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交上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交上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上訴字第87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第一審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281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14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並應依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178號調解書所載,交付丙○○共新台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丙○○固原在台中市○○路上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可能因告訴人之行向變綠燈,告訴人即未再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逕向前衝出,且依當時之路況、天氣、視線均良好,告訴人又無任何足以影響行車之痼疾,是其如見被告之機車將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應有能力足以判斷並防止發生碰撞,告訴人須待被告駕駛之機車完全通過後始能往前行,故如非告訴人騎車見綠燈而急於衝出,疏未注意路口左右是否有來車,致未能及時閃避被告之機車,則亦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是碰撞之雙方均有過失,原判決認由被告負擔全部過失傷害之責任,自有違誤。次查,證人丁○○於原審證稱:撞擊後,被告雖有騎一小段距離,惟後來確實有停車走回來看告訴人,並與告訴人講話等語,被告與告訴人講話後,見告訴人並無明顯外傷,雖欲處理後續事宜,惟因趕著上班才離開,過於匆忙致未留下資料給告訴人,而現今路口均有監視器,且告訴人亦可記住被告之車號,故被告應無肇事逃逸之故意。另被告有相當誠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已聲請調解中,被告因一時失查,誤犯刑章,甚具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原審量刑稍嫌過重,請酌量減輕其刑,並宣告得易科罰金及諭知緩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被告亦自承,告訴人係在待轉區停等紅燈,可能是她的行向變綠燈,就衝出來等語(偵卷第6頁),則告訴人既在待轉區停等紅燈,自會等待燈號變換綠燈後才會再騎駛機車,顯見告訴人應係遵行燈號行駛。而被告雖於本院辯稱伊當時時速約30、40公里(於原審辯稱係40至50公里),伊通過時是綠燈,已過了3分之2的馬路云云,惟如其所辯為真,則本件事故應不致於發生,此除據臺灣省台中市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屬實外,亦據原審詳載於判決書中,被告此部分仍執前詞,所辯顯無足採,其應係闖紅燈進入路口方肇致本件車禍,故其自應負肇事之全部責任。次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伊未留任何聯絡資料予輕機SZQ-527號車駕駛丙○○,伊沒有徵得其同意即離開現場等語(警卷第4頁);於偵查中亦自承:「(問:你離開時告訴人是坐在地上或躺在地上?)已站起來,我還幫她撿拾散落在地上的東西,我是看到她有流血,但不知她傷勢如何」、「她說她要報警,因為我趕著時間上班,所以就騎車離開」等語(偵卷第6頁),於本院亦供稱:「(問:車禍發生後,你為何沒有留下資料就擅自逃逸?)我一時失察,認為是小事情,而且趕著要去上十點的班,如果遲到,整個月的全勤獎金二千元就會被扣掉。(問:碰撞之後你有發現告訴人的手有受傷流血?)是的。(問:告訴人當時有說要報警,你就走了?)是的,但當時我有幫她將機車扶正,東西撿起才走的。」等語(本院卷第17頁),顯見被告當時確知告訴人已因本件車禍受傷,且因告訴人表明要報警,被告即未留下任何資料,亦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離開,則其自有肇事逃逸犯行無訛。至於被告是否因趕著上班才未留下資料,或該路口是否設有監視器、或其是否有下車撿拾告訴人之物品並與告訴人談話,均與被告是否有肇事逃逸犯行無涉。又原審量刑業已審酌被告注意義務違反之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仍一再飾詞圖卸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形,量處其過失傷害部分拘役50日,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6月,均在法定刑範圍之內,且肇事逃逸部分更是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偏重之情形,且均已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仍以陳詞認告訴人亦有過失,或表示其犯後態度良好而請求從輕量刑及諭知得易科罰金之刑,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達成調解,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件附卷(本院卷第19頁)可稽,且其妻罹癌及患有重鬱症而須待其照顧,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本院卷第32、33頁)可參,而告訴人亦當庭表示願意給被告機會(本院卷第17頁背面),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並命被告應依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98年刑調字第178號調解書所載,即自98年4月15日起至99年1月15日止,共分10期,每期(月)15日由被告將現金5千元交付告訴人丙○○收執,共計5萬元,以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調解內容。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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