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上字第13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29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為台中縣梨山獅子會第28屆會長,訴外人壬○○即
上訴人之夫為第27屆會長,訴外人丁○○為第29屆會長,訴外人戊○○為第28屆秘書,訴外人辛○○為第29屆常務監事,訴外人庚○○為前會長,訴外人己○○為第28屆財務。㈡被上訴人前與壬○○交接時,移交財務清冊計算後,被上訴
人尚須交付新台幣(下同)9萬8480元予梨山獅子會。於民國(下同)94年8月8日開會時,被上訴人當場表示先給付1萬8480元,餘款8萬元要交給己○○,壬○○徵詢己○○意見後,其表示可以,乃於94年8月9日由壬○○偕同上訴人前往被上訴人家中收款1萬8480元。
㈢嗣95年10月12日丁○○與被上訴人於例行會議交接時,又發
現財物短少情形,而被上訴人主動於會中聲稱款項已全部交接予上訴人。當時上訴人正在訴外人 吳永 上家中準備會後烤肉聯誼,經訴外人 廖素環 (己○○之妻)告知後,認為事關重大,應請被上訴人前來對質,故請丁○○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請其到 吳永上 住處對質,當時有前會長 石金籐 、吳永上、廖素環等人在場,被上訴人仍回答錢全部交予上訴人,之後便倉促離開。事後梨山獅子會理監事會議及月例會被上訴人均多次無故缺席,直到96年6月25日上訴人與丁○○、壬○○、辛○○、戊○○及庚○○等人前往己○○住處,並請被上訴人前來對質,被上訴人當場竟誣指:「在我的住處交付以我個人支票提領10萬元給乙○○,有監視器錄影。」等語。惟查,上訴人除於94年8月9日偕同壬○○前往被上訴人家中收款1萬8480元外,從未再向被上訴人收取任何款項,上訴人曾於96年12月7日發函請被上訴人提出其交付上訴人款項之證明及監視器錄影,迄今被上訴人仍未向相關獅子會成員解釋說明,其空言指摘,又未提出任何憑證,已嚴重毀損上訴人名譽,侵害上訴人人格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之侵害非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為人格之社會評價,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且就法律架構上,立法者已透過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解決言論自由與人格權、名譽權保護之權利衝突,單純適用侵權行為法則,即足以衡平人格權、名譽權及言論自由,則不論行為人之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上訴人為脫免自己責任,故意向梨山獅子會會長、理監事、財務及前會長等人為上開陳述,客觀上將使上訴人在一般人社會評價有貶損之意,而足以損害上訴人名譽,為此爰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頭下,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沒有說過那些話,交接時20桌之餐費,確實應由伊負擔,伊於94年7月間在伊住處以現金交給上訴人,因為時間久了,伊不記得多少錢,也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上屆獅子會還欠伊1萬9000元之酒錢,94年8月8日財務交接時,上訴人說伊還欠酒錢,伊就說伊酒錢已經給了,當時現場有誰聽到 伊有 欠獅子會8萬多元。本件上訴人是請求損害賠償,至於獅子會財物交接之事情,應在獅子會處理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頭下,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上訴,已經確定)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2日晚上於吳永上住處,向在場之丁○○等人表示已將其應繳還梨山獅子會之代墊餐費8萬元交予上訴人,及在96年6月25日在己○○住處,向在場之丁○○等人誣指在被上訴人住處交付10萬元予上訴人,有監視器錄影等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被上訴人有無於上開時間、地點、向上訴人以外之人為上開行為?㈡若被上訴人有為上開行為,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經查:
㈠證人癸○○於原審證稱:在吳永上住處有聽被上訴人說已經
把他的錢全部交給上訴人,但不知道是多少錢等語。證人丁○○於原審證稱:獅子會交接的餐會是伊付的,包括被上訴人應付的20桌,95年10月12日晚上在吳永上住處,伊有聽到被上訴人說在他家裡將8萬元交給上訴人等語。足見,被上訴人確有於95年10月12日晚上在吳永上住處,陳稱伊有將8萬元交給上訴人,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應可採信。
㈡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是在客觀上倘行為人之行為尚不足以貶損他人外部人格價值在社會上之評價,亦難認為侵害名譽權。本件被上訴人於95年10月12日晚上在吳永上住處,僅陳稱伊有將8萬元交給上訴人,並未為其他任何客觀上足以貶損上訴人人格之指摘,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名譽因此受有如何之損害,是上訴人主張其名譽受損,請求非財產之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6年6月25日於己○○住處,稱已
將10萬元交予上訴人有監視器錄影,認亦有妨害上訴人名譽云云。經查,證人庚○○、己○○均證稱沒有聽到被上訴人有為上開之陳述等語;證人癸○○、丁○○均證稱沒有去等語,雖證人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聽到被上訴人說用甲存提領10萬元,他家裡有監視器等語,然查證人壬○○係上訴人之夫,其所為之證述難免偏頗,且與上開證人所述不符,是其所為之證述,不足採信。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從證明,其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五、綜上,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在蘋果日報、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頭版頭下,刊登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1日,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核與本件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童有德
法官陳繼先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王麗珍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