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2年度沙簡字第19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9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林立杰
被   告  林永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聲請對被告及 林以婷 發支付
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13681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
命令提出先訴抗辯之異議,而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對被告起訴
(林以婷部分則因合法送達而告確定),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484元,及按如附表所示「餘欠金額
」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220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10,484元,為原告供擔保
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之女林以婷前就讀新民高中時,邀同被告為
連帶保證人,陸續向原告辦理就學貸款共6筆,借款金額總
計為新臺幣(下同)141,210元,約定於該教育階段完成學
業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次日(以下稱基準日)起,每滿一個月
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本案之基準日為100年7月
1日,應還款起日為100年8月1日。詎主債務人林以婷自101
年10月1日起即未再依約償還債務,迄今尚欠本金合計110,4
84元及按如附表所示「餘欠金額」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償
。依約喪失分期償還之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為主
債務人林以婷之連帶保證人,自應給付原告110,484元,及
按如附表所示「餘欠金額」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語,爰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於主債務人林以婷部分,因支付命
令業已合法送達,爰撤回民事準備書狀上列計主債務人林以
婷為被告之記載。
二、被告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另陳述:被告固有擔任女兒林以婷
之就學貸款之連帶保證人,但林以婷有在訴外人21世紀不動
產仲介公司工作之事實,原告應先向主債務人林以婷執行扣
薪,況被告尚有其他三名幼子要扶養,被告希望銀行能讓被
告分期繳納,被告無力一次付清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就學貸
款放出查詢單、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台灣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及就學貸款利率資料等為
證。被告既有於上開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之連帶保證
人欄內簽章之事實,依法就系爭未償之就學貸款,應負連帶
保證之清償責任。被告雖另以前詞抗辯。惟按,稱連帶保證
者,謂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連帶債務履行責任之保證。連帶
保證具連帶債務之性質,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
後向保證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之請求,保證人不得主張先訴
抗辯權。再者,系爭借款債務原訂之分期清償約定,已因主
債務人林以婷未依約履行而視為全部到期,另債務人之資力
如何?並非債權人對之行使債權之先決要件,充其量為日後
據以為強制執行時,應否酌留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二
個月0生活所必需之食物、燃料及金錢之考量。是被告所為
應先向主債務人林以婷執行扣薪及伊另有其他三名幼子要扶
養應讓伊分期繳納之抗辯,均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10,484元,及按如附表所示「餘欠金額」計算之利
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22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應由被告負擔。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另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士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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