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7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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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74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 富春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陳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柒佰叁拾伍元,及其中如附
表「現存借款本金」欄所示之金額,各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附表所示利率計算之利息,暨各自附表
所示之違約金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各按附表所示利率之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各按附
表所示利率之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與附表所示之
原債權人訂立信用貸款契約,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貸款額度
為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3.5%
,自民國94年3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36期,應按月於當月
25日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即視為全部
到期,且應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附表編號2所示
貸款額度為30,000元,借款利率為週年利率14.99%,自94
年8月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24期,應按月於當月19日平均攤
還本息,如有任何1期未如期清償,即視為全部到期,且應
就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附表編號3所示之貸款額度
為50,000元,自核准日起1年為借款動用期間,期滿30日前
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
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借款利率則為週年利率18.25%,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1次
,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如未依約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並應按借款總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
約金。詎被告各自95年5月13日、95年7月20日、95年8月2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全部債務均已視為到期,尚積欠附表所示
原債權人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未清償。嗣經附表所示之原債
權人將上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債權及從屬權利均讓與原
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
之規定為債權讓與之公告後,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清償,被
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
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下
稱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及讓售案件帳卡、臺東企銀簡易貸
通信申請書及讓售案件帳卡、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後更名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現金
卡申請書及往來明細查詢報表、經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臺東企銀及寶華銀行債權讓與公告各1份為證,核屬相符
;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本院依上開
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第一審訴訟費
用即裁判費1,33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蔡盈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瓊蘭
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編號│原信用貸款契約│原債權人│現存借款本金(即│利息起算日│利息利率│違約金起算日│
││成立日││被告應給付原告之││││
││││借款本金)││││
├──┼───────┼─────────┼────────┼──────┼────┼──────┤
│1│94年3月25日│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68,427元│95年5月13日│週年利率│95年6月13日│
│││股份有限公司│││13.5%││
├──┼───────┼─────────┼────────┼──────┼────┼──────┤
│2│94年8月19日│同上│17,348元│95年7月20日│週年利率│95年8月20日│
││││││14.99%││
├──┼───────┼─────────┼────────┼──────┼────┼──────┤
│3│93年5月10日│泛亞商業銀行股份有│39,960元│95年8月2日│週年利率│95年9月2日│
│││限公司(後更名為寶│││18.25%││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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