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重家訴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1號
104年度重家訴更字第2號
104年度婚更字第1號105年度家聲更(一)字第2號聲請人 吳僑生 (即 俞慧美 之承受訴訟人)視同聲請人 吳健生 (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海生 (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心慈 (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琳生 (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 吳滄生 (即俞慧美之承受訴訟人)相對人 張慧羚
張瑞青 兼上 張瑞謙 共同0000000000巷0弄00號相對人 張婉婷
參加人 林月娌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聲請駁回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
二、查參加人林月娌前以原告之被繼承人俞慧美、張慧羚、張瑞青、張瑞謙、張婉婷為被告,另案請求確認對被繼承人 張傳道 之繼承權存在,業經本院本院於101年4月5日,以100年度重家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判決參加人林月娌對被繼承人張傳道有繼承權存在(因被告張慧羚、張婉婷、張瑞青、張瑞謙並未爭執參加人對被繼承人張傳道有繼承權存在,認該部分並無確認利益,據而駁回該部分訴訟;至參加人對俞慧美部分,則因俞慧美有爭執參加人對被繼承人張傳道之繼承權,而認此部分具有確認利益,並判決參加人勝訴)。嗣俞慧美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5月21日,以101年度家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認參加人對被繼承人張傳道有繼承權,據而駁回上訴。俞慧美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於102年8月22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56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有上開民事判決、裁定可參。準此,參加人林月娌就本件原告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訴訟事件,自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人為輔助相對人即被告起見,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聲請為參加,經核於法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再俞慧美前聲請駁回參加人林月娌聲請訴訟參加,經本院於102年9月2日以100年度重訴字第27號裁定駁回聲請,俞慧美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2年10月30日以102年度家抗字第10號駁回抗告,亦有上開案卷可稽,聲請人率爾再為聲請,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參加人就聲請人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張傳道之遺產訴訟,應屬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參加人為輔助相對人一造起見,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具狀聲請為參加,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聲請人吳僑生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3日
書記官紀俊源