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8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80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輔佐人即被告之子丁○○選任辯護人 周炳榮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九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明知其父 吳長益 於民國六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過世後,吳長益所有之臺北縣樹林市○○段五三
一、五八四、五八五、五八六、五七八地號土地為吳長益之子女即告訴人戊○○、辛○○、庚○○、乙○○、丙○○、壬○○、被告己○○所繼承,而屬 前開人 等所公同共有,而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為告訴人庚○○所單獨所有,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前間之某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至九十六年間某日,業經公訴人具狀更正之,以下均同),在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面積為二十八平方公尺,未辦理門牌登記),供其自己使用,並在臺北縣樹林市○○段五三一、五三二、五八四、五八五、五八六地號土地上劃設停車位(面積為二九四平方公尺),出租予不特定多數人使用,並收取租金,又在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上搭蓋建築物(面積為五十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一九之一號),供其自己使用。嗣告訴人戊○○、辛○○、庚○○、乙○○、丙○○、壬○○因欠稅問題,而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命令,始知悉被告己○○在前開土地上有上揭竊佔行為。因認被告己○○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等語。
二、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者,二十年。(二)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三)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五年。(四)一年未滿有期徒刑者,三年。(五)拘役或罰金者,一年。」;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三十年。(二)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三)犯最重本刑為一年以上三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十年。(四)犯最重本刑為一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五年。」修正後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關於追訴權時效之期間,較修正前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亦即行為人遭追訴之期限較久,自較不利於行為人,是本案關於追訴權時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而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十年,其追訴權因十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三、訊據被告己○○固坦認育英段五三一、五八四、五八五、五
八六、五七八地號土地為其父吳長益之子女即告訴人戊○○、辛○○、庚○○、乙○○、丙○○、壬○○與伊等人所繼承而公同共有,育英段五三二地號土地為告訴人庚○○單獨所有;伊有於育英段五三一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供己使用,並有於育英段五三一、五三二、五八四、五八五、五八六地號土地上劃設停車位出租予他人使用,亦有於育英段五七八地號土地上搭蓋門號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一九之一號建築物供己使用一情,惟堅決否認於上揭時地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依據八十五年的空照圖顯示,伊已在系爭六筆土地地號上劃設停車位及搭蓋鐵皮屋、建築物,但實於八十二年的時候就已經有劃設停車位與搭蓋鐵皮屋、建築物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己○○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清單所列之證據,為其論據:
┌──┬─────────┬─────────────┐│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己○○於偵查中│己○○在臺北縣樹林市○○段│││之供述│531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並在臺北縣樹林市○○段531││││、532、584、585、586地號土││││地上劃設停車位,又在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上││││搭蓋建築物。│├──┼─────────┼─────────────┤│2│告訴人戊○○、 吳鴻 │全部犯罪事實。│││文、庚○○、乙○○││││、丙○○、壬○○於││││偵查中之指訴││├──┼─────────┼─────────────┤│3│證人子○○於偵查中│在臺北縣樹林市○○街119之1│││之證述│號之建築物並未超過5年。│├──┼─────────┼─────────────┤│4│土地登記謄本、土地│臺北縣樹林市○○段531、584│││所有權狀各6份│、585、586、578地號之土地││││為戊○○、辛○○、庚○○、││││乙○○、丙○○、壬○○、吳││││裕文所公同共有,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為 吳榮 ││││文所單獨所有。│├──┼─────────┼─────────────┤│5│本署勘驗筆錄1紙、│在臺北縣樹林市○○段531地│││現場履勘照片光碟1│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之面積為│││片、臺北縣樹林地政│28平方公尺,在臺北縣樹林市│││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育英段531、532、584、585、│││表1紙│586地號土地上劃設停車位之││││面積為294平方公尺,在臺北││││縣樹林市○○段○○○○號土地││││上搭蓋建築物之面積為50平方││││公尺。│├──┼─────────┼─────────────┤│6│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己○○於93年11月24日辦理臺│││務所97年4月5日北縣│北縣樹林市○○街119之1號之│││樹戶字第0000000000│門牌登記。│││號函1紙││├──┼─────────┼─────────────┤│7│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在臺北縣樹林市○○段531地│││優先次序表、臺北縣│號土地上之鐵皮屋不屬於81年│││樹林市公所違章建築│1月10日以前建造完成且符合│││查報單1紙│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者。│├──┼─────────┼─────────────┤│8│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臺北縣樹林市○○街119之1號│││司臺北西區營業處97│之建築物自94年6月間起有用│││年5月19日北西字第│電之紀錄。│││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1份││├──┼─────────┼─────────────┤│9│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臺北縣樹林市○○街119之1號│││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之建築物自94年9月間起有用│││97年5月8日臺水十二│水之紀錄。│││業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資料1份││├──┼─────────┼─────────────┤│10│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臺北縣樹林市○○街119之1號│││處97年5月8日北稅土│之建築物自89年間起有繳納房│││字第0970056080號函│屋稅之紀錄。│││暨附件資料1份││└──┴─────────┴─────────────┘
五、經查:㈠查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之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各
六份,固能證明育英段五三一、五八四、五八五、五八六、五七八號地號土地為告訴人戊○○、辛○○、庚○○、乙○○、丙○○、壬○○與被告己○○等人所公同共有、育英段五三二地號土地為告訴人庚○○所單獨所有;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五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一紙、現場履勘照片光碟一片、臺北縣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表一紙,固能證明被告己○○在育英段五三一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之面積為二十八平方公尺、在育英段五三一、五三二、
五八四、五八五、五八六地號土地上劃設停車位之面積為二九四平方公尺、在育英段五七八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築物之面積為五十平方公尺;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六之臺北縣樹林市戶政事務所九十七年四月五日北縣樹戶字第0970001666號函一紙,固能證明被告己○○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辦理育英街一一九之一號之門牌登記;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七之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優先次序表、臺北縣樹林市公所違章建築查報單一紙,固能證明被告己○○在育英段五三一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不屬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前建造完成且符合臺灣省違章建築拆除認定基準;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八之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臺北西區營業處九十七年五月十九日北西字第00000000001號函暨附件資料一份,固能證明被告在育英街一一九之一號搭蓋之建築物自九十四年六月間起有用電之紀錄;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九之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十二區管理處九十七年五月八日臺水十二業字第09700040460號函暨附件資料一份,固能證明被告在育英街一一九之一號搭蓋之建築物自九十四年九月間起有用水之紀錄;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十之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九十七年五月八日北稅土字第0970056080號函暨附件資料一份,固能證明被告在育英街一一九之一號搭蓋之建築物自八十九年間起有繳納房屋稅之紀錄。惟此等書證證據及其上所顯示之客觀事實均為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及不否認,則綜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四至十所示之書證,均無非僅能顯示被告己○○在某個時點以前並無搭建鐵皮屋之情(即如育英段五三一地號土地上被告己○○所搭建之鐵皮屋不屬於八十一年一月十日以前建造完成之違章建築),抑或某個時點以後有繳稅(即如育英街一一九之一號被告己○○所搭蓋之建築物自八十九年間起有繳納房屋稅)、為門牌登記(即如育英街一一九之一號之被告己○○所搭蓋之建築物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有辦理門牌登記)、有用電(即如育英街一一九之一號之被告己○○所搭蓋之建築物於九十四年六月間起有用電)、有用水(即如育英街一一九之一號之被告己○○所搭蓋之建築物於九十四年九月間起有用水)之紀錄,然均不足以證明及作為認定被告己○○自八十一年間起至八十九年間止此段期間,並無在育英段五三一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育英段五三一、五三二、五八四、五八五、五八六地號土地上劃設停車位、育英段五七八地號土地上搭蓋門號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一九之一號建物之情,則公訴意旨依證據清單編號四至十所示之書證,遽認被告己○○所為上開竊佔行為係在八十九年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前間之某日完成,尚嫌未予周延完備,不能遽以採信。
㈡又觀之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所示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
述,被告己○○亦從未陳述其有於八十九年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前間之某日始為上開竊佔行為,且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係以前揭情詞置辯。準此,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一所示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亦無從採擇作為認定被告己○○所為上開竊佔行為係在八十九年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前間之某日完成,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嫌未洽而不足採。
㈢再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判罪處刑為目的,故多作不
利於被告之陳述,自不得以其指訴為被告犯罪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三六八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以觀,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二所示告訴人戊○○、辛○○、庚○○、乙○○、丙○○、壬○○於偵查中之指訴,因渠等與被告己○○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與事實上之利益衝突,本無從期待渠等所為之指訴能有利於被告己○○。再者,觀之本件刑事告訴狀之內容可知(參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四號偵卷第一至三頁),告訴人戊○○、辛○○、庚○○、乙○○、丙○○、壬○○等人於刑事告訴狀內均已載 明渠 等不知被告己○○自何時起為上開竊佔行為,且依告訴代理人丑○○於偵查中陳述:空照圖是在九十三年二月十日拍攝,也許竊佔時間更早,但我們不清楚等語;告訴人庚○○於偵查中陳述:我後來搬走後我都沒有管了。被告蓋房子及劃車位我都不知道。我住在樹林市○○街○○○巷○弄○號跟三號,是坐落在五三二地號上,我從六十二年住到九十二年,後來就搬到現在住的興隆路住處,我搬走前都沒有發現被告在竊佔地點上蓋房子及劃停車格,平時該處也沒有人居住,是九十六年回來看時才發現。我搬走前該處都是空地並種植農作物,由我、被告及其他兄弟都有在該處種植作物等語;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述:八十一年我才搬離那個地方,房子何時蓋的我也沒有看到。那塊土地當時是在種香蕉樹,我不知道是誰種的,有一天香蕉樹被砍掉,己○○老婆很緊張,打電話問是誰砍的。我住在樹林市○○街○○○巷○弄○○號,是坐落在五二0地號上,我從六十二年住到八十二年,後來就搬到現在住的中興路住處,我搬走前都沒有發現被告在竊佔地點上蓋房子及劃停車格。我搬走前該處都是空地並種植農作物,由我、被告及其他兄弟都有在該處種植作物等語(均參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四號偵卷第二一—二二頁、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九0號偵卷四三頁)。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作證證述:對於被告在五三一地號搭建鐵皮屋、五七八地號搭建建物、五三一、五八四、五八五、五八六、五三二地號劃設停車位之時間及經過,我不了解,因為我於八十二年的時候就搬離臺北縣樹林市○○街。八十二年之前我住在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大約自六十二、六十三年左右就開始住。我住的二十年間當時沒有搭蓋鐵皮屋也沒有劃設停車格。我印象中那些土地是種植果樹,如芭樂、香蕉、木瓜。八十二年我搬離育英街後,搬去距離我原來育英街居住的地方約三百公尺,但進出不是從育英街,而是從中山路進出。九十一年要辦理繼承登記時,去現場鑑界當時我們才發現有被搭建鐵皮屋及劃設停車位等語;告訴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稱:本件六筆地號土地上被告有劃設停車場及搭蓋鐵皮屋之時間、情形經過,我不清楚。時間上,我真的沒有把握回答。我也是到九十一年鑑界時,我才發現。因為內人調到文山區的學校服務,我本來也在臺北市服務,我是六十六年就搬到臺北市文山區那邊。我們都在臺北上班,小孩也都在臺北就讀,所以沒有辦法關心到育英街,但因為育英街我有兩棟房子建物在,偶而會回去看一下。我的房子是一三五巷一弄一號、三號。究竟是民國幾年的時候回去看過,我沒有想這些,可能就回去放一下東西就走了等語(均參見本院卷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二頁)。綜上可知,告訴人戊○○、辛○○、庚○○、乙○○、丙○○、壬○○等人根本不知且無法確認被告己○○自何時起為上開竊佔行為,更遑論可依渠等之指訴遽認被告己○○所為上開竊佔行為係在八十九年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前間之某日完成,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洽而不足採。
㈣證人子○○於偵查中之證述固為:(問:樹林市○○街○○
○巷○弄○號旁的鐵皮屋是何時搭建?)大約二年前就有了,旁邊的停車格何時劃的我不確定。(問:〈提示照片〉綠色鐵門的建物何時搭建?)沒有超過五年等語(參見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九0號偵卷第二二七頁),惟對照證人子○○先前於警方查訪之警詢中則係陳述:(問:樹林市○○街一一九之一及育英街一三五巷一弄二號旁鐵皮屋是何人搭建?於何時搭建?)是己○○搭建的。搭建均超過十年了等語以觀(參見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九0號偵卷第二0二頁),是其前後所述已有諸多矛盾齟齬之處,顯有可疑而難盡擇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被告己○○之陳述為可採,復經本院傳喚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辯護人問:你在樹林市住了多久?)民國五十三年住在到現在,住了四十幾年。(辯護人問:是否知道被告己○○於當地蓋棚架、停車場的時間於何時?)我不知道。(辯護人問:你於警詢時說你說超過十年以上,是否如此?)當時我說何時蓋的我不清楚。(檢察官問:九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偵查中檢察官問你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旁的鐵皮屋何時搭建,你回答說兩年前就已經有,是何時搭蓋的?)是在我九十五年競選里長時就有搭蓋,但是在那之前多久就有搭蓋我就不清楚。(檢察官問:〈請提示九十七年度偵續字第一九0偵卷第三三頁〉照片上的綠色鐵捲門即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一九之一號,是何時搭蓋的?)那是在我家隔壁,何時蓋的是在我當里長之前就有,但是正確時間我不知道。(檢察官問:但是你跟檢察官說蓋不超過五年,有何意見?)我是說我選里長之前就有,但是要正確時間,可以查水、電才知道等語(參見本院卷第一三三—一三五頁)。據此以觀,證人子○○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更與其於偵查中所述益發矛盾齟齬,根本無從認定其於偵查中所述有何較為可信或特別可信之情況而得據以憑採,更遑論可依其於偵查中之證述而遽認被告己○○所為上開竊佔行為係在八十九年至九十六年四月十六日前間之某日完成,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認,亦有未洽而不足採。
㈤本件雖再經本院傳喚證人癸○○、證人即子○○之妻甲○○
到庭具結證述後,然均無從依其等所述而可確切認定被告己○○究竟係自何時起有為上開竊佔行為(參見本院卷第一三六頁、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四—十六頁)。惟依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所提出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彩色空照圖、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黑白空照圖各一張以及被告己○○在育英段五三一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育英段
五三一、五三二、五八四、五八五、五八六地號土地上劃設停車位、育英段五七八地號土地上搭蓋門號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一九之一號建築物之現況照片十張以觀(參見本院卷第七八—八二、一四四—一四五頁),其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彩色空照圖上紅色標籤標示「531後段」所顯示綠色建物部分,顯與現況照片編號一、二照片二張所示鐵皮屋現況相契合(即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育英段五三一地號土地上搭建之鐵皮屋),亦核與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黑白空照圖上藍色標籤標示「531後段」所顯示建物部分大略相符;其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彩色空照圖上黃色標籤標示「584、58
5、586、531前」所顯示綠色遮雨棚及接連空地部分,亦與現況照片編號三、四、五、六、七、八照片六張所示遮雨棚及接連土地現況相契合(即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育英段五三
一、五三二、五八四、五八五、五八六地號土地上劃設之停車位),亦核與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黑白空照圖上黃色標籤標示「531、584、585、586」所顯示遮雨棚及接連空地部分大略相符;其中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彩色空照圖上黃色標籤標示「119-1」所顯示建物部分,亦與現況照片編號
九、十照片二張所示建物現況相契合(即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育英段五七八地號土地上搭蓋之建築物),亦核與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黑白空照圖上黃色標籤標示「119-1」所顯示建物部分大略相符。此外,依前開現況照片編號三、六、七照片三張所示,其中某建物窗戶至今仍懸掛有「租車位000000
0」之招牌,而本院諭請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提出前開現況照片十張之際,並未告知待其提出該等照片現況後欲再行如何之調查,則自堪認該一招牌並非被告己○○及其選任辯護人刻意為拍照提供本院以混淆視聽而懸掛,則本院嗣後依職權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有關該支電話號碼自何時起由七碼改制為八碼以及調取該申用人資料,經中華電信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板和營運處函覆以:臺北市、臺北縣及基隆市電話號碼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凌晨二時起實施升為八碼,升碼原則為原電話號碼前加二;另0000000電話號碼自六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起即為己○○所申請使用一情,有該處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板和服(98)字第A213號函暨所附之00-0000000號電話用戶申請資料各一份在卷可參。準此,更足以佐證被告己○○在育英段五三一、五三二、五八四、五八五、五八六地號土地上劃設之停車位,應更早於八十七年一月一日前即已劃設完成。是本院綜合前述相關書證資料判斷,應堪認被告己○○在育英段五三一地號土地上搭建鐵皮屋、在育英段五三一、五三二、五八四、五八
五、五八六地號土地上劃設停車位、在育英段五七八地號土地上搭蓋建築物(門號為臺北縣樹林市○○街一一九之一號)等行為,至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即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黑白空照圖拍攝時間)以前即均已完成。
六、按竊佔罪係屬即成犯,於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行為即成立,以後之繼續佔用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三一一八號刑事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關於追訴權時效之起算,仍應以最初竊佔行為完成時為準。且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復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至於土地之繼承登記,依照土地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聲請為之,原毋庸為裁判上之請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一八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以觀,本件被告己○○之父吳長益於六十五年十二月八日過世後,有關育英段五三一、五八四、五八五、
五八六、五七八地號土地依法律規定自該時起即為告訴人戊○○、辛○○、庚○○、乙○○、丙○○、壬○○、被告己○○等人所繼承而為公同共有,是縱令育英段五三一、五八
四、五八五、五八六、五七八地號土地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才辦理繼承登記,惟於前揭依法律規定渠等早已成立之公同共有關係並不生影響,更不因此影響刑法上竊佔罪追訴權時效之起算及認定,併予敘明。綜合上述,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己○○之行為如成立竊佔罪,其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應自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八日起竊佔前開六筆土地時起算十年,惟本件告訴人戊○○、辛○○、庚○○、乙○○、丙○○、壬○○等人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始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而由該署檢察官開始實施偵查(參見九十七年度他字第六四號偵卷內刑事告訴狀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章可稽),是本件被告己○○涉犯竊佔罪嫌,其追訴權乃係遲至九十六年十一月三十日方經行使,且其追訴權時效又無停止進行之情形,顯已逾追訴權十年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林家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政良中華民國98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