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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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堡琳被告李韋勳共同指定辯護人郭國益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7409號、98年度偵字第37410號、99年度少連偵字第21號、99年度偵字第7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堡琳共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参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李韋勳共同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参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沒收。又共同犯非法寄藏子彈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参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参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霰彈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邱堡琳、李韋勳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均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受寄藏匿。㈠邱堡琳竟於民國97年8、9月間,在 高雄市 ○○區○○路○○號鐵工廠,受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之託,而收受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另有不具殺傷力之霰彈槍子彈1顆、已擊發之霰彈槍子彈
1顆),因其顧慮家中有小孩不便藏放,乃與李韋勳共同基於受寄藏匿具殺傷力改造霰彈槍之犯意聯絡,由邱堡琳於收受後數日內,即將以黑色袋子裝之上開改造霰彈槍等物,持往高雄市○○區○○路金福二巷41號李韋勳住處,交由李韋勳將之藏放在上開金福二巷41號處,而共同受寄藏匿之。㈡邱堡琳復另於98年12月初某日,在高雄市○○區○○路○○○號之47住處,受另一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之託,而收受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2顆(另有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9mm制式子彈2顆、改造半成品子彈3顆、手槍彈匣2個),邱堡琳以同前原因,與李韋勳共同基於受寄藏匿具殺傷力制式子彈之犯意聯絡,由邱堡琳於收受當日,即將以塑膠袋裝之上開制式子彈等物,持往上開金福二巷41號處交予李韋勳,李韋勳其後將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1枝、9mm制式子彈2顆(另有上開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9mm制式子彈2顆、霰彈槍子彈1顆、已擊發霰彈槍子彈1顆、改造半成品子彈3顆、手槍彈匣2個)等物,一併藏放在其老家高雄市○○區○○街○○○號後方水溝內,而共同受寄藏匿之。嗣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現已改制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98年10月29日對邱堡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由通訊監察內容研判邱堡琳、李韋勳涉有持有槍彈等罪嫌,而於98年12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於98年12月10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上開合興街102號李韋勳住處,在該址後方水溝內扣得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1枝、9mm制式子彈2顆(該2顆9mm制式子彈,均已因送鑑而試射。另扣得上開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9mm制式子彈2顆、霰彈槍子彈1顆、已擊發霰彈槍子彈
1顆、改造半成品子彈3顆、手槍彈匣2個等物)。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被告邱堡琳、李韋勳、指定辯護人、檢察官迄本院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對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彈鑑定之槍彈鑑定書,係警察機關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所為之鑑定,而爭執該槍彈鑑定書之證據能力;且由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業經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5083號函釋在案。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鑑定機關,概括選任法務部調查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國防部憲兵司令部情報處刑事鑑識中心為「槍彈比對鑑定」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名冊可按。是本件扣案槍彈有無殺傷力之鑑定,雖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所為鑑定結果,自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
分,均因被告邱堡琳、李韋勳、指定辯護人當庭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不為爭執、無意見(見重訴卷54頁)。本院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並斟酌上開證據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是認均具證據能力(至於非屬傳聞證據部分,或因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08條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復為被告邱堡琳、李韋勳、指定辯護人、檢察官均未為爭執,本院自毋庸逐一論述,併此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堡琳、李韋勳於警詢、偵訊、本
院自白不諱(被告邱堡琳自白部分見偵卷㈠84頁、偵卷㈡18、20頁,被告李韋勳自白部分見偵卷㈠8、37、48頁;重訴卷50-51、150、160-161頁)。且扣案改造霰彈槍1枝、制式子彈4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①改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兩節式土造鋼管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②制式手槍子彈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4顆均經試射,2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21日刑鑑字第0980180455號鑑定書、100年6月3日刑鑑字第1000074237號函在卷可憑(見少連偵卷㈧165-166頁,重訴卷130頁)。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98年10月29日對被告邱堡琳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由98年11月26日19時40分2秒、19時49分5秒之通訊監察內容研判,被告邱堡琳、李韋勳涉有持有槍彈等罪嫌,乃於98年12月9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向本院聲請搜索票,並於98年12月10日16時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高雄市○○區○○街○○○號被告李韋勳住處等情,有本院98年聲監字第2031號通訊監察書、98年11月26日通訊監察譯文、本院98聲搜字第001997號搜索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執行時間:98年12月10日16時0分起至16時10分止。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號)、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彈相片多幀在卷可稽(見少連偵卷㈢46-48頁,少連偵卷㈥152頁,偵卷㈠16-20、30-34頁)。再者,被告邱堡琳係以顧慮家中有小孩不便藏放為由,始將本件槍、彈交由被告李韋勳藏放,及被告李韋勳將本件槍、彈藏放在上開合興街102號屋後水溝內等情,足認被告邱堡琳、李韋勳就本件扣案改造霰彈槍1枝、9mm制式手槍子彈2顆,應屬違法之物等情,亦有認識。是被告邱堡琳、李韋勳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至於被告邱堡琳另供稱「改造霰彈槍、制式子彈4顆,分別是 黃麟凱楊駿昇 所寄放」一節,為本院所不採之理由,則詳如後述。
㈡被告邱堡琳另供稱:「改造霰彈槍是綽號『豆花』的黃麟凱
直接放在我爸○○○區○○路○○號的鐵工廠的神明廳;制式子彈4顆是綽號『茶茶』的楊駿昇拿給我的」云云,及辯護人為被告邱堡琳辯護稱:「黃麟凱、楊駿昇2人,因被告邱堡琳之供述而為警查獲,被告邱堡琳確有供出槍彈來源,而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語。經查,另案被告黃麟凱、楊駿昇2人固確因被告邱堡琳之供述,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有該警察局99年2月11日高縣警刑偵二字第099007254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在卷可佐(見偵卷㈧1頁);然黃麟凱、楊駿昇就被告邱堡琳上開供述,均於警詢、偵訊否認為真(見偵卷㈧94、111頁,偵卷㈠88頁背面、107頁背面),且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上開槍枝、子彈經警方送至初步檢視時,並未要求採證指紋,經鑑識人員檢視、拍照存證後,已全面接觸槍枝、子彈上之跡證,現經送刑事警察局鑑驗,其上指紋跡證已不復採驗、鑑定,此有高雄縣市政府警察局99年5月21日高縣警鑑字第099002624號函文1紙為證。準此,本件尚難僅以同案被告邱堡琳單一供述,遽認被告黃麟凱、楊駿昇確有持有槍枝、子彈犯行。此外,本件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黃麟凱、楊駿昇確有前揭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應認被告黃麟凱、楊駿昇罪嫌不足」為由,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9年偵字第7129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按(見重訴卷64-76頁);再者,被告李韋勳固於100年7月21日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看過黃麟凱拿的那把長槍(指改造霰彈槍),跟在我家查獲的是同一把」云云(見重訴卷155頁),惟被告李韋勳自98年12月10日為警查獲時起,經多次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均未曾為如此供述,亦未曾陳述本件扣案改造霰彈槍有何特徵,足供其辨識與其曾看過之黃麟凱持有之長槍為同一枝,自無從認被告李韋勳上開供述真實可信,而得供為被告邱堡琳此部分供述之佐證。是被告邱堡琳上開供述,尚屬無證據可資證明,應認本件扣案改造霰彈槍1枝、9mm制式手槍子彈2顆,係被告邱堡琳分別自2名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處收受而寄藏,被告邱堡琳自無供出本件槍彈之真正來源,因而查獲原持有者之情,尚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至於被告邱堡琳上開供述,雖因無從證明可認定為真,本院認亦無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被告李韋勳另辯稱:「邱堡琳第一次是拿兩節式的土製鋼管
槍(指改造霰彈槍),剛開始拿給我的時候,我不知道袋子裡面有槍;是後來拿子彈給我的時候,我要放進袋子裡才知道的。邱堡琳第二次是以塑膠袋裝槍拿給我,我沒有拿出來看」云云。惟查,被告李韋勳於受託代為保管物品之初,卻未詢問受託之物為何物、貴重與否、是否違法(違規),以決定是否受託保管,並明日後若有遺失、毀損等糾紛發生時之責任,已與情理有違;且依被告李韋勳於本院供稱:「邱堡琳第一次是用一個黑色的袋子裝,提的時候稍微重重的;第二次是用塑膠袋裝,提起來稍微重重的」等語(見重訴卷51頁),顯見被告邱堡琳交付本件槍彈所使用之袋子均非密封,而以本件改造霰彈槍縱經拆卸後,長度亦較一般物品為長,有上開扣案槍彈相片可按,被告李韋勳顯然可以輕易得知袋內所裝物品;又被告李韋勳將被告邱堡琳分二次在高雄市○○區○○路金福二巷41號交付保管之物品,一併持往其老家即上開合興街102號後方水溝內藏放,若其不知塑膠袋內裝有何物情況下,卻以屋後水溝為藏放地點,亦大違事理之常,足認被告李韋勳上開辯解為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是應認被告李韋勳於97年8、9月間後數日內、98年12月初某日,被告邱堡琳分別交付黑色袋子、塑膠袋當時,即已知袋內分別裝有本件改造霰彈槍、制式子彈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邱堡琳、李韋勳受寄藏匿本件改造霰彈槍、制式子彈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邱堡琳、李韋勳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
彈槍、制式子彈之行為,係分別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起訴書原記載被告邱堡琳未經許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部分,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惟所引法條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明顯不符,顯屬法條誤載,並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邱堡琳此部分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罪嫌)。被告邱堡琳、李韋勳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雖於100年1月5日修正公布增訂第6項,惟該條第4項並未修正,本件復非屬空氣槍,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被告邱堡琳、李韋勳所犯上開2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李韋勳係以一行為同時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制式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因與被告被告邱堡琳、李韋勳供述不符,自屬誤會,併此說明)。被告邱堡琳、李韋勳2人,就上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非法寄藏子彈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邱堡琳、李韋勳另涉有除上開寄藏具殺傷
力之9mm制式子彈2顆以外之另寄藏9mm制式子彈2顆之犯嫌。惟該2顆9mm制式子彈無法擊發,並不具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是自難認被告邱堡琳、李韋勳另涉有此部分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非法寄藏子彈罪嫌。惟公訴人認邱堡琳、李韋勳所涉此部分犯嫌,與上開論罪科刑非法寄藏子彈罪部分,為單純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說明。
㈢爰審酌被告邱堡琳、李韋勳均正值年輕力壯,不思依循正軌
處事,違法受寄藏匿改造霰彈槍、制式子彈,對社會治安造成嚴重之潛在性威脅,且被告李韋勳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29日,素行非佳,被告邱堡琳則前未曾受拘役或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邱堡琳、李韋勳於犯後均坦承大部分犯行,且其等寄藏槍、彈時間,均分別一年餘及僅數日,復均未持之另犯他罪,又其等於本院審理時,應訊態度均屬良好,及被告邱堡琳係直接自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處取得本件改造霰彈槍、制式子彈,犯罪情節相對較被告李韋勳為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均定其等應執行之刑,並就罰金部分,均諭知同前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理由─扣案具殺傷力之改造霰彈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共犯理論,均在被告邱堡琳、李韋勳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扣案具殺傷力之9mm制式子彈2顆,業經鑑驗射擊,已不具殺傷力,自不予宣告沒收。至於另扣案不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枝、9mm制式子彈2顆、霰彈槍子彈1顆、已擊發霰彈槍子彈1顆、改造半成品子彈3顆、手槍彈匣2個,均非屬違禁物,復與被告邱堡琳、李韋勳本件犯罪無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同案被告 邱建濱 涉嫌傷害部分,另行審結,併此說明。
六、適用之法律㈠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周祺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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