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2年度南簡字第48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南簡字第488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陳朝舜
       白富中
被   告  蔡武雄
      陳 昱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
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蔡武雄前於民國96年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陸續刷
卡消費及預借現金,自96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
催討仍未獲置理,嗣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因被告蔡武
雄並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本院於101年7月27日核發南院勤10
1司執正字第73610號債權憑證在案。被告蔡武雄現積欠原告
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249,489元,及其中243,807元自
96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69%計算之利息
,並自96年4月25日起2個月內,每月2,000元計收之違約金
(下稱系爭信用卡債務)。
㈡原告嗣發現被告蔡武雄竟於96年1月30日以96年1月18日買賣
為原因,將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
(權利範圍均為萬分之328)及其上同段634建號即門牌號碼
臺南市○區○○路○○○巷○○號3樓之1號房屋(權利範圍全部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陳昱勳
。被告戶籍均為同址,且有繼父子之關係,而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之時間又為被告蔡武雄已無力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之
時,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行為,
顯係避免債權人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並非出於真意
,應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
、第113條、第242條規定,先位訴請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代位被告蔡武雄請求 塗銷 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縱認被告間買賣行為並非無效,惟債務人所有之財產應為其
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蔡武雄於積欠系爭信用卡債務後,竟將
伊僅有之系爭不動產出賣於被告陳昱勳,而被告既同住於一
戶,被告陳昱勳應知悉被告蔡武雄積欠系爭信用卡債務之情
事,故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行為,自有害
及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從而,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44條
第2項、第4項規定,備位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
賣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併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
㈣被告雖抗辯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即被告陳昱勳之母 謝月理
資購得,僅借名登記於被告蔡武雄名下,故實際所有權人為
謝月理云云,然被告並未能清楚說明購買資金來源、流向,
及謝月理繳納房屋貸款之情形,尚難僅憑繳款明細認定上情
屬實,被告所辯,並無可採。
㈤並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年1月18日所
為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被告陳昱勳應將系爭不動產,於96年
1月30日向臺南市東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備位聲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96
年1月18日所為買賣之債權行為及96年1月30日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陳昱勳應將上開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則以:
㈠謝月理於81年間以預售屋之方式購入系爭不動產並居住其內
,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地價稅及房屋稅均為謝月理繳納
,嗣於88年間,因謝月理擔任友人之保證人而背負保證債務
,恐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強制執行,遂與友人 張榮宗 約定,
於88年11月26日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為張榮宗名義;於謝
月理與被告蔡武雄結婚後,因張榮宗亦有家庭,為避免日後
產生糾紛,謝月理復將系爭不動產於90年10月16日借名登記
為被告蔡武雄名義,故被告蔡武雄並未實際取得所有權,謝
月理始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
㈡嗣於95年間,被告蔡武雄因自身財務問題,竟意圖變賣系爭
不動產以清償債務,謝月理發現後即與被告蔡武雄協商,以
461,700元為代價,雙方合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將系爭不
動產改登記為被告陳昱勳名義,經被告蔡武雄同意,遂於96
年1月30日以96年1月18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辦理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昱勳。從而,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
不動產所有權行為,係依實際所有權人謝月理之指示而為,
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屬隱藏借名登記關係,自應適用
借名登記之法律效果,而非無效,原告先位聲明主張被告間
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無效,並請求確認上開買賣關
係不存在,併塗銷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㈢又系爭不動產實際所有權人既為謝月理,則被告蔡武雄將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昱勳,並未使其積極財產
減少,未有害於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況於96年1月間,
被告蔡武雄尚未積欠原告系爭信用卡債務,而原告亦尚未取
得執行名義,從而,原告備位聲明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併為
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兩造不爭執事項暨簡化爭點為: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蔡武雄96年間與原告簽立信用卡契約,陸續刷卡消費及
預借現金,自96年2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款,現積欠原告系
爭信用卡債務未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於96年1月30日間,
數額共計約243,807元。
⒉系爭不動產原於88年前登記於謝月理名下,謝月理於88年11
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榮宗,張榮
宗嗣於90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蔡武雄;被告蔡武雄復於96年1月30日以96年1月18日買
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陳昱勳。
⒊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為謝月理繳納。
⒋以被告陳昱勳名義開設之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於96年1
月23日提領現金325,000元、同日存入現金300,000元、1月2
4日存入現金18,000元、1月26日提領現金30,000元、1月29
日提領現金106,700元,共計提領現金461,70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以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請求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有無理由?
⒉如無,原告以被告違反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由,備位請求撤
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併塗銷
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被告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由,先位請求確認被告
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並無理由:
1.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
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
條定有明文。又無買賣契約存在,而以買賣為不動產之移轉
原因,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但其隱藏之他項法律行為如
已具備成立要件及生效要件,即不得以其為虛偽之買賣而請
求塗銷該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既不得請求塗銷登記,
則訴請確認該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即受確認判決
之利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
2590號裁判可資參照)。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
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
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
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
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借名登記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而
出名者既非該借名登記財產之真正所有權人,該登記財產原
不構成出名人自己債務之總擔保,第三人自不能主張該財產
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亦不得援引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
位權規定,代位出名人行使權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原告無非係以因被告間為繼父子關係,且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之時間,為被告蔡武雄已無力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之時,
,故被告蔡武雄為免財產遭強制執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陳昱勳,被告間之買賣關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無效云云為據,惟查:系爭不動產原於88年前登記於謝月理
名下,謝月理於88年11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張榮宗,張榮宗嗣於90年10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蔡武雄;被告蔡武雄復於96年1
月30日以96年1月18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
記予被告陳昱勳;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為謝月理繳納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參以證人謝月理到庭具
結證稱:系爭不動產為被告陳昱勳之父 陳忠義 於81年間過戶
給伊,86年起即與被告陳昱勳共同居住其內至今;88年伊因
為擔任保證人,擔心系爭不動產遭銀行拍賣,無處可居住,
伊便拜託友人張榮宗擔任人頭並協助過戶,但90年間,有次
房屋稅或地價稅的稅單寄到張榮宗家中時,引發家庭糾紛,
張榮宗便要求過戶回去以免困擾,因為當時被告蔡武雄已與
伊辦理結婚登記,所以改將系爭不動產過戶至被告蔡武雄名
下;96年間因為被告蔡武雄在外欠債,想偷賣系爭不動產,
伊發現後,便表示願給付被告蔡武雄40多萬元供其還債,但
被告蔡武雄要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被告陳昱勳,雙方協商後
,伊在辦理過戶期間先後交付325,000元、10幾萬元予被告
蔡武雄,被告蔡武雄才於96年1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
記予被告陳昱勳,但不論是登記在張榮宗或被告蔡武雄名下
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一直都在伊這裡,房屋稅及地價稅
也都是伊在繳納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至第152頁);核與
證人張榮宗到庭具結證稱:伊與謝月理是朋友,88年當時因
為謝月理表示因擔任保證人,擔心系爭不動產遭查封,謝月
理無先生可依靠,又無其他較可靠的親人,便要求伊幫忙,
伊便同意辦理過戶,過戶費用及稅金都是謝月理負責繳納,
後來因為稅單寄到伊家中時引發家庭糾紛,便要求謝月理將
系爭不動產過戶回去,謝月理便移轉登記給被告蔡武雄,當
時他們已經結婚;謝月理一直居住在系爭不動產內等語(見
本院卷第146頁背面至第147頁背面)大致相符,觀系爭不動
產移轉過程及原因、銀行貸款為謝月理繳納、所有權狀之持
有者及實際管領使用之人均為謝月理等一切情事綜合判斷,
堪認被告抗辯謝月理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90年當
時僅因借名登記契約而將系爭不動產登記為被告蔡武雄名義
,嗣於96年間,謝月理與被告蔡武雄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
指示被告蔡武雄於96年1月30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
告陳昱勳名義等語,即屬可採。
3.系爭不動產既屬謝月理所有,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
賣行為,雖無買賣之真意,然實隱藏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
係,且其內容亦無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依民法
第87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借名登記契約規定。又借名登記
契約係屬無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
,謝月理嗣於96年間終止與被告蔡武雄間之借名登記契約,
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委任契約終止返還請求權之規定
,請求被告蔡武雄返還系爭不動產,並指示移轉登記為被告
陳昱勳之名義,是被告間上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自非
無效之法律行為,原告不得以被告為虛偽買賣而請求塗銷系
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上
開買賣關係不存在,即無受確認判決之利益。又被告蔡武雄
既僅為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名義人,並非真正所有權人,
系爭不動產原不構成被告蔡武雄債務之總擔保,揆諸前揭判
決意旨,原告仍不得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債權之總擔保範圍
,亦無從援引民法第242條債權人代位權規定,代位被告蔡
武雄行使權利。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上開買賣關係不
存在,並代位被告蔡武雄請求被告陳昱勳塗銷系爭不動產移
轉登記,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㈡原告以被告違反民法第244條第2項為由,備位請求撤銷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行為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
記,亦無理由: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
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
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
第244條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復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買賣縱非無效,然因
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被告蔡武雄明知將系
爭不動產出售被告陳昱勳後,已不足以清償系爭信用卡債務
,且被告間為繼父子關係,戶籍地址相同,被告陳昱勳亦應
知悉上情,被告間買賣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仍屬詐害
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等語,惟查:系爭不動產係謝月理所
有,並非被告蔡武雄所有乙節,業如上述,系爭不動產既非
被告蔡武雄之責任財產,其買賣、移轉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即難謂害及原告之系爭信用卡債權,顯與詐害債權之要件有
間。從而,原告請求撤銷被告蔡武雄、陳昱勳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買賣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並請求被告陳昱勳塗銷所
有權移轉登記,自有未洽。
五、綜上所述,謝月理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被告間之
買賣行為隱藏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
定應適用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並非被告
蔡武雄之責任財產,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
不動產之買賣關係不存在,併代位被告蔡武雄請求塗銷所有
權移轉登記;備位聲明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買
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併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許育菱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謝安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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