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五四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車主為其女友丙○○名義)性能不佳,竟與年籍不詳之友人「 沈順士 」(姓名據甲○○供稱,現已死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沈順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上午八時許,前往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慈文路口,以不詳方式竊取 吳銀牆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部得手,另日再由甲○○駕車與「沈順士」偕同北上,自國道一號公路桃園 南崁 交流道處將該部竊得之自小客車開回彰化縣花壇鄉某修車廠,並將該同型之汽車引擎(引擎號碼為B二三四L四A00M二0二三七0號,起訴書誤為三CD四八M三M0000000號)取下,焊接組裝於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引擎室內,以供己用。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下午一時許,經警於彰化縣○○鄉○○村○○路○巷十四之一號前發現甲○○所有之上開汽車,並察覺引擎有重新焊接之痕跡,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竊車經過不諱,核與被害人吳銀牆之妻乙○○指訴情節相符,並經同案被告丙○○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詢車輛認可資料、汽車車籍資料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甲○○雖又陳稱:前往南崁交流道開車時,「沈順士」表示該部汽車係報廢車輛,伊並不知贓云云。然依被告甲○○駕駛該車返回彰化時,既未要求先行確認該車證件資料是否完整,且對該車並未懸掛車牌之事實未有一語置疑等情觀之,足見其就該車來源並非合法正當乙節應已有所認知;況該部汽車倘已經由車主報廢,引擎性能應非良好,車輛外觀亦難免缺損,長途駕車之安全性恐有疑慮,乃被告甲○○竟得駕駛該車一路自桃園開抵彰化花壇,行駛里程已逾百餘公里而未見有何故障,謂其屬於他人報廢車輛,孰能信之?是其前揭所辯,要與常情相違,自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甲○○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竊取他人之汽車得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甲○○與「沈順士」二人就本件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甲○○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車輛價值非微、竊車犯行對於被害人日常生活產生重大不便、犯罪後之態度、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甲○○為前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較屬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而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將被害人吳銀牆前揭失竊車輛內之引擎(引擎號碼B二三四L四A00M二0二三七0號)取下,重新焊接於其所有之A五-八二五三號自小客車引擎室內,因認被告甲○○就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惟查:被告甲○○雖拆卸他人車內之引擎,並裝置於自己汽車以供使用,然並無證據足資證明其有打磨偽造該失竊車輛引擎號碼之舉動。而公訴意旨就被告甲○○究竟如何偽造該等私文書,及其偽造前後引擎號碼有何差異等情均未詳加載明,且觀諸卷附警訊及偵查筆錄之記載,對此犯罪情節亦未交代明確,已難據為認定被告甲○○涉犯偽造文書罪行之依憑。而被告甲○○既僅有換裝他人引擎於自己車內之事實,核與通常竊得他人車輛後改懸自己車牌之情形無異,既未有何文書遭受偽造之事實,已無再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準此以言,被告甲○○辯稱並未行使偽造私文書等語,自非子虛,應屬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偽造文書犯行,不能證明其犯罪,惟公訴人認此與前揭業經論罪科刑之竊盜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吳銀牆所有之上開自小客車,並將車內之引擎取下,換裝焊接於甲○○所有之A五-八二五三號自小客車內,因認被告丙○○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辯稱:伊於警訊當時因吸毒之故,神智已非清楚,對於詢答內容並不知悉等語。經查:被告丙○○固稱於警訊時神智並未清醒等語,然其分別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六月二十九日接受員警訊問,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經檢察官當庭訊問,均已對於被告甲○○如何竊取該車等情詳予敘明,倘其果真精神狀態有所缺損,自無可能於相隔多日之數次詢答均為相同內容之陳述,是其所稱不知應答內容等語顯非實情。惟再就被告丙○○於歷次警、偵訊時所言觀之,其雖陳述被告甲○○與友人竊取車輛並更換引擎之事實,然其個人除單純耳聞獲悉上開事實外,並無其他與被告甲○○積極謀議竊車或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且拆卸汽車引擎及取車過程被告丙○○亦均未參與,更無犯罪行為分擔實施之情形可指,此與同案被告甲○○陳稱被告丙○○並未共同參與前揭犯行等語堪認相符。至被告丙○○雖將A五-八二五三號汽車過戶於自己名下,然此或係源於便利處理公路監理業務之考量,且於被告甲○○竊車前業已完成過戶手續,亦難遽謂此與竊車及偽造文書犯行有何直接關涉,本院尚不得僅憑被告丙○○知悉他人犯罪情節之單一事實,即認其必與被告甲○○共同涉有前揭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竊盜及偽造文書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法條,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怡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高文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謝志鑫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