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沙簡字第170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劉俊杰
被 告 張耀清 (即 張自發 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2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868元,及自民國88年5月1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88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868元,為原告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自發(民國93年4月28日
死亡)生前於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
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自發得持卡於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
心等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辦理預借現金交易,但應於各
該月份之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各該月份之帳款,並應自墊款日
起,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利息,有如遲延,並應計算違約
金。被告之被繼承人張自發嗣自88年5月19日起即未依約繳
款,結算後計欠信用卡消費帳款61,868元未償。被告之被繼
承人張自發嗣於93年4月28日死亡,被告為張自發之繼承人
,對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責任。訴外人臺灣新光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以97年1月28日為讓與基準日,將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為此,原告爰本於信用卡契約、
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並於102年7月
18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
卡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帳務資料查詢、戶籍登記謄
本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等為證,核屬相符。原告主張,信屬
實在。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就原告之主張為時效或繼承在民法繼承編98年5月22日
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
財者,於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
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僅以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之抗辯。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契約、債權讓
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61,868元,及自民國88
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事件,且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准被告供擔保而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880元(即裁判費1,880元),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命由被告一造負擔之。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及繳納上訴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黃士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