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聲減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11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均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聲減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自民國(下同)93年7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21日止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之罪),又自93年7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犯加重竊盜罪(即附表編號2之罪),分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16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並經本院94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93年度偵字第3552號)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本院94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本院94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附卷可稽。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查:
(一)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次按刑法第79條之1第1項規定:「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者,第77條所定最低應執行之期間,合併計算之」;同條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規定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而假釋者,前條第一項規定之期間,亦合併計算之」。則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之情形,倘經許其假釋出獄者,其報請許可假釋所須最低應執行之期間,既應合併計算,且假釋之殘刑期間,亦應合併計算之,其期間即無從區分。依此,二以上有期徒刑併執行時,不論其所執行之期間是否已逾其中一罪之刑期,均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受刑人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之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94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所犯加重竊盜罪(即附表編號2之罪),前經本院於94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70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均經確定在案並與他案接續執行,其縮短刑期後終結日為97年11月17日。受刑人於94年4月26日入監執行;後於96年10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然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因更犯他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法務部依法撤銷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監獄97年12月18日中監正教字第0970011546號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法務部98年3月3日法矯決字第0970048208號函附卷足憑。雖依前揭臺灣臺中監獄報請撤銷假釋報告表記載之本件受刑人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之罪)及加重竊盜罪(即附表編號2之罪)之刑期起訖日期為「自94年4月20日起至95年11月19日止」,惟依上開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346號判決意旨,本件受刑人所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編號1之罪)及加重竊盜罪(即附表編號2之罪)應認為尚未執行完畢,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三)又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該條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1日,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又95年7月1日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而95年7月1日修正後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併合處罰之數罪得否易科罰金之標準,亦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二、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9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李璋鵬
法官胡森田法官胡忠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加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年│├───────────┼──────────┼──────────┤│犯罪日期│93年7月間某日至94年│93年7月中旬某日至同│││1月21日止│年10月11日止│├───────────┼──────────┼──────────┤│偵查(自訴)機關│南投地檢│南投地檢││年度案號│93年度毒偵字第1350號│93年度偵字第3552號│├─┬─────────┼──────────┼──────────┤│最│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後├─────────┼──────────┼──────────┤│事│案號│94年度訴字第91號│94年度上易字第268號││實├─────────┼──────────┼──────────┤│審│判決日期│94年2月25日│94年6月9日│├─┼─────────┼──────────┼──────────┤│確│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定├─────────┼──────────┼──────────┤│判│案號│94年度訴字第91號│94年度上易字第268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年3月21日│94年6月9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條第1項│款│├───────────┼──────────┼──────────┤│合於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後徒刑、拘役或罰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額或或褫奪公權期間│││├───────────┼──────────┼──────────┤│備註│臺中地檢94年度執助字│臺中地檢94年度執助字│││第549號(編號1、2定│第1223號(編號1、2定│││應執行刑1年7月)│應執行刑1年7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