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4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440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怡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17、4186、9367、104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142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怡廷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陳怡廷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復被告以提供高雄鼓岩郵局帳戶之單一幫助行為,供犯罪集團詐欺取財之用,而使被害人 谷慧如謝先鈖 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財物,亦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2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
7號意旨參照)。爰審酌被告隨意將己身之帳戶交付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行騙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危害社會交易秩序甚鉅,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提供郵局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之幫助行為,其罪質尚有不同,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被騙金額之多寡等一切具體情狀,暨檢察官之具體求刑,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情,併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8月18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2817號100年度偵字第4186號100年度偵字第9367號100年度偵字第10485號被告 鄭穎 聰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0樓之2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怡廷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 穎聰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6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二、 鄭穎聰 與陳怡廷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為下列之行為:
1.鄭穎聰於99年10月2日前某時許,在高雄市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順郵局(下稱大順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99年10月2日15時17分許,以電話向 簡季偉 佯稱因網路購物繳款誤勾選為12期分期付款,需持提款卡至ATM操作取消云云,致簡季偉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2日16時許,依指示在高雄市○○市○○路○○○號之「郵局ATM」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9,960元至鄭穎聰所有之大順郵局帳戶。嗣簡季偉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2.鄭穎聰於99年8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七賢路口某間便利超商,將其所有之威寶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SIM卡,以每個門號500元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電話門號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99年8月23日9時許,以電話向 游碧玉 佯稱涉嫌案件經法院通知兩次未到,需繳交保證金48萬元云云,並留下鄭穎聰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供作聯絡,致游碧玉陷於錯誤,於99年8月23日13時許,依指示在臺北市○○區○○路上之青年公園2號門,將48萬元交付自稱 陳文章 之人。嗣游碧玉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3.陳怡廷於99年9月6日10時許,在高雄市○○路與中華路口,以3000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鼓岩郵局(下稱鼓岩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等物,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帳戶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推由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99年9月15日14時許,以電話向谷慧如佯稱係其友人,需現金周轉工程款云云,致谷慧如陷於錯誤,於99年9月15日16時37分許,依指示在嘉義市○區○○路○○○號之「嘉義縣朴子郵局」匯款10萬元,至陳怡廷所有之高雄鼓岩郵局帳戶。 嗣谷慧如 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4.詐欺集團中某成員於99年9月15日12時許,以電話向謝先鈖佯稱係其友人 張睿庭 ,需現金償還陳怡廷云云,並以鄭穎聰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與謝先鈖聯絡,致謝先鈖陷於錯誤,於99年9月15日某時許,依指示委請其先生至新竹縣○○鄉○○路○○號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工分行」匯款10萬元至陳怡廷所有之高雄鼓岩郵局帳戶。嗣謝先鈖事後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簡季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移送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及謝先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一│被告鄭穎聰於本署偵│1.犯罪事實1.被告鄭穎聰矢│││查中之供述。│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嫌││││,辯稱:我看超商小兵立││││大功報紙辦理信用貸款,││││對方於99年10月1日13時││││許,以0000000000發話至││││我使用電話0000000000,││││要我提供上開帳戶給他,││││我隨即以新竹貨運將前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新竹貨運岡山站中日國際││││公司云云。惟查:按卷附││││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1電話通聯明細,098009││││3817與0000000000並無通││││聯紀錄,與被告鄭穎聰所││││辯顯有不符,被告辯稱難││││以採信。││││2.犯罪事實2、3,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以每個門││││號500元之代價出售前開││││2個門號SIM卡之事實,惟││││辯稱:不知對方是詐騙集││││團云云。│├──┼─────────┼────────────┤│二│被告陳怡廷於警詢時│坦承將前開鼓岩郵局帳戶,│││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以3000元之代價出售幫助詐│││。│欺之事實。│├──┼─────────┼────────────┤│三│告訴人簡季偉於警詢│犯罪事實1.渠受詐騙集團詐│││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5萬9,960元入被告鄭穎聰上││││開大順郵局帳戶等情,足認││││上開被告鄭穎聰帳戶已供詐││││騙集團使用甚明。│├──┼─────────┼────────────┤│四│告訴人游碧玉於警詢│犯罪事實2.渠受詐騙集團詐│││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騙致陷於錯誤,與被告鄭穎│││院檢察署之具結證述│聰所有門號聯繫後,依指示│││。│領出48萬元,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48萬元予詐騙集團││││,足認上開被告鄭穎聰「09││││00000000」門號已供詐騙集││││團使用甚明。│├──┼─────────┼────────────┤│五│被害人谷慧如於警詢│犯罪事實3.渠受詐騙集團詐│││之指述。│騙致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出││││10萬元入被告陳怡廷上開高││││雄鼓岩郵局帳戶等情,足認││││上開被告陳怡廷帳戶已供詐││││騙集團使用甚明。│├──┼─────────┼────────────┤│六│告訴人謝先鈖於警詢│犯罪事實3.渠受詐騙集團詐│││之指訴。│騙致陷於錯誤,與被告鄭穎││││聰所有門號0000000000聯絡││││後,依指示匯出10萬元入被││││告陳怡廷上開高雄鼓岩郵局││││帳戶等情,足認被告鄭穎聰││││「0000000000」門號及被告││││陳怡廷帳戶已供詐騙集團使││││用甚明。│├──┼─────────┼────────────┤│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1.犯罪事實1.之上述帳戶確│││司高雄郵局暨所附之│為被告鄭穎聰本人所親自│││被告鄭穎聰在大順郵│申請開立。│││局所申辦帳號「0041│2.告訴人簡季偉於上開時間│││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被告鄭穎聰前開帳│││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戶之事實。│││易明細。││├──┼─────────┼────────────┤│八│威寶電信0000000000│1.犯罪事實2.之門號「0973│││門號申設人資料、帳│467342」確為被告鄭穎聰│││寄地址及通聯查詢資│本人所親自申請。│││料。│2.被害人游碧玉與被告鄭穎││││聰前開門號有通聯之事實││││。│├──┼─────────┼────────────┤│九│遠傳電信0000000000│1.犯罪事實2.之門號「0938│││門號申設人資料、帳│034258」確為被告鄭穎聰│││寄地址資料。│本人所親自申請。││││2.告訴人謝先鈖與被告鄭穎││││聰前開門號有通聯之事實││││。│├──┼─────────┼────────────┤│十│被告陳怡廷在高雄鼓│1.犯罪事實3、4之帳戶確為│││岩郵局所申辦帳號「│被告陳怡廷本人所親自申│││00000000000000」號│請開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2.被害人谷慧如於上開時間│││及交易明細。│匯款至被告陳怡廷前開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謝先鈖於上開時間││││匯款至被告陳怡廷前開帳││││戶之事實。│├──┼─────────┼────────────┤│十一│告訴人簡季偉提供之│犯罪事實1.告訴人簡季偉係│││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於99年10月2日16時許,將5│││明細表1紙。│萬9,960元匯至上開被告鄭││││穎聰前開帳戶之事實。│├──┼─────────┼────────────┤│十二│被害人游碧玉提供之│犯罪事實2.被害人游碧玉係│││臺灣銀行交易資料、│於99年8月23日,將48萬交│││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付詐騙集團之事實。│││法院地檢署政務科資││││料。││├──┼─────────┼────────────┤│十三│被害人谷慧如提供之│犯罪事實3.被害人谷慧如係│││郵政國內匯款執據。│於99年9月15日,將10萬匯││││至上開被告陳怡廷前開帳戶││││之事實。│├──┼─────────┼────────────┤│十四│告訴人謝先鈖提供之│犯罪事實4.告訴人謝先鈖係│││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於99年9月15日,將10萬匯│││請書、中華電信股份│至上開被告陳怡廷前開帳戶│││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受│之事實。│││話通信紀錄查詢結果││││。││└──┴─────────┴────────────┘
二、核被告鄭穎聰及陳怡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罪嫌,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鄭穎聰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鄭穎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6年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4月12日
檢察官郭武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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