局,被告不忍父親、幼女沒人照顧,才沒勇氣出庭面對裁判。請准予從輕量刑,給被告一自新之機會云云。惟查:
㈠被告因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於98年4月1日向原審法
院具狀提出上訴狀敘明上訴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條文、立法修正理由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以判決駁回之。至於上訴理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則不在命補正之列(參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2點),合先敘明。
㈡原審判決就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
經核無違證據及論理法則。就量刑方面,亦已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而量處其刑,尚屬妥適,並無過重或過輕之情形。被告提起上訴,固具備形式上之理由,但其並未提出新事證,以供調查。亦未依據卷內之訴訟資料,指摘原審判決有何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被告於被查獲後,雖供出其他犯行,其經警解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獲准,嗣於起訴移審後,由法官諭知以新台幣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並當庭諭知審判期日。然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經傳拘無著;具保人 廖林惠美 經傳亦未到庭,原審乃依法通緝被告,均有原審卷證可憑。足認被告於具保停止羈押後逃匿,顯無接受裁判之意,原審因認不合自首之要件,並無不合。被告乃徒憑己意漫指原審判決不當,自不足以動搖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之基礎,難認係具體理由,其上訴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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