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抗字第5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536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98年度交聲字第112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影本內容所載(如附件)。
二、原裁定意旨如附件裁定書內容所載(如附件)。
三、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抗告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貨車,於民國(以下同)98年2月7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臺中市○○○路與北華街口(沿南京東路往太原方向)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違規,經警當場舉發等情,原處分機關遂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有臺中市警察局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原處分機關98年3月24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GE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1紙、及原舉發機關98年3月11日中分五交字第0980005615號函影本附卷可稽(原審卷第5、8、9頁)。
㈡按交通異議事件,揆其性質,本係行政程序及行政罰事件,
並非追訴犯罪之刑事訴訟案件,交通違規行為亦非得以犯罪行為視之。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固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惟此係因當初制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我國尚無行政程序法及行政罰法可資適用,乃便宜規定關於交通事件之「受理」、「處理」程序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裁定」及「抗告」程序之規定(非審判、判決、上訴程序),此見該條後段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及依該條後段制定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相關規定,自可明瞭。次按「無罪推定原則」,係指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之「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惟此原則係指刑事犯罪之被告未經審判程序證明為有罪前推定無罪,與交通異議事件之係經過法院裁定、抗告程序,判斷受處分人有無交通違規行為,無需經過審判程序之性質迥異,並無準用之餘地。
㈢再按交通違規之舉發可分為「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
由於逕行舉發之受處分人並無當場向舉發員警辯駁、陳述意見之機會,故現行法制就逕行舉發之條件多所設限,此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自明。至於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事件,鑑於交通違規事實往往驟然而現、稍縱即逝,若硬性要求攔查之舉發員警不分違規情節一律必須預留證據,俾便事後提出供法院審查,除有現實技術可行性之困難外,將大幅提高交通管理之行政成本,並嚴重削弱道路交通管理之行政效能,尚非立法者制定道路交通管理法規之本意,此觀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並未規定車輛闖紅燈之違規型態需以錄影或拍照存證方得予以舉發亦明。
㈣本件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紅燈直行而遭警開單一事,因證人
乙○○(以下稱證人)於原審證稱該路口未設有監視錄影器(原審卷第15頁),抗告人乃提出該路口裝設有監視錄影器之相片2張為證等語。此經本院以電話查詢該承辦警局稱「於臺中市○○○路○段與北華街口是否有設置路口監視器?如有,請檢送相關監視錄影光碟。」,經答覆稱:「該路口設有監視器,惟該監視錄影資料保存一個月,案發距今已逾保存期限,故無相關監視錄影光碟可檢送。」等語(卷附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是抗告人抗辯稱系爭路口係設有錄影監視設備一節,固可認定為屬真實;惟既經本院查詢結果,已無相關錄影資料可資稽考,本院再佐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應被推定為真正;況查,上揭證人於原審法院所為之證言,在交通異議事件中核屬足以作為認定抗告人確有本件違規行為之證據,已如上開所述,是抗告人如欲反駁上揭證人證言之證明力,仍應提出足以反駁或彈劾上開證明之證據資料,此與刑事訴訟上「不自證己罪」原則容屬有別。是抗告人上開違規事實,既堪認定,原審法院認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2,700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合,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當。至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警政單位大量編列預算購買監視攝影器,就是要讓員警使用,如果警員沒有拍照是警員的問題」、「警員為獲得績效獎金」云云,亦與抗告人是否有上開違規事實之判斷無涉,是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王增瑜
法官吳進發法官梁堯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麗玉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