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 分院98年上易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87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甲○○
現在臺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被告乙○○
現另案在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67號中華民國98年5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3261、293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乙○○(綽號 大象白猴小劉小林 )曾任 王宏斌 之外務
,負責蒐購金融帳戶,明知所蒐購之帳戶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之用,竟仍與 王宏弒林繼濂 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3月間起,再組蒐購金融帳戶之集團,而陸續招來 尤健安 (97年5月間加入)、 林偉平 (97年8月中加入)、 金洲漢 (97年8月中加入)等人(王宏弒、林繼濂、尤健安、林偉平、金洲漢等人均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先由乙○○負責在報上刊登「高價收購郵銀簿」之廣告,蒐購之價格新台幣(下同)3000至5000元不等,俟有人來電洽詢後,乙○○再指示尤健安、林偉平、金洲漢出面收取金融卡並測試密碼有無錯誤,每收取一帳戶,尤健安等人可分得1000元,乙○○再以每個帳戶1萬或1萬7000元之價格(有現金存款功能之帳戶價格較高),轉賣予 王宏城 、林繼濂、甲○○等人,幫助「 小張 」、「 小蔡 」等大陸詐欺集團遂行詐欺被害人之目的。
㈡丙○○明知其所蒐購之金融帳戶將遭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匯款
之用,竟仍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7月間起,應甲○○之邀,在報上刊登「購物分期領現金」等廣告,以騙取之方式,自附表一所示被害人處取得金融帳戶,再以每個帳戶8000元至l萬2000元之價格,轉售予甲○○,迄至查獲止,不法所得約20萬元。
㈢甲○○(綽號 阿發車哥 )與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小蔡」
之大陸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自97年7月間起,共組橫跨海峽兩岸之詐欺集團,由甲○○自97年7、8月間起,陸續找來 吳俊德 (綽號 阿龍 ,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 簡智源 (綽號 小陳 ),透過在報紙上刊登廣告以每本3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價格蒐購金融帳戶,待與來電者議定償格後,甲○○再指示吳俊德、 簡智原 前往收取金融帳戶,或透過其等向丙○○、乙○○購買帳戶,每蒐購一帳戶簡智原可取得1500元之報酬,並將帳戶號碼回報「小蔡」,由「小蔡」所屬詐欺集圉成員,假冒 東森 購物員工或拍賣網站之賣家,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謊稱銀行轉帳扣款誤將一次付清改為分期付款,要被害人儘快處理,指示被害人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被害人因此陷於錯誤,將存款匯出至詐欺集團之帳戶;俟「小蔡」所屬詐欺集團騙得被害人匯款後,甲○○再指示簡智原前往提領贓款,簡智原可從中抽取百分之2之報酬,最後由甲○○將贓款(扣除分紅一成及蒐購帳戶之支出)匯至「小蔡」指定之帳戶內。嗣 賴鉛坤蕭竣午 遣丙○○騙取帳戶後,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於97年10月1日上午11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3段與美村路口,逮捕丙○○,並在其身上起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lM卡)各l支、 葉憲迪 所有旗津郵局帳戶金融卡l枚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l份、 王明照 所有鳳山五甲郵局金融卡l枚、麥凱勝所有鳳山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l份、麥凱勝所有陽信銀行五甲分行存摺影本l份、麥凱勝身分證影本l份、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張等物,及循線於97年10月l日19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號前,逮補簡智原,並扣得贓款4萬元、蕭竣午所有臺灣銀行悵戶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各l枚、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支(含SlM卡)、 邱志龍 所有桃園東埔郵局存摺影本l份、金融卡l枚等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原審判決則以:被告甲○○、丙○○、乙○○本件被訴涉嫌詐欺事實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偵字第23025、24542、25178、25913、26182號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2日提起公訴,並於97年12月10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由該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7號審理,並於98年4月13日判決,尚未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在卷可稽。而該案與本件被告甲○○、丙○○、乙○○被訴涉嫌詐欺事實部分,係同一事實,此經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39號刑事裁定認定在案,並有該裁定1件在卷可資佐證,依照上揭說明,原審係於98年1月21日始受理本案,自屬繫屬在後之法院,乃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按詐欺罪在立法上本非預設多次反覆實施之犯罪類型,而所謂「集合犯」,係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故是否集合犯之判斷,客觀上應斟酌法律規範之本來意涵、實現該犯罪目的之必要手段、社會生活經驗中該犯罪必然反覆實行之常態及社會通念等;主觀上則視其反覆實行之行為是否出於行為人之單一犯意,並秉持刑罰公平原則,加以判斷之。稽以詐欺取財罪,法律並未規定必須向多數人詐欺取財,始得成立,實無從憑以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本件詐騙集團行為人於各該行為終了時,即已達其目的,尚難認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已認知詐欺取財行為必屬具反覆性之犯罪,故多次詐欺取財犯行,難認係集合犯。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自亦應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本件被告丙○○、甲○○、乙○○另犯上開詐欺案件,固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07號判決在案,惟本院逐一比對本案犯罪事實及上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兩案分別由不同之被告共犯詐欺罪,且2案被害人不同,其等施行詐術,供被害人匯款之銀行帳戶亦不同,提領款項之時間、地點亦屬有異,自無從評價為包括一罪之同一案件關係。依照上開說明,被告丙○○、甲○○、乙○○所為,應回歸一般刑法上行為單、複數之認定,即其等所為各自獨立之行為,並無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應分別獨立構成一詐欺取財罪,自應分論併罰,原審認為2案係同一事實,顯有誤會,原審所為公訴不受理判決,自有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加以指摘,非無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為顧及當事人審級利益,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為適當之裁判,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張惠立法官鄭永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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