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6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670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9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72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無罪,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筆跡鑑定之鑑驗方法為特徵認定,亦即不同之書寫人均有其特有之書寫特性與慣性,惟倘係刻意書寫之筆跡,已失原行為人筆跡之原始特徵,自難進行比對。法務部調查局98年1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800032030號鑑定書雖認和信電訊公司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上之署名與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申請者簽名」欄、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申請客戶簽章欄」及被告之偵訊筆錄、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上之被告簽名均不相符,惟和信電訊公司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上之簽名,與其餘送鑑資料,並非同時書寫,亦無法認定均係被告於一般正常情形下書寫之字跡,如前所述,刻意書寫之筆跡,已失原行為人筆跡之原始特徵,則該鑑定即失其意義。本案相同資料已先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送鑑筆跡特徵不明顯且不穩定,無法鑑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2月15日刑鑑字第0970181706號函在卷可佐,顯見法務部調查局上揭鑑定實流於主觀,無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除有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楊志博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和信電訊公司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上有黏貼被告之雙證件影本)、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外,又經函詢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查知被告於95年2月23日換發申請資料上之身分證後,未有身分證掛失補發身分證之紀錄,且自95年1月1日迄今亦無補發健保卡紀錄。查國民身分證及健康保險卡均為隨身之重要證件,一般而言,除有特殊情形外,均由本人隨身攜帶保管。被告上揭證件既均無遺失紀錄,對上揭證件交付何人使用而申辦系爭門號,自亦無法諉為不知。原審僅以法務部調查局上揭鑑定,認被告並未申辦系爭門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對於其餘證據未予究明,誤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幫助詐欺無涉,實有違誤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經查,法務部調查局就原審送驗之筆跡鑑定,已載明係以歸納分析法、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⑴甲類筆跡(即和信電訊公司輕鬆打客戶資料卡上之甲○○簽名)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與乙類筆跡(即上開參對筆跡)不符;⑵甲類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等筆畫細部特徵)與乙類筆跡不同,故認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畫特徵不同,有該局98年1月22日調科貳字第09800032030號鑑定書暨檢附鑑定分析表1紙存卷(見原審卷第39頁)可稽。
檢察官雖認刻意書寫之筆跡,已失原行為人筆跡之原始特徵,且本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被告筆跡特徵不明顯且不穩定,無法鑑定,故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並不足採云云。惟查,筆跡鑑定之鑑驗方法為特徵鑑定,亦即不同之書寫人均有其特有之書寫特性與慣性,況本案待鑑筆跡與送鑑筆跡書寫之時間,相差均未逾二年,期間亦未發生有何影響被告筆跡書寫之事由,則鑑定人依送鑑資料分別確認待鑑及參對筆跡之書寫特徵,以放大後依歸納方法,再依前述鑑驗方法分別就待鑑資料書寫字跡之慣性(重複性)及特徵(包含書寫字跡之起筆、筆順、連筆、收筆等)與參對資料(原書寫人所書寫)之慣性及特徵比對判斷是否相符,自堪採信。且筆跡鑑定機關通常在欠缺原本或較多之平常書寫字跡之情形下,不願對當事人之筆跡進行鑑定,此為偵審實務所常見,而法務部調查局從事筆跡鑑定多年,鑑定人員均有相當之專業訓練與資歷,倘認待鑑定之資料不足,或有特徵不明顯且不穩定,或有做作失真之虞,當會覆函請再提供相關筆跡原件多件以供鑑定或退回不予鑑定,是本案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本案甲類待鑑筆跡與乙類參對筆跡筆劃特徵不同,該鑑定結果自堪採信。況查,和信電訊公司輕鬆打客戶資料卡與遠傳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均係以雙證件申請,其中因被告於96年3月26日離婚而重新請領身分證,致上開兩張用以申請行動電話之身分證影本不同外,另健保卡之流水編號,前者為000000000000號,而後者則為000000000000號,有該申請書在卷可參,顯見兩者亦不同。而前經檢察官函詢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有關被告之健保卡有無掛失補發之紀錄,據函覆稱「甲○○自95年1月1日迄今無補辦健保卡紀錄」,有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7年7月31日健保北服字第0970043224號函附卷(偵卷第6頁)可稽,再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之健保卡資料,與遠傳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所載相符(遠傳電訊公司之行動電話申請書上只有被告之健保卡流水編號,與經本院請被告攜帶到庭之健保卡編號相符,經影印被告攜帶到庭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發還正本,影本附卷,參本院卷第21、22頁),顯見確係有人持偽造之證件向和信電訊公司申請上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使用無訛,該門號應非被告所申請,被告亦無可能將上開被冒名申請之0000000000號SIM卡交予他人而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可言。另原審已就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包括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楊志博之彰化銀行桃園分行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存摺存款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和信電訊公司輕鬆打客戶資料卡(其上黏貼有被告之雙證件影本)、奇摩拍賣網頁資料,及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函文等,均於判決書中詳為說明各該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取財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因而諭知被告無罪,並無檢察官所稱對於其餘證據均未予究明之違誤。檢察官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仍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林照明
法官蔡名曜法官郭瑞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上訴。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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