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7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723號
原   告 至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文進
訴訟代理人  黃國周
被   告  陳健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臺南簡易庭於民國102
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陸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陳健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
(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為付款之提示,竟因存款不
足及拒絕往來戶之理由而遭退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
均置之不理,迄今仍不為給付,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在支票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票據上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
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
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
、第133條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臺
灣票據交換所台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1紙在卷為憑,核與
其所述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證據資料爭執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綜合上開證據調查
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
票人,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對持票人即原告擔保支票之支
付。從而,原告主張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3
6,000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為3,6
40元,本院爰依職權確定上開訴訟費用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日
書記官黃稜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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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付款人│發票人│支票號碼│票面金額│票載發票日│退票日即利息│
│號││││(新臺幣)││起算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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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聯邦商業銀行│陳健弘│UA0000000│336,000元│102年4月25日│102年5月14日│
││府城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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