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小字第56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張明賢
被 告 洪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2
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洪麗芬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7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新
臺幣(下同)150,000元,並簽訂借據1紙,雙方約定借款期
間自87年3月13日起至89年4月23日止,分25期攤還,並於每
月23日還款,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則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
止,依應繳金額按年息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自88年
8月24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系爭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第4條第2款規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迄今尚積欠消費款13,649元及自8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
649元及自8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又
聲明書證,應提出文書為之。私文書應提出其原本。私文書
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41條、第35
2條第2項前段、第357條分別定有明文。且法院得命提出文
書之原本。不從前項之命提出原本或不能提出者,法院依其
自由心證斷定該文書繕本或影本之證據力。民事訴訟法第
35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原告
之主張,然因前開通知係依公示送達為之,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不能視同被告已自認原告之主張
;而原告就其前開之主張,雖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
據影本為證,然卻無法提出前開文書之原本以供本院認定原
告所提出之私文書為真正,自尚難以原告所提出之簡易通信
貸款申請書及借據影本遽認兩造間之借貸契約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3,649元,及自88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因未能舉證證明系爭借貸契約之存
在,自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9第1項、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經核為1,180
元(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180元),爰依前揭
規定,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