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353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872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546號),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辦(98年度偵字第5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可預見若提供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他人使用,足以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具,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將帳戶或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予他人使用,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97年7月3日,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申請辦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又於97年7月7日向台中商業銀行(下稱台中商銀)秀水分行申辦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而於97年7月7日至97年7月8日間之不詳時間、地點,將臺中商銀秀水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連同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人;並基於接續同一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二日後之不詳時間、地點,將中華電信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門號SIM卡,交付予同一不詳姓名之人,並取得新台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以遂行犯罪。嗣該人果將上開物件轉交予不詳之成年人共組之詐欺集團,該集團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7年7月8日向不詳姓名之人施用詐術,致使不詳姓名之人經由自動提款機跨行轉帳之方式,匯款7080元至甲○○之上開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全部提領。又於97年7月8日中午12時10分許,先由詐欺集團其中一人以電話向丙○○佯稱係「 李國華 警官」,應至法院說明身分資料遭冒用之案情云云,再由另一人向其佯稱係「法務部人員」,將控管其帳戶存款云云,丙○○不疑有他,因而陷於錯誤,於97年7月8日下午3時15分許,前往臺中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匯款新臺幣8萬元至上開帳戶內。旋因丙○○於匯款後發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嗣後該詐欺集團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聯絡,於97年8月13日下午3時29分許、3時37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夏 李淑美 ,佯稱其涉及洗錢案件,須將名下帳戶之存款凍結供警方調查等語,致 夏李淑美 信以為真,而於97年8月13日下午4時5分許,按指示而將7萬5000元匯入 陳煌柱 (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大甲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內,且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夏 李淑美於匯款後,始知受騙,經報警處理。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台中縣警察局大甲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為認罪之陳述,並供承有販賣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予詐騙集團成員之犯行,然否認有將存摺提供給詐騙集團使用,幫助詐欺之犯意,辯稱:我是因為失業多年,家中經濟也不好,我女兒又得到腸病毒,送醫急救,我身上沒有錢,我看到報紙有借錢的廣告,我就去借錢,那個人跟我說我有辦存摺的話,就可以借2000元,不然只能借1000元,我並不知道那個是詐騙集團云云。惟查:
㈠被告開戶後提供予詐騙集團之台中商銀秀水分行上開帳戶摺
等,被詐騙集團用作詐財之工具,被害人丙○○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8萬元匯入該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甲○○身分證、健保卡、台中商銀無摺存款等影本、交易明細資料附卷可稽。
㈡被告向中華電信申請之行動電話SIM卡,交付予詐騙集團成
員後,被詐騙集團用作詐騙工具,被害人夏李淑美因受詐騙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7萬5000元匯入陳煌柱之大甲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被害人夏李淑美於警詢時指述甚詳。並有中華電信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郵政國內匯款單、「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法務部行政凍結執行命令」、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等附卷足憑。
㈢依台中商銀交易明細資料記載,97年7月8日匯入之款項,除
被害人丙○○外,尚有一筆7080元之匯款,經本院向台中商銀函查結果,該行以98年4月17日 中秀水 字第09807400124號函覆:經查明此筆交易為他行庫提款機跨轉匯入,無法查詢其匯款人詳細資料,有該函附卷足稽。而被告自承其開戶後即將存摺等資料交付予他人,足認該筆匯款並非被告或其親友等匯入之款項。參以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存摺、金融卡等資料之目的,係用於行騙,既有款項匯入,顯係不知名之被害人因受詐騙之後,陷於錯誤而匯入者無疑。
㈣再以被告先於97年7月3日申辦中華電信行動電話SIM卡、再
於97年7月7日向台中商銀秀水分行開戶,嗣將存摺等資料交付予詐騙集團之成員,於二日後始將SIM卡交予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並以之作為行騙之工具。而被告於97年7月8日被警查獲,其不但未將出賣SIM卡之事,向警供出,詐騙集團反而能於一個多月後之97年8月13日,使用該SIM卡向被害人夏李淑美詐取財物,可見被告已得詐騙集團之相當信任,詐騙集團之成員始敢使用其所提供之SIM卡行騙。由此可證,被告在申辦該等SIM卡及帳戶之初,即有該等資料交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幫助詐騙集團遂行詐取財物之犯意,至為明顯。是以被告雖為分次交付,亦不過係出於單一幫助之犯意,而為接續之行為,應可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嗣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雖分次交付存摺等、SIM卡予詐騙集團之成員,然其係出於單一幫助犯意之接續行為,應屬單純之一罪。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將SIM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之部分行為(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及尚有其他被害人之事實,然該等部分與已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不無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行為已造成被害人財產之相當損失,其雖已賠償部分被害人之損失,然其於警訊及偵查中,先是推諉罪責,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由其犯後態度反覆不一,一再否認販賣存摺之犯行,且於97年7月8日被查獲後,復未將其販賣SIM卡之事實,坦白供出,以致於被害人夏李淑美會於97年8月13日受騙,而遭受損失等情(設若被告能於第一次被查獲時,將販賣SIM卡之事實,一併供出,則警方自可及時防止詐騙集團以該SIM卡作為行騙工具),實難認被告確有悔改之意,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爰不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刑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何志通法官郭同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